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财保4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川,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甘0102财保4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7461××××5584;2、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账号:4801××××2319;3、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账号:6210××××0965内财产30480766.89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中,申请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注册资本达163483万元,名下固定资产数量众多,不可能出现转移财产等使剩余财产不足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故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兰州市全市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对日常流动资金的需求迫切。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裁定冻结申请人名下30480766.89元款项数量巨大,致使申请人在日常运营、项目建设等工作中产生严重影响。若上述款项继续冻结,将会导致相关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进度缓慢或无法继续进行、参与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等,继而存在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2021)甘010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是严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在程序上合法合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并非复议申请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没有法律依据。且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事由正当合理,已提供足额担保,符合财产保全的要求。而复议申请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复议理由不足以阻却本裁定的执行,故本院依据(2021)甘010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复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景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