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4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朋,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朋、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物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高科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朋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为:1.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自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7年8月至2017年1月加班费71116.61元;3.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830元(2004年9月至2017年3月);4.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60元;5.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8月至2017年1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60191.1元。事实和理由:1.2004年4月9日,高朋虽未满16岁,但已与高科物流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且高朋于2017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解除与高科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2.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工资结账记录可以证实高朋出勤天数超过法定工作日天数,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3.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高科物流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高朋工资、未为高朋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因此应支付高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高科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为:1.高科物流公司与高朋在2010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高科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04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760元;3.高科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15年工资差额1085元;4.高科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16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5.高朋向高科物流公司返还个人借支等费用共计3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确认高朋入职时间,高科物流公司已经通过工资流水等证据间接证明了高朋的入职期限、工作期间,法院应采纳;2.高科物流公司不存在拖欠高朋工资的情况;3.高科物流公司仅同意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高科物流公司已为高朋安排了调休,高朋的休假天数已超过年假天数;5.高朋已经明确认可了借款的事实,再结合高科物流公司提交的借款单,高朋应予返还。
高朋、高科物流公司辩称: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自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3680.99元;4.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7年8月至2017年1月加班费71116.61元;5.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5年度工资差额1085元(7天);6.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830元(2004年9月至2017年3月);7.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60元;8.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8月至2017年1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60191.10元;9.高科物流公司负担诉讼费。
高科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科物流公司与高朋在2010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高科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110元;3.高科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15年工资差额1085元;4.高科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16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5.高朋向高科物流公司返还借支和多项报销费用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科物流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6日,于2009年12月15日改制。高朋称其2004年4月9日入职,高科物流公司称其2010年5月4日入职。高朋于2006年11月6日取得电工作业类特种作业操作证。高朋在高科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电工,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平时借支,2015年起每日工资160元。2017年1月18日,高朋向高科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2017年2月22日,高朋在高科物流公司借款单上签字,该借款单显示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家用。高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高朋在高科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高科物流公司未为高朋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3月16日,高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自2004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6000元;3.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2657元、双休日加班费6532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6元;4.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85元;5.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82.50元;6.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777.50元;7.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1870元。2017年4月20日,高科物流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高朋返还借支和多预支的报销费用共计35000元。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397、1705号裁决书,裁决:1.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在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9110元;3.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5年工资差额1085元;4.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6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5.驳回高朋的其他申请请求;6.驳回高科物流公司的申请请求。之后,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高科物流公司虽主张高朋于2010年5月4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高科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高朋于2006年取得了电工作业类特种作业操作证,高朋虽主张其2004年4月9日入职高科物流公司,但其于2004年8月30日才满16周岁,故法院确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高朋在仲裁审理期间陈述其工作至2017年1月18日,系其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故高朋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科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高朋2015年度工资,故高朋要求支付2015年度工资差额10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系高朋提出,高朋虽主张其向高科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高科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自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朋自2004年8月30日与高科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05年8月30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高朋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朋要求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高朋要求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高朋2017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故其要求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高科物流公司未为高朋缴纳社会保险,故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高朋2004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4706元。高朋要求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高朋2016年日工资为160元,高科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根据高朋的工作年限,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3200元。高科物流公司与高朋每年结算一次工资,高朋平时可借支,高科物流公司虽提交有高朋签字的借款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高朋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且双方已结清高朋所有工资及其他费用后高朋仍应返还,故高科物流公司要求高朋返还借支和多项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朋与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在二○○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朋二○○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社会补助费共计14706元;三、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朋二○一五年工资差额1085元;四、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朋二○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元;五、驳回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高朋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天眼查企业登记信息三页(打印件),证明目的是上述登记信息中涉及的邮箱是高科物流公司的邮箱,高科物流公司通过邮箱每年年底向高朋发放职工薪资表,其中2011年至2016年高朋的薪资表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二、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面显示2016年2月4日跨行汇款44630元是薛某莲发出的,与高朋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到2016年高朋薪资表中数额是一致的,证明目的是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和高科物流公司是两个公司一班人马,高朋的薪资表一直以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名义发放。高科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高科物流公司提交的薪资表为准,不认可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的薪资表。本院经审查认定:从高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内容来看,不能证明高朋主张的证明目的以及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高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高科物流公司主张高朋于2010年5月4日入职其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高朋于2004年8月30日年满16周岁,并于2006年取得了电工作业类特种作业操作证。而高朋主张其入职时间早于2004年8月30日,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高朋在仲裁审理期间陈述其工作至2017年1月18日,系其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现高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朋主张其向高科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高科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朋主张其存在加班,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8月至2017年1月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高科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高朋2015年度工资,故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度工资差额10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自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朋自2004年8月30日与高科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05年8月30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8月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故本案中,高朋向高科物流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高朋2015年、2016年日工资均为160元,高科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朋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根据高朋的工作年限,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高朋2015年、2016年每年各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6400元。一审法院此项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高朋2017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故其要求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高科物流公司未为高朋缴纳社会保险,故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高朋2004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4706元。高科物流公司仅同意向高朋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科物流公司与高朋每年结算一次工资,高朋平时可借支。高科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有高朋签字的借款单,要求高朋向其公司返还该借款单所涉及的35000元。双方均认可高朋在签该借款单的同时,高科物流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高科物流公司主张该借款单是在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其公司多借支给高朋35000元,高朋认可该数额后签的此借款单。而高朋则主张除了2016年的工资以外,双方经核对高朋多借支了35000元,而高科物流公司并未向其支付2016年的工资,故不同意向高科物流公司返还该借支款。因作为管理一方的用人单位高科物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结清高朋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其他费用后高朋仍应返还该款项,故高科物流公司要求高朋返还个人借支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高科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6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61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朋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00元;
四、驳回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朋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张洪伟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