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辽0292民初498号
原告大连天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与被告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大久公司于同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17年12月5日,天实公司针对大久公司的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了天实公司的异议申请。天实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辖终130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被告大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大久公司应否向天实公司交付全部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应否解除,天实公司是否应给付大久公司工程款4549428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一第三项9.3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在收到由承包人提供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以及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5.乙方在工程建设的同时,尽最大可能提交各项竣工验收所需的手续”,庭审中,大久公司亦认可案涉房屋已交付,由此可见,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大久公司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因双方就天实公司未付工程款部分已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故大久公司以天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抗辩不交付工程资料理由不成立,且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也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大久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本诉原告天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以房抵款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大久公司主张解除以房抵款协议,并要求天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从其诉请本身来看,其诉的目的在于天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即具有可执行性的给付之诉,而本院对以房抵款协议效力及协议应否解除的认定,对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故本院认为,大久公司提出的主张均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久公司的主张构成反诉,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以在建商品房抵款而签订,以房抵款行为本身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从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时间来看(2012年7月16日),大久公司系明知案涉大部分房屋已处于法院查封状态(2012年4月23日),大久公司辩称其不知晓,不符合常理,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在以房抵款协议中固定了抵款房源、抵房价格以及工程款与房屋价款差额的处理,特别是在协议中“明确事实”部分写明“2.为保证上述合同约定各项工程如期进行,甲乙双方约定,以甲方在建项目朗庭山A区住宅及商铺约9805.85平米抵顶乙方相同价值工程款(详细抵顶房源请见附件1:房源明细表)……”,即双方已认可系以住宅及商铺抵顶工程款,虽然在“销售及手续办理”部分写明“1.上述抵顶房源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专项销售(销售价格见附件),销售回款作为工程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并详细约定了双方各自销售房源取得款项后如何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如大久公司所述,即以房屋销售回款抵顶工程款。因为,正是因为双方据以抵款的房屋系在建房屋,而非一般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从双方抵顶的房源数量以及协议约定“乙方销售的房源(即乙方寻找的购房客户或以抵房形式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客户)……”来看,大久公司取得房屋并非留做自用,故作为开发商的天实公司必须协助大久公司进行销售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系以房屋销售回款抵顶工程款。因协议签订时,即表明大久公司接受了天实公司以房屋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非合同约定的以金钱履行给付义务,现大久公司提出解除协议,要求天实公司给付工程款,系对双方之前协议的变更,天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天实公司与大久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天实公司即已完成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大久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从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3.乙方同意甲方收回如下表中抵顶房源(五套共2053515元整)对抵顶房源总价与本次支付的150万元的工程款的差额部分即553515元,由甲方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乙方……”,在天实公司支付一定工程款后系“收回”部分房源,意味着天实公司已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交付给大久公司,完成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对大久公司要求解除以房抵款协议及天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本诉原告天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反诉原告大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朗庭山项目A地块一、二标段部分工程以房抵款协议书》;2.判令天实公司支付工程款4549428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前约为600万元)。诉讼过程中,大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以房抵款协议项下剩余全部抵债房屋并保证均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开庭之日约为5227087.93元(抵顶房屋中30日内未能办理备案的,自第31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按未能办理备案房屋销售总额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60日内未能办理备案的,自第61日即2012年9月15日起,按未能办理备案的房屋销售总额的10%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抵顶房屋中已出售房屋销售总额及因逾期支付销售回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共计2429996.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差损失及利息等损失共计25743253.27元。2018年11月22日,大久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其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就天实公司发包给大久公司施工的“朗庭山”项目工程,双方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朗庭山项目A地块一、二标段部分工程以房抵款协议书》,明确工程款总造价为84666146.56元,截至2012年7月12日,天实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7466900元,剩余工程款57199246.56元,天实公司以朗庭山项目A区住宅及商铺约9805.85平方米销售回款抵顶,且天实公司应保证向大久公司提供前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均能办理产权登记,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抵房协议签订后,因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又增加了173001.36元工程款。
2014年11月15日,大久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天实公司,但大久公司仅取得了部分房屋的销售回款,前述销售回款共抵顶工程款8377959.6元,天实公司代售抵顶房屋回款150万元以及向徐新个人借付工程款200万元。其他可以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因天实公司的原因一直无法正常销售及取得房屋的销售回款。大久公司曾多次催促天实公司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以保证房屋达到可以销售的条件并配合销售房屋,尽快用销售回款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天实公司一直不能如约履行其责任,拒不配合大久公司销售前述房屋,也拒绝支付欠款,天实公司已严重违约,因此,大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
反诉被告天实公司辩称,不同意大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交付工程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实体义务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是给付之诉。但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据以房抵款协议,提出解除合同权利,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现存的的法律关系的诉,是形成之诉,属于不同的两种诉,而且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关于行使解除权,大久公司应该另案诉讼,本案应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即使法院受理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以房抵款协议,既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一、以房抵款协议中抵顶的房源均已达到销售条件,协议目的可以实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朗庭山项目A地块一、二标段部分工程以房抵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84666146.56元。截至2012年7月12日,天实公司支付大久公司27466900元,需再支付工程款57199246.56元,同时约定,天实公司以在建项目朗庭山A区住宅及商铺约9805.85平方米抵顶工程款,并附房源明细表。大久平层抵付房源在大长房预许字第××号、20××14号、20××2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大久3、4#公建抵付房源在大长房预许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大久6、7#公建抵付房源在大长房预许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协议签订后,天实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其中抵顶的房源住宅平层中9-1-802、8-1-1301过户给大久公司,分别抵顶448645元、429930元,3#、4#公建过户给大久公司,抵顶8377959.6元,合计已办理过户房源抵顶的款项为9256534.6元。另,天实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大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200万元,故收回了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的抵顶房屋9-1-501、9-1-601、9-1-701、9-1-801、9-1-901、9-1-1001、9-1-1002、9-2-1001、12-2-1402、12-3-902,上述收回房源在协议中抵顶的价款合计为4098151元。
2012年4月,实德集团将案涉项目以在建工程抵押给民生银行,换取工程贷款,这是开发商的通常做法,大久公司不能不知晓。天实公司为保障与大久公司抵房协议的顺畅履行,在2014年6月还清了全部贷款,只是为防止其他问题,没有主动申请解除查封,但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即使有如大久公司陈述的抵付房源存在案外人民生银行查封的问题,因为这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通常做法,房地产开发商一般会将在建工程项目整体抵押给银行进行融资贷款,在商品房进行对外销售时,出售一套银行配合过户一套,而且在建工程的抵押是可以在网上实时查询其抵押情况的。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大久公司没有主动出售一套房源,已出售的两套房源也是天实公司出售的。大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经济形势恶化所致,关于这个问题,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不论抵付房源升值与贬值,均由大久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大久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二、天实公司不欠大久公司工程款。因为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约定,天实公司以在建项目朗庭山A区住宅及商铺约9805.85平方米抵顶剩余的工程款。协议内容说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与抵顶房屋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已经转化为物权,天实公司有义务并且也愿意协助大久公司实现物权。本案中,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的抵付房源早已交付并可以办理房屋过户,且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就抵顶房源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因此,大久公司与天实公司之间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以房抵款协议应继续履行。大久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主张合同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事实上,在天实公司向大久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大久公司从未向天实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大久公司引用此条款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形。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此条款的前提是协议根本无法实现,但本案的抵顶协议部分实际履行并可继续全部履行,大久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协议的依据,显然不当。综上,大久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大久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实安德.朗庭山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单体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二》,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大久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同时案涉合同约定了天实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2.《朗庭山项A地块一、二标段部分工程以房抵款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约定以朗庭山项目A区住宅及商铺约9805.85平方米销售回款抵顶剩余工程款57199246.56元的事实,且天实公司应保证向大久公司提供前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均能办理产权登记,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实际上大久公司从签订《抵房协议》后,仅取得了销售回款8377959.6元用于抵顶工程款和天实公司代售抵顶房回款150万元以及借付款200万元。3.五份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结算书,以证明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又增加了173001.36元工程款。4.停工报告、(2014)001号《会议纪要》、2016年10月26日《致函》及公证书、2016年12月26日《关于催办朗庭山A地块项目工程款及补偿金的函》,以证明签订《抵房协议》后,用于抵债的房屋一直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根本无法用于销售回款、抵顶工程款;至2014年7月解除查封已错过最好的房屋销售时机,不仅导致未能及时售房、回款,还造成案涉用于抵债的房屋价值大幅度下跌,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明显与双方签约的根本目的相悖,有损大久公司的合法权益。5.关于朗庭山项目A地块单体总包工程款及工程进度协调会议纪要,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协商过以房抵款事宜。
反诉被告天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的签订并不能证明出反诉原告已经全部按时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据了解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大量延期,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并且至今未向天实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以房抵款协议,虽然合同中约定甲方案涉房屋需达到一定的条件,但合同中也明确阐述了反诉原告明知部分房源不能达到预售条件的情形,同时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天实公司协助出具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核实。关于停工报告,天实公司并未收到停工报告,上述内容更不知晓。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关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致函的行为,天实公司并未收到该份致函,致函只是反诉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并该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而案涉房屋在这个时间早已达到了预售条件,更加证明了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关于工程款补偿金的函,天实公司从未收到过,并不知晓,是反诉原告单方所述。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2,证据4中除停工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工程签证单,大久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工程结算书无建设单位即天实公司印章及签署字样,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大久公司陈述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证据4停工报告系大久公司单方出具,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系长兴岛城建局为协调双方使朗庭山项目早日完工而做出,不能证明大久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4中2016年10月26日《致函》系大久公司要求天实公司履行支付1320万元赔偿款而发出的函件,无据佐证天实公司对其函件中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6日《关于催办朗庭山A地块项目工程款及补偿金的函》系大久公司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发出,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大久公司未提交天实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结合以房抵款协议第五条第3项内容及大久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大久公司申请,本院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及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情况,经查,大久公司申请查询的98套房产中,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峦秀路532号2单元4层2号、544号1单元13层1号、548号1单元8层2号已出售;峦秀路542号1单元1层3号、景杭路140号、150-2号、150-3号、150-4号、150-5号,景杭路114号、116号、118号、120号、122号,无备案、抵押、查封情况,其余房产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8日均处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其中548号2单元10层1号、2号,1单元11层1号,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6月11日又被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上述98套房产,除峦秀路538号2单元4层2号、552号1单元10层2号(自2013年8月5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隋德广名下)及已出售、无备案、抵押、查封情况房产外,其余房产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今预登记在国颖名下。
大久公司认为,案涉抵款房屋仅有部分公建处于无瑕疵的可售状态,其他房屋均存在被法院查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情况。大久公司根本无法取得案涉房屋,且根据协议第3条第1款约定,销售回款作为工程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因此,应是天实公司销售了房屋后,所收取的购房款,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只能用作支付大久公司工程款,不能视为抵债房屋已交付给大久公司,更不视为应由大久公司负责销售房屋。
天实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抵房协议第3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是天实公司代大久公司对抵顶房屋对外进行销售,在对外销售中分别列举了大久公司自售与天实公司自售工程回款的规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天实公司将抵付房源全部交付给大久公司。
本院对房产部分出具的查询结果明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持有的不同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天实公司与大久公司签订《天实安德·朗庭山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单体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协议二),分别就天实安德朗庭山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体5#、6#、7#、8#、9#、12#住宅楼及6#、7#商铺,3#、4#楼及5#商铺建设工程事宜进行约定。协议一约定合同工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协议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内容均为上述单体的土建、电气、水暖工程等。工程款均按工程进度节点分期支付。协议一第三项9.3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在收到由承包人提供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承包人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6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并给付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
2012年7月16日,天实公司(甲方)与大久公司(乙方)签订《朗庭山项目A地块一、二标段部分工程以房抵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一、明确事实:1.依据上述已签订的各项合约、签证等,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84666146.56元(人民币大写捌仟肆佰陆拾陆万陆仟壹佰肆拾陆圆伍角陆分),(详见附件2《大久建设承建朗庭山项目A地块工程及产值明细表》),截止2012年7月12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单体总包工程进度款¥27466900.00元。基于已付款情况,甲方需要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7199246.56元(大写人民币伍仟柒佰壹拾玖万玖仟贰佰肆拾陆圆伍角陆分)。2.为保证上述合同约定各项工程如期进行,甲乙双方约定,以甲方在建项目朗庭山A区住宅及商铺约9805.85平米抵顶乙方相同价值工程款(详细抵顶房源请见附件1:房源明细表),如日后甲方抵顶房屋价值总和与乙方承建工程总款项存在差额,由双方结算,多退少补。3.如甲方资金状况改善,甲方可同乙方另行协商,改为现金支付,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项销售及手续办理约定:1.上述抵顶房源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专项销售(销售价格见附件),销售回款作为工程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其中:1)由甲方实现销售的房源,自款项回至甲方账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定金除外)。乙方收到相应款项,即视为甲方已支付对等额度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期转账,甲方须按当次回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罚金。2)乙方销售的房屋(即乙方寻找的购房客户或以抵房形式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客户),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备案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支付与合同销售额对等额度的工程款。销售回款等问题由乙方与购买客户协调,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五项其他约定2.甲方应保证所抵顶的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并在30日内备案,超过30日未能备案(6#、7#商铺延长15日),甲方按本套房产销售额度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20%支付违约金。如超过60日仍未备案(6#、7#商铺延长15日),甲方应以本套房产销售额度的10%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赔偿由甲方承担。
以房抵款协议书附件1明确抵顶房源包括平层86套7521.74㎡,合计36530971元;上下跃层7套638.59㎡,合计4790886元;3、4#公建16套783.98㎡,合计8377959.6元;6、7#公建10套517.6㎡,合计5688102.24元,车库343.98㎡,合计2476656元。上述房源中3#、4#公建双方均认可已抵顶完毕,抵顶工程款8377959.6元。
平层86套房产中,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峦秀路532号2单元4层2号、544号1单元13层1号、548号1单元8层2号、552号1单元10层2号已出售。关于峦秀路552号1单元10层2号房屋出售问题,结合协议中房源明细表房号、面积、单价、合价的约定,房源明细表中的5-1-1002应为5-1-1003,即5-1-1002为天实公司房产,5-1-1003为抵顶给大久公司的房产。峦秀路546号2单元14层2号,548号1单元7层1号、8层1号、9层1号、10层1号已被天实公司收回。峦秀路548号2单元10层1号、2号,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6月11日被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峦秀路552号1单元10层2号,自2013年8月5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隋德广名下。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8日,除峦秀路542号1单元1层3号、532号2单元4层2号外,均处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状态。除峦秀路538号2单元4层2号、552号1单元10层2号及已售、无备案、抵押、查封情况房产外,其余房产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今在房产部分预登记在国颖名下。
上下跃层7套房产中,峦秀路542号1单元1层3号,无备案、抵押、查封情况。峦秀路548号1单元11层1号,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6月11日被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查封。除542号1单元1层3号外,其余房产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今,峦秀路542号1单元1层1号、1单元15层1-3号,544号1单元1层1号,在房产部门预告登记在国颖名下。
6#、7#公建10套房产无备案、抵押、查封等情况。
2013年8月,天实公司(甲方)与大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本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时甲方收回乙方等值抵顶房源。2.本次工程款用途:用于“朗庭山”项目工程建设,包括但不限于电力电缆穿线、变电亭施工、门窗安装等。3.乙方同意甲方收回如下表中抵顶房源(五套共2053515元整)对抵顶房源总价与本次支付的150万元的工程款的差额部分即553515元,由甲方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乙方。甲方收回的抵顶房源明细如下:1.楼号12(546)2单元14层2号、楼号9(548)1单元7层1号、8层1号、9层1号、10层1号。……5.乙方在工程建设的同时,尽最大可能提交各项竣工验收所需的手续。6.2012年7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朗庭山项目A地块一、二标段部分工程以房抵款协议书”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另,大久公司认可曾向天实公司借款200万元,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向天实公司出具大长房预许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坐落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峦秀路532号(栋号4)、538号(栋号3),共91套。2011年9月29日,国土资源局出具大长房预许字第××号许可证,预售房屋坐落峦秀路540号(栋号6),共64套。2011年10月28日,国土资源局出具大长房预许字第××号许可证,预售房屋坐落峦秀路552号(栋号5)、544号(栋号8)、546号(栋号12)、548号(栋号9)、542号(栋号7),共290套。2012年1月30日,国土资源局出具大长房预许字第××号许可证,预售房屋坐落峦秀路550号(栋号10)、560号(栋号1)、564号(栋号13)、566号(栋号14)、554号(栋号2)、562号(栋号11),共312套。2014年1月8日,国土资源局出具大长房预许字第××号许可证,预售房屋坐落景杭路138号(公建6号)、136号(公建7号)等,共计64套。
一、大连大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连天实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天实安德·朗庭山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协助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
二、驳回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96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德强
审判员 贾宏霞
审判员 王叶辉
书记员 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