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01939P。
法定代表人: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世权,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282811L。
法定代表人:陈晓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财,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朱**辉、原审被告代世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久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朱**辉对大久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大久建设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认定错误。(一)东电二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一审查明金融局收到东电二公司存入254155元,虽摘要显示“收东电二公司代付大连大久工人农民工工资”,但系付款方东电二公司项目部单方付款摘要,未得到大久建设的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久建设应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错误。(二)一审判决阐述“柳广军表示其在大久建设担任现场材料负责人,有授权委托书”,一审并未审查所谓的“授权委托书”,事实大久建设从未给柳广军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在劳动监察部门承诺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并非大久建设。一审凭此认定大久建设应该支付尚欠的款项是错误的。(三)大久建设是案涉项目三、四标段的分包人,将劳务整体发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大连大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大久建设已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民事裁定认定“工程层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法院通过类案检索,实现同案同判的规定,大久建设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与朱**辉没有合同关系,甚至与代世权也没有合同关系。朱**辉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大久建设主张工程价款,朱**辉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代世权主张权利。并且,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0078号案件也是大久建设所涉同类合法劳务分包案件,该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更遑论穿透合同相对性主张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同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与该案原告没有合同相对性的大久建设不承担责任。综上,朱**辉与大久建设没有合同关系,大久建设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大久建设不欠工程款,朱**辉向大久建设主张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应驳回其对大久建设的诉讼请求。
朱**辉辩称,不同意大久建设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1、针对大久建设的第一点理由,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所属的法人承担完全正确,本案中东电二公司项目部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东电二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并不是以柳广军的询问笔录作出的判决,是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柳广军在长兴岛人社局处理朱**辉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所作笔录,承认认可自己代表大久建设,同时东电二公司向长兴岛开发区金融局汇款时备注中也标注了是代大久建设汇款,所以朱**辉认为东电二公司向长兴岛金融局汇款时肯定询问了柳广军和大久建设,大久建设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否认与徐功全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没有意义。因为案涉工程是包括众多部分,即使大乾公司承包了上诉人的部分工程,也不能否认朱**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大久建设的分包工程。我国不施行判例法,大久建设在上诉状中所列案例的判决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代世权述称,同意维持原判。
东电二公司述称,没有要陈述的。
朱**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代世权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124932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大久建设、东电二公司在被告代世权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给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去长兴岛办理投诉、和谈事宜产生的交通费8400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共21次,每次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东电二公司与大久建设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关于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自备热电厂土建A项目三标段及土建B项目四标段。2017年3月13日,被告大久建设授权案外人徐功全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自备热电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下的土建A项目三标段的投标、合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管理、现场决议的确认……等)工作”后被告代世权与案外人徐功全口头约定,三、四标段的厂房砌砖、抹灰工程由代世权施工。2017年10月初,被告代世权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12月完工。
2018年1月15日,原告及其他工人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反映大久建设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劳动人事局予以立案调查。原告提交工人工资表一份,列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工种、拖欠金额等。代世权在工资表上签字并写明“工资属实”,工资表显示拖欠金额为261403元。同日,被告代世权及案外人柳广军承诺“关于代世权下面农民工朱**辉43人投诉大久建设拖欠工资一案,大久建设承诺2018年1月26日之前支付朱**辉43人10万元,年前再支付代世权总工程款70%付完(去除之前支付的),代世权承认朱**辉的投诉金额(去除支钱),朱**辉余下的工资由代世权负责,并于年前支付,大久建设与代世权年前支付时间定于2018年2月12日”。1月17日,劳动人事局对案外人柳广军调查询问时,柳广军表示其在大久建设“担任现场材料负责人,有授权委托书”,并表示“赵相斌等43人不是我单位直接招用的员工,我们是把工程直接承包给代世权,人工费也是直接由他们结算。所以赵相斌等43人工资也应该由他们支付,我单位现在正在与代世权算账,2018年1月26日之前我单位承诺支付代世权10万元整,年前再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2月1日,被告代世权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岛恒力石化项目部工人工资共计十万元整,用于支付朱**辉等45人工资,剩余工人工资由代世权负责,与大连大久建设无任何经济关系。收款人:代世权”。上述款项,原告自述工人仅收到大久建设支付的751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收到东电二公司存入的254155元,摘要显示为“收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二公司大连恒力炼化项目部代付大连大久工人农民工工资”。2019年12月18日,长兴岛劳动人事局向朱**辉中国银行尾号2220账户转账两笔,一笔20元,一笔61371元,附言部分写明“东电二公司20元中列支,1人,东电二公司61371中列支,1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发包给东电二公司,东电二公司又转包给大久建设。被告大久建设虽否认其与代世权、原告有关,但从代世权的陈述来看,其从徐功全处取得案涉工程,而徐功全系大久建设员工,徐功全与代世权口头约定工程施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大久建设也系案涉工程转包人之一。原告与代世权口头协议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其二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代世权、原告均是不具有相应施工法定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代世权与大久建设之间,及原告与代世权之间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虽然其不能明确具体工程项目名称、位置,但不能否认其已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告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即劳务费。
被告代世权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有直接法律关系,其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应承担清偿责任。案外人柳广军在劳动人事局代表大久建设作出承诺,虽然大久建设对柳广军身份持有异议,但结合东电二公司为原告付款时的说明,及后续劳动人事局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来看,大久建设与本案原告施工部分确存在关联,其辩称原告施工部分与其无关,无事实依据。东电二公司称其不欠大久建设工程款,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则其权利就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向大久建设、东电二公司主张权利。东电二公司及大久建设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代世权尚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法院判令大久建设和东电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给付,无法律依据,为保护原告权益,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该项诉请作出裁判。至于东电二公司、大久建设与代世权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东电二公司、大久建设能够提交证据,可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数额,现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136471元(75100元+61371元),被告代世权还应支付124932元(261403元-136471元)。原告无据证明其与代世权约定剩余劳务费支付时间,也无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一方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一方面该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世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辉劳务费124932元及利息(以124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原告朱**辉已预交,由被告代世权、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朱**辉29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代世权、东电二公司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久建设应否就代世权的欠付劳务费向朱**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久建设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非需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故作为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朱**辉无权依据该条解释要求大久建设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查实事实可知,柳广军在长兴岛劳动人事局承诺大久建设支付朱**辉10万元,代世权认可收到该10万元,并承诺剩余工人工资由自己负责、与大久建设无关,现朱**辉要求大久建设对代世权的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朱**辉要求大久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大久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大久建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朱**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朱**辉已预交,由代世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朱**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