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5102-1号
原告:***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46元,减半收取6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