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炜,系该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4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41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吴忠市其他区、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虽然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出,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超支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也就是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原告是同心县人民政府,原告与受理案件的同心县人民法院无论在地理位置、行政、财政及法官任命等关系上都存在着重大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心县人民法院也应当回避,基于此点原因,也应当考虑将本案移送吴忠市其他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认为该案的案由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996158.98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超领款之日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是认为因被告技术员虚报工程量,监理单位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原告给被告超付工程款。从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分析,可以明确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是否从中得利的事实,故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同心县,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得到的款项与被上诉人诉讼的工程款无关,可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款项不是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不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是同心县人民政府,同心县人民法院应当回避,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