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5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3F-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87303426E。
法定代表人:高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敏,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瑞红,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01939P。
法定代表人: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双,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钢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购销合同》、《协议》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钢材公司和大久公司,送货地点是旅顺开发区项目,合同约定的总货款是5,434,830元,大久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了6,584,420.19元,附言为“钢材定金”,而不是货款。钢材公司未向大久公司供过货,钢材公司也未向大久公司开具过该合同的发票。故《购销合同》从未履行过。2、经大久公司介绍,钢材公司和中联公司签订了两份《钢筋采购合同》,送货地点均是大连市金州至普兰店湾新区工程控制中心项目,合同约定的总货款是6,914,503元和2,423,969.35元。钢材公司按两份合同已向中联公司交付502.903万元钢材,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联公司也付清了全款。故两份《钢筋采购合同》己履行完毕。3、按照大久公司与钢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钢材公司每收到中联公司的货款后,在两天之内就立即向大久公司退还了保证金,共计退还保证金497万元,每次退款时均明确标注款项为“退钢材定金”。至此,钢材公司尚有保证金1,614,420.19元未向大久公司退还。4、在2020年3月和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大久公司又与钢材公司口头达成约定,钢材公司按约向大久公司实际发送290,466.64元钢材,双方商议此款从剩余保证金1,614,420.19元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保证金为1,323,953.55元。(二)2019年7月4日钢材公司和大久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送货地点、送货时间、送货产品明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此份协议中大久公司的角色是钢材公司与中联公司合同的介绍人和保证人。二、一审判决认定《冬储钢筋提货函》系《购销合同》的“供货清单”是错误的。首先,在买卖合同中,核心的条款就是单价、型号、数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如果这些条款发生变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系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从《购销合同》和《冬储钢筋提货函》内容来看,二者履行地点不同,钢材型号、数量不同,供货时间不同,履行方式也不同。因此,《冬储钢筋提货函》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大久公司之所以发送《冬储钢筋提货函》,是想把自己剩余的保证金因市场钢材价格的大涨而恶意翻倍。三、一审对供货单价、供货数量认定错误,导致计算结果也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采用《购销合同》中所列11种钢材名称、规格对应的约定单价,与本案实际履行中提走的钢材单价不相符。其次,在计算货物数量时,一审法院既没有采用未履行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1449吨,也没有采用实际履行的《钢筋采购合同》的供货总量1263.6吨,亦没有采用《冬储钢筋提货函》中大久公司自认的供货总量1340,854吨,从单个名称、规格所对应的供货数量来看,也找不到一审法院对应的依据。四、本案在事实方面,钢材公司和大久公司对已供货数量为1340.854吨、已供货部分的货值是531.949664万元均认可,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却完全突破了各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其实,大久公司的诉讼本意是要求钢材对剩余的保证金132.395355万元按照涨价后的市场价格进行退还,但是大久公司遇到的一个最大的困难,就是剩余保证金分配给哪个名称、哪种规格的钢材,这个根本性问题无法解决,所以大久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五、大久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凭着自己的想象进行计算,单方想要主张某型号、某数量的钢材,依目前的市场价推导出他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应被驳回。钢材公司唯一可以确定的诉讼请求就是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32.395355万元。
被上诉人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大久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交齐了全部货款,但钢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21年4月23日,大久公司向钢材公司发出《冬储钢筋提货函》,要求钢材公司收到函件3日内履行尚欠钢筋的供货义务。《冬储钢筋提货函》中的部分型号货物不是《购销合同》约定内容,故对该部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大久公司无异议。二、钢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一)因为《购销合同》约定付清全款锁价,大久公司于合同当日交付的款项就是合同全款并非定金。因需钢材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以实际发生金额多退少补进行结算,所以财务付款进行了附言。但该“钢材定金”并非法律上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概念。(二)《购销合同》约定如送货地点变动,双方可协商,并且约定按照大久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发货。(三)大久公司已按钢材公司办公地址发送《冬储钢筋提货函》,并钢材公司已签收。(四)钢材公司和中联公司的两份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钢材市场尚欠货物未提供,经大久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大久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钢材公司返还未付货物的货款。
原审第三人中联公司述称其二审意见同于一审。
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按现在市场价格返还409吨钢筋的货款2,571,3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合计5,434,830元,具体名称规格价款如下表:
名称
规格
材质
重量(吨)
单价(元/吨)
总价
盘圆
φ6.5
HPB300
50
3910
195500
盘圆
φ8
HPB300
100
3760
376000
盘螺
φ8
HRB400
364
3810
1386840
盘螺
φ10
HRB400
77
3810
293370
螺纹钢
φ12
HRB400
123
3780
464940
螺纹钢
φ14
HRB400
78
3780
294840
螺纹钢
φ16
HRB400
156
3780
589680
螺纹钢
φ18
HRB400
80
3660
292800
螺纹钢
φ20
HRB400
196
3660
717360
螺纹钢
φ22
HRB400
135
3660
494100
螺纹钢
φ25
HRB400
90
3660
329400
合同另约定于大连旅顺开发区原告场地交货(如送货地点有变动,双方可协商),被告承担运费,原告负责厂区的道路通畅及卸货,被告根据原告需求在2019年2月末左右供货,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发货;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在签订合同当日以电汇的形式付清全款锁价(锁定单价及规格,数量如有变动,可双方协商解决),最后一批货物以实际发生金额多退少补;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供货清单后7日内交齐本批货物,如因供方延迟交货所产生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落款处被告载明地址为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3F。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434,830元,并附言钢材定金。2019年7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大连市金州至普兰店湾新区工程控制中心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第三人自被告处采购钢筋货物,并约定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等条款,货款总计6,914,503元。此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第一条2019年1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鉴于经乙方牵线,2019年7月4日甲方与第三方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了金州至普兰店湾新区工程控制中心项目《钢筋采购合同》;第二条乙方(大久集团)自愿对第一条中甲方与第三方(中联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中买方(中联公司)所有的责任义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合同项下乙方(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责任义务除产品质量及供货期外均由大久集团承担。在该《钢筋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任何法律纠纷,大久集团自愿同意向第三方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钢材市场)不承担任何法律资任;第三条乙方(大久集团)自愿承诺,如乙方对第三方(中联公司)已履行合同责任义务后,自愿放弃对甲方的追偿权。如甲方(钢材市场)对第三方(中联公司)已履行合同责任义务后,甲方保留对乙方(大久集团)的追偿权利,甲方有权依据此协议向乙方追偿;第四条乙方(大久集团)自愿与第三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甲方(钢材市场)承担担保责任,对甲方应收货款负连带付款责任;第五条甲方与第三人中联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中规格、数量、单价均执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数量、单价。这两份合同中规格、数量、单价不符的部分,按照随行就市原则由双方另行议定价格执行。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30,929.35元,银行付款回单摘要“钢材定金”,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打款618,660.84元,银行付款回单摘要“钢材定金”。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打款2,605,060.93元,附言工程款。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00元,附言退钢材定金。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50,000元,附言退钢材定金。2019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被告处购买钢材,货款总计2,423,969.35元,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与2019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不一致,其他条款均一致。2020年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出2,423,969.35元的发票。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冬储钢筋提货函》,称依据贵、我双方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冬储钢筋《购销合同》贵方尚欠付我公司钢筋共计409吨,我方曾多次催促贵方尽快给我方供货,但贵方始终未将剩余钢筋送往我方指定的工地。现我方再次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尽快将我方《购销合同》中剩余的钢筋送往我方大连开发区金石滩北部区B0401地块施工项目部工地。冬储钢筋余量表如下: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3日内将以上钢筋送往金石滩工地,联系人徐新,电话138××******,具体钢筋明细如下:
名称
规格
材质
重量(吨)
已供货数量
未供货数量
主合同付款
第一次补充
第二次补充
盘圆
φ6.5
HPB300
50
8.28
41.72
盘圆
φ8
HPB300
100
20.92
79.08
盘螺
φ8
HRB400
364
152.46
211.54
盘螺
φ10
HRB400
77
58.68
18.32
盘螺
φ10
50
49.69
0.31
螺纹钢
φ12
HRB400
123
134.805
-11.805
螺纹钢
φ12
41.8
39.216
2.56
螺纹钢
φ14
HRB400
78
69.104
8.896
螺纹钢
φ14
19.7
19.744
螺纹钢
φ16
HRB400
156
14.98
141.02
螺纹钢
φ18
HRB400
80
55.2
24.8
螺纹钢
φ20
HRB400
196
157.679
38.321
螺纹钢
φ22
HRB400
135
94.075
40.925
螺纹钢
φ25
HRB400
90
111.438
-21.438
螺纹钢
φ25
HRB400
50.4
50.442
螺纹钢
φ28
HRB400
5.8
4.868
0.928
螺纹钢
φ28
HRB400
124.614
-124.614
螺纹钢
φ32
HRB400
38.389
-38.389
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冬储钢筋提货函》,于2021年4月30日被退回;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世界贸易大厦4206室邮寄《冬储钢筋提货函》,2021年4月26日该邮件被世贸大厦大堂驿站代签收。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与入库单载明时间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3月,出库单具体日期与入库单一致或提前一天,相对应的单据载明的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能够一一对应,出库单上载明被告公司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世界贸易大厦4206室,入库单上均载明“金普线控制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系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各签订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协议》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打款530,929.35元,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打款618,660.84元,均系针对《购销合同》的补充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内容不能体现出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上述两笔款项亦不能认定为是《购销合同》的补充打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了第三人,《购销合同》早已终止。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由原告代第三人与被告履行。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并未体现出原告转让《购销合同》权利义务于第三人,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购销合同》与《钢筋采购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协议》约定的是原告作为第三人履行《钢筋采购合同》的代理人与被告履行《钢筋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供货清单后7日内交齐本批货物”,现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冬储钢筋提货函》,向大连市中山区世界贸易大厦4206室邮寄,邮件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4月26日签收。因由被告盖章的出库单均载明被告公司地址为上述地址,则一审法院认定该邮件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关于被告主张送货地址不是《购销合同》指定地址,且《购销合同》约定“如送货地点有变更双方可协商”。无论送货地点如何变化,被告收到供货清单后七日内供货的义务是不变的,不需要进行协商,结合《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承担运费,需方负责厂区道路通畅及卸货”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协商”的应当是运费承担、卸货及道路通畅协调。因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冬储钢筋提货函》后送货,亦未证明就运费卸货等与原告协商过,则被告行为违反《购销合同》约定,造成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购销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现市场价返还409吨钢材款2,571,338.5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单价等内容,《冬储钢筋提货函》中部分型号不是《购销合同》约定内容,故根据这两份书证确定被告《购销合同》未供货的规格名称材质单价总价内容如下:
名称
规格
材质
重量(吨)
已供货数量
未供货数量
单价
总价
盘圆
φ6.5
HPB300
50
8.28
41.72
3910
163125.2
盘圆
φ8
HPB300
100
20.92
79.08
3760
297340.8
盘螺
φ8
HRB400
364
152.5
211.54
3810
805967.4
盘螺
φ10
HRB400
77
58.68
18.32
3810
69799.2
螺纹钢
φ12
HRB400
123
134.8
-11.805
3780
-44622.9
螺纹钢
φ14
HRB400
78
69.1
8.896
3780
33626.88
螺纹钢
φ16
HRB400
156
14.98
141.02
3780
533055.6
螺纹钢
φ18
HRB400
80
55.2
24.8
3660
90768
螺纹钢
φ20
HRB400
196
157.7
38.321
3660
140254.9
螺纹钢
φ22
HRB400
135
94.08
40.925
3660
149785.5
螺纹钢
φ25
HRB400
90
111.4
-21.438
3660
-78463.1
以上总价为2,160,637.46元,由于《购销合同》解除,未供的货被告无需再供货,未供货对应的货款2,160,637.46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面均载明“金普线控制中心”,结合《钢筋采购合同》是为金州至普兰店工程控制中心项目而签订,故一审法院认定入库单及其对应的出库单均是原告代第三人与被告履行《钢筋采购合同》的内容,与《购销合同》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返还2,160,637.4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余下款项,是市场价与合同约定价的差价计算的款项,本质属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即证明实际按其主张的市场价格购买了被告未供货的钢材,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2,160,637.46元;三、驳回原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由被告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将“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00元,附言退钢材定金。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50,000元,附言退钢材定金”变更为“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00元,附言退钢材定金。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50,000元,附言退钢材定金。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42万元,附言退钢材定金”,将“2020年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出2,423,969.35元的发票”变更为“2020年1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出2,423,969.35元的发票”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2019年12月份,大连市金州至普兰店湾新区工程控制中心工程项目施工结束。
2020年期间,钢材公司向大久公司交付了价值290,466.64元的钢材,交付工地为大久公司位于黄海的一处工地。钢材公司主张该次供货与案涉《购销合同》无关,是依据双方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的交货义务。大久公司确认收到了该部分钢材,未另行支付钢材款。大久公司发出的《冬储钢筋提货函》的送货地点是大久公司金石滩的一处新工地。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为完成大连市金州至普兰店湾新区工程控制中心工程项目建设,与钢材公司签订了两份《钢筋采购合同》,中联公司为此向钢材公司付款502.903万元,钢材公司向中联公司共计交付钢材价值502.903万元。该项目已完工,双方之间两份采购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两份采购合同的付款、供货与大久公司和钢材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无关。
大久公司与钢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钢材规格、价格、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等约定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大久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向钢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款,但一直未要求钢材公司发货。时隔两年之久,大久公司向钢材公司发送《冬储钢筋提货函》,要求其履行《购销合同》中剩余钢筋的交货义务,大久公司关于《冬储钢筋提货函》是《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钢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交货,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迟延交货给大久公司造成损失(钢材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冬储钢筋提货函》不是《购销合同》的供货清单。《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大连旅顺开发区需方场地,交货时间在2019年2月末左右,供方在收到需方供货清单后7日内交齐货物。《冬储钢筋提货函》的交货地点在大连开发区金石滩北部区80401地块施工项目部工地,交货时间为收到此函(约2021年4月26日)后3日内。另外,《冬储钢筋提货函》所载钢材规格、数量与《购销合同》也存在出入。双方对于以上诸多履行事项变更内容未重新达成合意,根据《购销合同》“如送货地点有变动,双方可协商”的约定,大久公司在两年后、未经与钢材公司协商变更履行方式,即单方向钢材公司发送的《冬储钢筋提货函》不能视为《购销合同》的供货清单,其关于钢材公司应承担未按《冬储钢筋提货函》按时交货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其次,大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和《协议》,分三笔向钢材公司交付了合计6,493,420.19元的钢材定金,钢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也分三笔向大久公司退还了合计497万元钢材定金,又于2020年期间向大久公司实际供应钢材价值290,466.64元(大久公司未支付对价)。因此,钢材公司至今尚持有大久公司交付的钢材定金1,232,953.55元未予返还。双方对于此款应由钢材公司如数退还,还是由钢材公司向大久公司等值供货未达成一致。在《购销合同》解除后,钢材公司无据继续持有该部分定金,故大久公司要求钢材公司返还1,232,953.55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大久公司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32,953.55元;
四、驳回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0元,合计46,055元,由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72元,由大连保税区国际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马会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