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博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刚,男,淄博博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霞,女,淄博博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节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博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科技公司)、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田节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丰田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信科技公司、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丰田节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博信科技公司欠款的事实,丰田节水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函证实博信科技公司欠丰田节水公司款项的事实,丰田节水公司应博信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8张所需税款以及丰田节水公司提交的14份运费凭证正是丰田节水公司的诉求。二、丰田节水公司在2018年10月曾向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博信科技公司和王某某,当时诉求为支付欠款609514.01元,因诉讼中(2019年1月24日)博信科技公司偿还了货款417989.51元,偿还的该笔款项已经注明了是材料款,答应税款和运费半年内偿还,丰田节水公司因此撤诉,其中撤诉申请书中撤诉的理由就是博信科技公司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原莱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1202民初51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9年4月14日丰田节水公司向博信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函显示博信科技公司欠丰田节水公司款项178118.95元,博信科技公司收到该对账函,没有回复。博信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伪造了一份证明,以此来证明已经结清了丰田节水公司的全部款项。已经支付的417989.51元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汇票备注中特别注明支付的是材料款,也即合同中的货款,博信科技公司为自圆其说,伪造了这份“证明”。三、一审庭审中,博信科技公司承认本案所涉税款和运费应该由其承担,但辩解是因为丰田节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丰田节水公司将该费用让了,并在庭审中出具了2019年1月30日的《鉴定报告》,以此来证明丰田节水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一是博信科技公司偿还417989.51元材料款时,该鉴定报告尚不存在;二是该所谓的《鉴定报告》丰田节水公司不知情,完全是博信科技公司自己单方委托出具的,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三是丰田节水公司提供的材料在2017年就使用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个农业灌溉周期,鉴定时已经超了质保期,因此该鉴定无任何意义。一审庭审中法官曾问博信科技公司,丰田节水公司让了税款和运费,双方是否达成书面协议,博信科技公司称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答应,博信科技公司所谓的丰田节水公司让了税款和运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丰田节水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信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田节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博信科技公司偿还丰田节水公司货款178118.95元及利息;2.王某某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博信科技公司、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22日,丰田节水公司与博信科技公司签订《滴管带(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丰田节水公司向博信科技公司供应滴灌管(包括PVC管、三通、四通、阀门、弯头、水带、打孔器、卡子、锁母旁通及堵头过滤器等),总计货款6345137.50元,载明不含税不含运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及交货地点约定丰田节水公司办托运到指定地点,博信科技公司指定任淑慧为货物签收以及为丰田节水公司出具现金借条的专门人员,运费由博信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支付到丰田节水公司指定的账户。
?二、2017年9月27日,博信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丰田节水公司出具保证:王某某用其女儿名下的位于胶南市的房产(胶房地权私字第070149号)作为丰田节水公司债权的抵押物,表明其公司若不能及时支付丰田节水公司货款以该房产偿还相应价值的货款,王某某本人与女儿在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上,加盖了博信科技公司公章,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
??三、2017年10月22日,丰田节水公司与博信科技公司签订补充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增加了产品的规格及单价,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也载明不含税不含运费。?????
四、丰田节水公司履行合同,货物被指定送至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地。
五、2017年11月27日丰田节水公司与博信科技公司对账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显示博信科技公司欠丰田节水公司货款2299419.40元(系本案丰田节水公司提交的诉请货款178118.95元的第一份证据);2018年1月8日丰田节水公司、博信科技公司对账,双方认可博信科技公司已付货款2602725.39元,剩余金额417989.51元(庭审,博信科技公司称该2018年1月8日应为2019年1月8日,丰田节水公司则称系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8日丰田节水公司、博信科技公司再次对账,显示博信科技公司截止2018年2月9日欠丰田节水公司1912239.40元。
六、2018年10月10日,丰田节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博信科技公司偿还609514.01元及利息(在本案庭审中丰田节水公司陈述该起诉当时提供的证据是2018年2月8日的对账单)。审理中,2019年1月23日博信科技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支付给丰田节水公司417989.51元,丰田节水公司给博信科技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庭审丰田节水公司认可该收据证据,但对庭审出现的由博信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即收到417989.51元次日)的证明,丰田节水公司不认可并根据鉴定意见认为该证明系博信科技公司伪造,博信科技公司则陈述鉴定意见只是称证明上的公章与为做鉴定提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没有否定证明上的公章是假的,而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与证明上的公章是一致的,鉴定意见称两枚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不能证实证明中的印章不是丰田节水公司曾经使用或现在仍在使用的印章。丰田节水公司收到货款417989.51元后,于2019年1月26日申请撤诉被准许(丰田节水公司称所起诉的609514.01元因包含材料货款、税款、运费,是因博信科技公司答应先支付材料款后再支付税款及运费,才撤诉)。
七、2019年4月14日,丰田节水公司向博信科技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上显示博信科技公司欠丰田节水公司178118.95元,但博信科技公司未予像对待前两次对账函一样,在其上或签字、或盖章而予以确认。
八、2019年9月,丰田节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博信科技公司偿还货款178118.95元及利息。庭审中,丰田节水公司自认博信科技公司已不欠材料货款,该178118.95元系博信科技公司所欠的税款及运费款,称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
九、丰田节水公司本案两次庭审所提交的其自己制作的与博信科技公司的账目明细中,显示的是:2018年2月9日开具发票120万元的税款系112820元(注明未付)、2018年12月4日开发票417989.51元税款系41798.95元(注明未付)、运费23500元(注明未付),三者之和为丰田节水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额178118.95元。
十、丰田节水公司庭审所提供的18份发票均系开具给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丰田节水公司申请鉴定2019年1月24日的证明证据中的公章及白雪峰印章迹与笔迹,支付鉴定费1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是丰田节水公司要求博信科技公司支付因发生并履行购销滴管带(管)合同所产生的税款及运费178118.95元有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博信科技公司应付而未付。从丰田节水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包括三个对账函、起诉书、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等,都无法推算得出178118.95元的结论。唯一能够得出178118.95元结论的是丰田节水公司自己制作的两份账目明细,而博信科技公司均未在该账目明细上签字或盖章认可。丰田节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五2019年4月14日由丰田节水公司向博信科技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虽然也载明了“贵公司欠178118.95元”,可博信科技公司未像对待其他对账函一样加以签字或盖章认可。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载明了“不含税款不含运费”、运费由需方承担,但起码应有双方对税款的数额、运费的数额认可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丰田节水公司必须提供博信科技公司欠其税款及运费共计178118.95元而至今未付的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判决让博信科技公司承担并支付。再者,案涉的发票是丰田节水公司开具给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就算是案涉发票被视为系丰田节水公司、博信科技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但发票上载明的税款额数字之和,应让博信科技公司书面同意退付给丰田节水公司才是,也就是本案丰田节水公司的证据缺少增值税发票上的税额相加之和应由博信科技公司来承担并支付给丰田节水公司的证据。其实,丰田节水公司也不是没有意识到这一点,2019年4月14日发出的对账函就说明了这一点。另,丰田节水公司2018年10月的起诉,在博信科技公司支付了41万余元后,应当就剩余的款额书面固定下来,作为以后追索的证据。综上,本案丰田节水公司要求博信科技公司支付178118.95元并令一审判决让博信科技公司承担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丰田节水公司本案中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丰田节水公司对博信科技公司、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1元,由丰田节水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博信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对丰田节水公司178118.95元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丰田节水公司主张博信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税款及运费共计178118.95元,但博信科技公司对账目明细不予认可,称双方案涉款项已结清。丰田节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博信科技公司欠款的事实。关于博信科技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明,虽然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明中所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因丰田节水公司使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故不能据此否认博信科技公司提交证明的效力。故在丰田节水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博信科技公司确认尚欠税款及运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丰田节水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丰田节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