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与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411号
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530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该所所长。
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一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相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宗祥,男,该局副局长。
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甘肃至信事务所)诉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宗祥,被告兰州交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萍、罗福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用160000元,承担违约金53920元(本金160000元×0.1%/天×337天),合计213920元,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第一条约定:受托评估的资产是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境内的修建于2016年至2017年的乡村道路存量资产;第三条约定:除委托方和产权持有方外本约定书约定范围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资产评估报告书》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六条约定:评估费用16万元由被告交通局负责向原告支付,签署本约定书后支付50%,原告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时,被告交通局全额支付评估费用,被告全额支付评估费用前,原告有权拒绝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照应付费用总额及延迟支付天数每日0.1%计算,如发生争议,由县级以上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约定书签定后,被告交通局未按照约定支付评估费用,也未按时提交评估所需的全部资料。但原告仍然依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19年02月20日向被告交通局提交了甘至信评报字(2018)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43662.48万元,被告交通局向原告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签收表》,双方重新约定被告于2019年06月30日之前无条件支付评估费160000元。根据原告在“甘肃政府采购网”中查证,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已于2019年02月27日使用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完成了相关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且公布了《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兰州市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中标公告》,公告第三条注明:“中标单位名称:兰州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基金(有限合伙),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海威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第四条注明:“农村公路建设内容包括自然村畅通项目、油返沙改造项目、县乡道路网改善工程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四类以及榆中县客运中心(北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交通局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关于存量资产评估费用的情况说明》,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交发建公司,要求交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160000元评估费用。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该笔160000元的评估费用,由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仲裁约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基本属实,但原告为何出说明让交通局接受报告,对于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辩称,1、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并非《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签订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向非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系由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签订,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资产评估业务费用为16万元,由委托方负责向受托方支付”的约定,合同费用支付方应为榆中县交通运输局而非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综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合同相对方并非是交发建,原告与交通局签订合同是认为其有付款能力,交通局签收报告后再次约定付款时间,达成约定,故交发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2、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从未接受过原告交付的评估报告,亦未使用过上述报告,原告无权要求交发建支付该报告费用。原告起诉状陈述,以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签收》显示,该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的签收单位为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签收人与使用人均为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既未委托原告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亦未使用该报告,故原告无权要求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资产评估报告的任何费用。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甘肃至信事务所提交的证据
1、业务约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榆中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诉讼请求中本金及违约金计算是合理的。质证时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不是自己。
2、第二组证据: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报告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约定评估费16万元,被告承诺无条件付款及付款时间是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工作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榆中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时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3、第三组证据: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承诺付款,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发送报告的电子版,原告工作人员按其要求发送,并不是像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所说没有使用评估报告。质证时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8年出具说明在项目公司成立后付款,没有承诺由自己付款,但是项目被要求暂停没有正常实施,我公司并没有过错,该项目中我公司已经投入的资金未收回,不再承担该笔费用,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法确定对方是我公司的人员,没有显示与被告有关的任何信息。
4、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投资部的卓工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实际收到评估报告,是其要求原告送的。质证时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认为不清楚微信聊天具体情况;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5、第五组证据: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招标中标公告,证明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已经使用了该评估报告,至于项目没有实施的原因与原告没有关系。质证时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6、第六组证据: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费用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0月16日原告索要评估费时该局认可原告提交报告完成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承担。质证时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有异议,不能证明由自己付款的事实。
7、第七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有权起诉。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8、第八组证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仲裁委驳回后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9、第九组证据: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明评估范围是按照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指定进行的。质证时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10、第十组证据: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质证时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并制作出评估报告交付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就支付资产评估服务费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申请仲裁的事实。
二、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一组证据: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费用在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支付,但是项目公司成立后并没有支付费用。质证时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没有承诺支付该费用,仅说是待项目公司成立后费用由项目公司支付,而不应又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出具说明中认为评估费用由项目公司支付,但是项目公司成立后并没有支付费用的事实。
三、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因自己的原因决定暂停项目,由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注销项目公司,项目停止实施自己没有过错,前期投入大量资金没有收回,再承担该费用显失公平。质证时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项目暂停是县政府决定的,因为县财政问题不能实施,让我们致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项目停止是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的原因,其不能以交通局的理由进行抗辩,项目公司是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成立的,在项目公司没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下,应由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致函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由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榆中昌通路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按程序予以注销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5日,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与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甘至信评约字(2018)第038号《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甲方)委托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乙方)承办资产评估业务,约定:“第一条评估范围及对象:受托评估的资产是甲方办理PPP合作事项涉及的资产,具体指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境内的修建于2016年-2017年的乡村道路存量资产,具体详见《构筑物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第二条评估目的:此次资产评估的目的是合理确定甲方指定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境内的修建于2016年-2017年的乡村道路存量资产,为其办理PPP合作事项有关手续提供存量资产市场价值参考依据;第三条委托方产权持有方以外的其他使用人:除委托方和产权持有方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行政单位为评估报告其他使用人,本约定书约定范围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资产评估报告书》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五条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5日。第六条收费标准:本项资产评估业务费用为拾陆万元,由委托方负责向受托方支付;评估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完成现场勘验工作并签署本约定书后,甲方支付支付50%评估费用,乙方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时,甲方全额支付评估费用,甲方全额支付评估费用前,乙方有权拒绝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八条双方的权利以及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评估资料以及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给甲方之外的第三方,在甲方支付全部费用且提工所需资料的条件下,评估基准日后30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的,按照逾期天数,每天减少0.1%的评估费用作为违约金;因自然力等不可抗因素或者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乙方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评估费用的50%收取费用,甲方不得因终止合同而拒绝支付该项费用,不得要求乙方退还预先支付的费用,也不得因评估价值低于预设价值而拒绝支付评估费用,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费用及延迟支付天数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双方因委托事项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由资产所在地或者劳务发生地县级以上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签订后原告接受委托制作了甘至信评报字(2018)第044号《榆中县公路局乡村道路存量资产评估报告书》。2018年11月29日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一份《说明》内容“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中存量项目评估费用属项目前期费用,可由实施机构(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先行垫付,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支付此项费用”。
2019年2月20日,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签收原告制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签收表中评估费用是否已支付注明“尚未支付”,付款条件为“无条件付款”,约定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之前”。2019年10月16日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给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存量资产评估费用的情况说明》内容“2018年因实施兰州市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道路PPP项目,需对我县境内2016-2017年的乡村道路存量资产进行评估。我局作为实施机构,于2018年11月15日与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乡村道路存量资金评估,协议约定评估费用为人民币16万元。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于2019年初完成资产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鉴于该项目进展情况,此费用暂由贵公司支付,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承担”。
2、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持股65%)、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0%)、案外人甘肃海威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持股5%)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榆中昌通路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招标兰州市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中标单位为: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基金、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海威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2020年1月8日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给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发出了榆交函〔2020〕2号《关于暂停实施的函》内容为:为解决农村公路建设融资问题,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要求全市各县区开展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工作。我县于2018年1月完成了《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一方案、两报告”的编制,并于2019年2月完成了社会资本采购工作。2019年5月30日,甘肃省财政厅召开“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拟纳入财政部全国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合规性审查会”,在评审过程中,与会专家认为榆中县的财政承受能力已达到控制红线,且兰州市财政对榆中县的补助额度不明确,故未予通过。鉴于以上原因,我县决定暂停实施《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你司作为项目社会投资人已出资成立“榆中昌通路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按相关程序注销,特此致函。项目公司榆中昌通路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处于注销审批阶段。
3、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8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以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与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业务,双方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完成了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应及时支付资产评估业务费用16万元,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在《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1月15日”,又约定“评估基准日后30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但双方在《资产评估报告书》签收表中再次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0月31日,签收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约定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之前,视为双方对付款日期重新约定,双方并未按照《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相关违约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事项,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11月29日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一份《说明》内容“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中存量项目评估费用属项目前期费用,可由实施机构(榆中县交通运输局)先行垫付,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支付此项费用”,而项目公司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是项目公司股东之一,同时2019年10月16日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给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存量资产评估费用的情况说明》中认为16万服务费用暂由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承担,尽管2020年1月8日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给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暂停实施的函》暂停实施《榆中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PPP项目》,要求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社会投资人对已出资成立“榆中昌通路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注销,但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对支付资产评估服务费一事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的意见,因此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服务费160000元。
二、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榆中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建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