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河南永达道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11956号
原告: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达道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人民大道与南三环交叉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冯永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波,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河南永达道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78888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2863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滑县新区人民路南段的立体冷库物流系统总体规划、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工作全部委托于原告。该系统主要用于存放速冻食品,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1605万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工期要求、双方责任与权利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将货款支付完毕。截止到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仍有2325000元未支付。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一年到期后,被告应该支付余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总标的是1605万元,剩余款项没有开票,所以没有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滑县新区人民路南段的一座立体冷库物流系统委托原告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质保期一年;合同总价格为16050000元;资金结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卖方提交正式《立体库总体工艺布局图》等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发货前二个月内付款20%,货架运到安装现场安装完成1/2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堆垛机、输送机机械主体全部运到现场并安装到位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机械设备完成调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调试合格完成并交付买方验收通过一周内或交付买方使用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付款至85%时,卖方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7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25000元,之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货款1200000元,2018年10月9日、2019年7月9日,原告两次催促被告偿还下余货款2325000元,但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7月21日,原告分九次向被告开具发票101115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开具发票5938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605000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725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询证函》、被告出具的证明、《竣工验收报告单》、邮箱来往记录、《工程联络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保全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设备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605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232500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质保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质保期应在2016年1月17日到期,被告应在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一周内付清余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应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月息2分计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57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缴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缴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原告于2016年7月7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7月9日,原告三次催促被告偿还下余货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在2016年将发票开具完毕,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将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告为全额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达道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2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永达道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损失费573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达道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政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勾小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