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6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凰南路192号***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澳门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16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一、被告**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54805元。上述款项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2月28日支付154805元;二、被告**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山东丰田节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以查封的账户为土地复垦款专用账户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车 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