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初1361号
原告: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阳,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原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与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兰州市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阳、石小梅,被告市交通委、交发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于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交通运输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主体已完工程的工程款24,085,865.37元;2.判令被告兰州交通运输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临建部分工程款18,896,654.91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42,982,520.28元(大写:肆仟贰佰玖拾捌万贰仟伍佰贰拾元贰角捌分);3.判令被告兰州交通运输委员会按回购条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四大国有银行三年期贷款平均利率上浮三个百分点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7,361,296.51元);4.请求判令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州交通运输委员会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兰州北绕城东段(东绕城)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北绕城项目”)由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作为项目业主承建,交通局报经兰州市政府同意,确定北绕城项目由原告通过“BOT+EPC”工程总承包方式投资建设,项目通车后由被告交发建公司代表兰州市政府回购原告投入的资本金本息。原告与交通局确定合作后,交通局将北绕城项目试验段发包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方筹措资金,组织工程所需人员、材料和机械设备,按照交通局的要求于2013年6月28日开工建设北绕城项目试验段工程,完成北绕城项目驻地、场站和临时设施的建设,并进行第一标段(K4+500-K11+800)和第六(七)标段(K57+650-K62+050)两个试验段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交发建公司根据业主交通局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暂停北绕城试验段工程施工。经造价审核原告已施工的试验段项目工程主体已完工程量造价24,085,865.37元,临建部分费用造价为18,896,654.91元,两项共计42,982,520.28元。
另兰州市委于2014年9月16日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兰发(2014)22号】,组建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不再保留市交通运输局。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兰州市交通运输局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委”)承担。
综上,原告为完成北绕城试验段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多方筹措巨额资金,投入大量人员、机械、设备完成进行绕城试验段两个标段,但因被告交通委原因导致原告停建试验段工程,应支付原告施工的主体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和驻地建设、场站建设、临时道路修建等临建部分工程款,并按合作之初确定的交发建回购条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交发建公司作为代表被告交通委对北绕城项目运营、管理的主体,其根据被告交通委的要求通知原告停建试验段工程,且又是代表政府回购北绕城项目建设资本金的主体,应对被告交通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市交通委辩称认为,一、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兰州北绕城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方,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2013年5月13日,被答辩人提出《关于兰州北绕城东段(东绕城)高速公路及盐场堡连接线项目合作建设方案的建议报告》,并确定以BOT+EPC模式,由兰州北绕城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绕城项目公司”)依法开展工程招标、工程建设管理、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投资控制等工作。该报告后经答辩人出具《关于确定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模式等相关事宜的函》同意该合作模式。2013年7月4日,北绕城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注册资本金1亿元,其中被答辩人出资7000万元,占股70%,交发建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股30%。北绕城项目后续也由北绕城项目公司一直履行管理职能。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之间,被答辩人开始进场施工,与北绕城项目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其与答辩人并无工程承包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
二、北绕城项目公司与被答辩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因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而无效,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答辩人亦未参与该项目建设,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北绕城项目工程已完工工程款24085865.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北绕城项目为应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项目,但前期该项目并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被答辩人即进行施工建设,属于无效合同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绕城项目公司与被答辩人在本项目工程开工前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已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也未经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现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已完工工程款。
三、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显示,其临建部分建设日期为2016年10月,故应当认定该临建行为是被答辩人于2016年10月中标后的施工行为,目前该试验段项目且尚未竣工及验收,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2016年10月以前临建工程款。
2016年10月,经上级机关批准,交发建公司才开始履行项目管理职能,发布试验段项目施工招标通知书。被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投标文件,2016年10月17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试验段项目由被答辩人中标,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现该项目仍在建设施工中,尚未竣工。经答辩人现场实际调查后发现,北绕城项目工地项目介绍等公示牌均显示其临建部分的建设日期为2016年10月,故应当认定其临建部分支出的工程款为被答辩人对试验阶段项目2016年10月中标后的临建施工行为而并非2016前的临建工程支出,且该试验段项目目前仍在施工中且尚未经验收,工程是否合格尚不明确。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临建部分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回购条件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与本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无关,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按回购条件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BOT合同关系的内容,而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为EPC(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故其诉求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另,在北绕城项目公司与被答辩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双方对于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存在任何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其主张的回购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认为在《关于确定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模式等相关事宜的函》中存在对于资本金回购利息的约定,而该函中关于资本金回购的条件显示为:“项目通车后由答辩人代表市政府进行回购”。目前,该项目未完工更未通车,回购条件并未成就。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五、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贵院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自2013年12月27日交发建公司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停止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试验段工程施工的函》至今,被答辩人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贵院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项目因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而无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答辩人亦未参与该项目建设;目前该试验段项目仍在施工中尚未经验收,被答辩人无任何依据向答辩人主张临建工程款;就资本金回购而言,资本金回购的问题不属于EPC(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且未满足约定的回购条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按回购条件支付利息;被答辩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交发建集团答辩意见与市交通委以上答辩意见相同,同时,交发建集团还认为,答辩人对本案主体已完工工程款、临建部分工程款以及按回购条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的承担,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为北绕城项目公司的出资股东,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作出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或约定。对于交通委出具的《关于确定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模式等相关事宜的函》中约定的回购事宜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也未作出任何承诺或签字盖章,因此,不能认定答辩人为回购北绕城项目建设资本金的主体。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对于已完工程款、临建部分工程款以及按回购条件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又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本项目已完工程款、临建部分工程款以及按回购条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西部中大)向兰州市委、市政府递交西中大经营【2013】34号《关于兰州北绕城东段(东绕城)高速公路及盐场堡连接线项目合作建设方案的建议报告》,提出:以“BOT+EPC”模式与建设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合作投资建设本项目。具体组建行形式为:西部中大、省公航旅、交发建集团三方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为:西部中大占股51%、省公航旅占股35%、交发建集团占股14%。该项目公司依法开展过程招标、工程建设管理、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投资控制等工作。
2013年5月15日,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领导小组召开第5次联席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项目重要事项、前期基础工作和开工准备工作进行研究部署,确保交通局负责北绕城建设全部工作,由西部中大和交发建集团组建项目公司负责实施,确保项目试验段于2013年6月28日按期开工建设。
2013年5月23日,根据兰州市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领导小区第5次联席会议精神,交发建与西部中大就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开展工作会议,形成《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会谈纪要》。并就先期开工的两个标段(即涉案的试验段工程)的开工事宜进行研究,保证试验段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由西部中大开工建设。
2013年6月22日,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确定北绕城高速试验段2013年6月28日开工仪式实施方案,其中西部中大将作为施工单位介绍项目情况并作表态发言。
2013年6月29日,兰州晚报对《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试验段开工》的进行了新闻报道。
2013年7月4日,北绕城项目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斌;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西部中大认缴7000万元,交发建公司认缴3000万元;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大厦××楼v>
2013年8月5日,甘肃省发改委向兰州市发改委下发《关于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认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业主为兰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3年8月20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局向西部中大集团发出《关于确定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模式等相关事宜的函》,具体函告事宜:一、关于合作模式1、同意由你公司与兰州交通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发建”)合资成立项目公司,你公司持股70%,交发建持股30%。2、项目资本金按投资估算146亿元的25%计算,为36.5亿元,由你公司与交发建按持股比例投入,其中你公司投入25.55亿元,交发建投入10.95亿元。3、项目由公司以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总价按批复预算控制,概算调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二、关于项目资本金回购1、项目通车后由交发建代表市政府回购你公司投入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本息,回购期分三年三次。考虑到项目收益周期问题,应将三年三次回购比例确定为“30%、30%、40%”。2、你公司投入资本金回报率按同期四大国有银行三年期贷款平均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确定。三、关于回购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规定,2005年1月26日后,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担保属严重违规行为,其担保责任无效”的政策规定,不同意由市财政局将回购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决议通过,按年限标准按时足额回购的意见。由于项目国家补助资金将作为交发建项目资本金投入项目建设,故无法将国家补助资金用于项目资本金回购。四、关于项目相关政策允许你公司对项目沿线部分土地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开发,鉴于项目主线、连接线收费站、加油站等资产与项目运营不可分割,不同意将沿线资产交由你公司运营。
2013年12月27日,交发建公司向西部中大致函,要求西部中大当日停止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实验段工程建设工作,此后施工的工程量交发建集团不予承认。
2016年10月10日,交发建集团向西部中大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由西部中大对G30连云港至霍尔果斯高速公路清水驿至忠和段扩容改造(北绕城东段)试验段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8年5月25日,交发建集团与西部中大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同意由兰州北绕城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西部中大先期建设兰州北绕城高速公路形成的工程开展审计及相关的核定工作。
2018年6月14日,兰州北绕城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试验段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
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冀光大工咨字(2018)第483号】。经造价审核西部中大已施工的试验段项目工程主体已完工程量造价24,085,865.37元,临建部分费用造价为18,896,654.91元,两项共计42,982,520.28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兰发[2014]22号文件《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根据该实施意见,将市交通运输局的职责、相关部门的城市交通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交通运输局。
2016年10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兰国资资本运营[2016]638号文件《关于同意兰州市交通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兰州市交通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2月7日,西部中大向市交通委递交西中大经营【2018】27号文件《关于兰州北绕城项目工程费用清算事宜的报告》,请求交通委支付工程费用和窝工损失费用等合计为33176.8112万元。
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于2013年12月停止投资人及总承包人招标工作后,北绕城项目试验段的建设施工等工作暂停实施。后因项目公司移交、清算事宜,北绕城项目公司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关于兰州北绕城东段(东绕城)高速公路及盐场堡连接线项目合作建设方案的建议报告》、《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会谈纪要》、《关于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确定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模式等相关事宜的函》、《施工合同》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2019年7月1日,市交通委、交发建集团申请对西部中大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间施工的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主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1月18日,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金信工鉴字【2019】299号《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主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24085865.37元,经初步鉴定,可以确定造价的金额为18671752.15元,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因缺少依据,暂无法鉴定确认的金额1201170.20元,主要涉及的事项及无法鉴定的理由如下:1.临时工程/临时道路;2.天然砂砾材料价格。以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资料,目前无法鉴定,需进一步提供支撑线材料。
2019年12月16日,华邦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1.位于榆中县夏官营镇的第一标段预制梁场、项目部驻地、1#拌合站临建;2.位于皋兰县忠和镇第七标段预制梁场、项目部驻地、拌合站、梁场等临时部分;3.位于皋兰县什川镇总承包驻地建设的临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广润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0年8月13日,甘肃广润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甘广工核报字(2020)第034号《“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司试验段配套临建设施费用”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什川镇项目总包驻地建设:1522915.65元;2.夏官营一标项目驻地建设:3918304.57元;3.夏官营第一标混泥土拌合站:1444923.93元;4.夏官营第一标预制梁场1947383.78元;5.忠和镇第七标段项目驻地建设5308774.28元;6.忠和镇第七标混凝土拌合站1568626.13元;7.以上六项鉴定内容合计为15710928.34元”。并且在鉴定意见中特别说明:1.其中第一标段项目驻地已完全灭失,实物不可考,是否计入请法官裁定;2.两标段梁场及拌合站目前已转为其他用途,有显见后续商业价值发生,是否完全计入当期价值或如何考虑扣减部分价值本鉴定无法完成计算,请法官裁定相应办法;3.第七标段项目驻地建筑物部分残存,是否完全计入,请法官裁定。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市交通委(业主)、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华邦公司(施工方)三方盖章确认的《中期支付月报表》中包括了临建部分工程造价。该《中期支付月报表》中对第一标段【K4+500-K11+800(太子营段)】)和第七标段【K57+650-K62+050(忠和段)】的临建部分已经进行了核算,《中期支付月报表》中临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26413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3.市交通委、交发建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4.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支付;5.西部中大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能否成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涉案工程停工,各方均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直至2018年5月25日,西部中大与交发建集团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北绕城项目公司名义委托河北光大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11月20日,河北光大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审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1月20日河北光大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审计报告》后,西部中大主张其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是否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
西部中大与市交通委就案涉试验段工程无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西部中大根据市交通委及交发建集团的指示于2013年6月28日开工建设直至2013年12月27日停工,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北绕城项目总承包因二被告原因停止招标,致使涉案试验段工程独立于北绕城整体项目。故西部中大与二被告之间并未形成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西部中大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西部中大为实际施工人。
三、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关于市交通委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已获得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兰州市交通运输局。2014年9月因兰州市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组建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不再保留兰州市交通运输局。《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市交通委系在原兰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基础上,整合政府其他部门的城市交通管理职责后组建而成,原兰州市交通运输局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和承担。2017年4月10日,市交通委就北绕城高速公路前期试验段投资等事宜,给北绕城项目公司发出确认函,也证实了其已实质性承担了兰州市交通运输局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对涉案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前期试验段的投资等相关工作进行了确认,因此,市交通委系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关于交发建集团的主体资格。根据2013年5月23日兰州交通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会谈纪要》,交发建集团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北绕城项目公司的投资主体,两家共同出资设立北绕城项目公司,交发建集团持股30%,西部中大公司持股70%,交发建集团为北绕城项目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20日原市交通运输局给西部中大公司的《关于确定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模式等相关事宜的函》中虽提到项目通车后由交发建集团代表市政府回购北绕城公司投入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本息,但是,涉案项目因业主和建设模式发生重大变更终止投资人及工程总承包招标活动后,并未由北绕城公司作为投资人和项目总承包人进行实际施工建设,该函件所提“由交发建代表市政府回购北绕城公司投入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本息”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交发建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西部中大主张交发建集团作为代表政府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承担主体的问题
市交通委作为兰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城市交通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又是涉案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的业主单位,理应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市交通委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对于主体工程:根据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金信工鉴字【2019】299号《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主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24085865.37元,经初步鉴定,可以确定造价的金额为18671752.15元,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因缺少依据,暂无法鉴定确认的金额1201170.20元,主要涉及的事项及无法鉴定的理由如下:1.临时工程/临时道路;2.天然砂砾材料价格。以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资料,目前无法鉴定,需进一步提供支撑线材料。”因该1201170.20元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资料,华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实际发生,对无法确定的金额1201170.2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主体工程总造价为18671752.15元。
对于临建工程:甘肃广润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甘广工核报字(2020)第034号《“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司试验段配套临建设施费用”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华邦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临建部分造价的后,又于2019年12月23日,与市交通委(业主)、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盖章确认《中期支付月报表》,该《中期支付月报表》中包括第一标段【K4+500-K11+800(太子营段)】)和第七标段【K57+650-K62+050(忠和段)】临建部分工程造价,市交通委已开始按照《中期支付月报表》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在该鉴定报告中,鉴定公司特别说明了:“1.其中第一标段项目驻地已完全灭失,实物不可考,是否计入请法官裁定;2.两标段梁场及拌合站目前已转为其他用途,有显见后续商业价值发生,是否完全计入当期价值或如何考虑扣减部分价值本鉴定无法完成计算,请法官裁定相应办法;3.第七标段项目驻地建筑物部分残存,是否完全计入,请法官裁定”,即该鉴定造价在第一标段驻地完全灭失的情况下进行了估算;且两标段梁场及拌合站已转为其他用途;第七标段项目驻地建筑物部分残存所计算的造价并不客观真实;第三、华邦公司辩称,《中期支付月报表》中的临建工程与其申请鉴定的临建工程不重合,申请鉴定的临建工程是第一次修建,《中期支付月报表》中结算的临建工程是在第一次临建工程损坏灭失后重新修建的,故鉴定临建工程造价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但华邦公司对原临建工程损坏重新修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华邦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2013年12月27日,交发建集团通知西部中大停工,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故市交通委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利息。
2013年8月20日原市交通运输局给西部中大公司的《关于确定兰州北绕城东段高速公路项目合作模式等相关事宜的函》中虽提到项目通车后由交发建集团代表市政府回购北绕城公司投入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本息,但是,涉案项目因业主和建设模式发生重大变更终止投资人及工程总承包招标活动后,并未由北绕城公司作为投资人和项目总承包人进行实际施工建设,该函件所提“由交发建代表市政府回购北绕城公司投入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本息”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西部中大主张由交发建集团代表兰州市政府进行回购,并对投入资本金按照同期四大国有银行三年期贷款平均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回购,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款应从停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华邦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71752.15元及利息(以本金18671752.1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
二、驳回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74元,兰州市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77080元,共计741254元;由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2515元,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担318739元;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73000元,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新宇
审判员石浩
审判员王晖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健
书记员耿瑞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