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1616号
原告(被告):高朋,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原告):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被告)高朋与被告(原告)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高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朋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而不是2017年1月18日。高朋在2017年3月16日提交仲裁申请之前,没有收到高科物流公司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或证明,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高朋提交仲裁申请之日。2、高朋通过提交仲裁的方式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因此,高朋在仲裁中提出要求高科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高科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只要查明高科物流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即可。而仲裁委却以高朋没有证据证实解除合同的原因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有悖法律规定。3、自高朋2004年8月30日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要件开始到2017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高科物流公司从未按法律规定依法为高朋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高朋主张高科物流公司给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有事实根据。4、高朋自2007年8月至2017年1月,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加班、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有工友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应予以支持。5、由于高科物流公司从未与高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18日,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之间已经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视为签订,但事实上高科物流公司仍没有与高朋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有明确的法律依据。6、自2004年9月自2017年1月18日,高科物流公司从未按法律规定,安排高朋进行年休假,因此高朋要求高科物流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1、确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自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3680.99元;4、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7年8月至2017年1月加班费71116.61元;5、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5年度工资差额1085元(7天);6、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830元(2004年9月至2017年3月);7、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60元;8、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8月至2017年1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60191.10元;9、高科物流公司负担诉讼费。
高科物流公司辩称:第一项请求不认可,和仲裁时请求时间段不一致;第二项请求在仲裁时没有提出,且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解除了;第三项请求时间段和仲裁的时间段也不一致,且高朋是2010年入职,不同意高朋要求的数额。第四项请求不同意,因为不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第五项请求不同意,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第六项请求不同意,是高朋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第七项请求已经过了时效;第八项请求中两年前的已经超过时效,近两年的已经支付完毕。
高科物流公司诉称:高朋于2010年5月4日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我公司对高朋一直十分信任,并不存在工资差额等未支付款项,且高朋多次向我公司借支、预支报销费用,经双方核算,高朋共欠我公司35000元。仲裁裁决在认定入职时间、确定劳动关系等事实有明显错误,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高朋在2010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11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15年工资差额1085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高朋2016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5、高朋向我公司返还借支和多项报销费用共计35000元。
针对高科物流公司的起诉,高朋辩称:高科物流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科物流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6日,于2009年12月15日改制。高朋称其2004年4月9日入职,高科物流公司称其2010年5月4日入职。高朋于2006年11月6日取得电工作业类特种作业操作证。高朋在高科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电工,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平时借支,2015年起每日工资160元。2017年1月18日,高朋向高科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2017年2月22日,高朋在高科物流公司借款单上签字,该借款单显示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家用。高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高朋在高科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高科物流公司未为高朋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3月16日,高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自2004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6000元;3、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2657元、双休日加班费6532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6元;4、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85元;5、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82.50元;6、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777.50元;7、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1870元。2017年4月20日,高科物流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高朋返还借支和多预支的报销费用共计35000元。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397、1705号裁决书,裁决:1、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在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9110元;3、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5年工资差额1085元;4、高科物流公司支付高朋2016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5、驳回高朋的其他申请请求;6、驳回高科物流公司的申请请求。之后,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款单、网银转账回单、特种作业操作证、仲裁笔录、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397、170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高科物流公司虽主张高朋于2010年5月4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高科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高朋于2006年取得了电工作业类特种作业操作证,高朋虽主张其2004年4月9日入职高科物流公司,但其于2004年8月30日才满16周岁,故本院确认高朋与高科物流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高朋在仲裁审理期间陈述其工作至2017年1月18日,系其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故高朋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科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高朋2015年度工资,故高朋要求支付2015年度工资差额1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系高朋提出,高朋虽主张其向高科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高科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自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朋自2004年8月30日与高科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05年8月30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高朋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朋要求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朋要求至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高朋2017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故其要求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高科物流公司未为高朋缴纳社会保险,故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高朋2004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4706元。高朋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朋2016年日工资为160元,高科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根据高朋的工作年限,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3200元。高科物流公司与高朋每年结算一次工资,高朋平时可借支,高科物流公司虽提交有高朋签字的借款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高朋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且双方已结清高朋所有工资及其他费用后高朋仍应返还,故高科物流公司要求高朋返还借支和多项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朋与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在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朋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社会补助费共计14706元;
三、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朋二〇一五年工资差额1085元;
四、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朋二〇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元;
五、驳回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高科物流仓储设备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