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交发建集团),原审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05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兰州交发建集团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已消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015年3月5日,甘肃天茂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兰州交发建集团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6日,交发建公司向兰州市房产局递交了兰交发建字【2015】18号文件《关于土地使用权受让的申请》,申请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兰州交发建集团。因此,无论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民法典》,自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9月15日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过了5年半的时间,早已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兰州交发建集团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二、案涉合同不应被解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兰州交发建集团主观上存在与甘肃天茂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已经履行了80%的付款义务,即绝大部分土地转让费--800万元的支付,且甘肃天茂公司如约交付了全部土地,案涉合同不满足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案涉合同不应该被解除。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土地未能过户的真实原因系兰州交发建集团未支付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等所有费用所致,如支付该费用,则不存在任何过户障碍,未能过户的原因完全在于兰州交发建集团自身,甘肃天茂公司毫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完全错误的。土地主管部门不予接受案涉土地的过户手续,并非因甘肃天茂公司未提供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材料导致,也并非兰州交发建集团在《律师函》中载明的“由于政策原因”,而是因为其未能向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等所有费用。首先,甘肃天茂公司已经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告知了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材料。案涉土地上仅有7处建筑物,兰州交发建集团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建筑物照片,足以证明甘肃天茂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拆迁之前的数据统计工作,并且告知了这7处建筑物的位置。兰州交发建集团由此才能明确建筑物的位置,从而拍摄照片并当庭提交。第二,兰州交发建集团《律师函》中所谓的“政策原因”系何原因,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庭审中,未见土地管理部门关于不受理案涉土地过户申请的相关材料,如仅凭兰州交发建集团一面之词就将土地无法过户的现状,当作结果,从而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认为如此认定有失偏颇。第三,据了解,兰州交发建集团未向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等所有费用,才是土地管理部门拒收过户申请的症结之所,而不是什么所谓的“政策原因”。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人的甘肃天茂公司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替代兰州交发建集团支付该费用,该费用完全应由其承担。四、案涉合同如解除,等于将合同风险全部强加于甘肃天茂公司,对于甘肃天茂公司极为不公平。甘肃天茂公司在收到兰州交发建集团支付的800万土地转让费后,及时完成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交付,距今已经过约7年时间。7年时间内,土地完全的交发建公司的控制之下,至于过户手续是否完成,丝毫不影响兰州交发建集团的实际控制。但是对于甘肃天茂公司来说,却失去了7年当中对案涉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失去,形成的损失已不可估量。如案涉合同被解除,无疑于将兰州交发建集团未支付拆迁费等费用造成的合同未能履行的后果,全部交由甘肃天茂公司承受,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完全不利于保护合同主体平等的的合法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公平、公正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兰州交发建集团答辩称,一、答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首先,答辩人在本案中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的撤销权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到欺诈、胁迫时导致意思表示瑕疵可以主张行使的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一经撤销后自始无效,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发生法定履行障碍时可以行使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答辩人混淆二者概念依据《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来约束答辩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而非《民法典》的调整,答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而答辩人于2020年9月就向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可见,本案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而非《民法典》的调整,而《合同法》中并未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答辩人于2020年9月向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二、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符合法规规定。首先,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其对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收集的合同义务是导致案涉土地拆迁工作无法完成的根本原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的收集工作系被答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答辩人的该项合同义务与答辩人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的合同义务具有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若被答辩人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则案涉土地上现存建筑物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就无法确认,其面积大小、权属状况等就无法厘清,答辩人后续的拆迁补偿工作就失去前提和基础从而无法进行。其次,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因被答辩人拒不履行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收集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可见,我国法律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转让方式发生权属变更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也应一并转让。本案中,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为被答辩人,但因历史遗留原因导致该土地上现存多处权属不明的建筑物及附着物,使得直接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需首先完成这些权属不明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工作才能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处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现因被答辩人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拆迁工作长时间以来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完成,从而无法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因此长期以来无法实现。最后,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合同目无法实现,答辩人行使法定解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收集义务导致答辩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三、原一审判决中未支持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已属于对被答辩人作出的有利裁判,被答辩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金钱的,在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已经给付的金钱.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也应一并予以返还。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在判决合同因被答辩人违约而解除后进而支持答辩人主张返还的全部土地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的应有之义,但原一审法院在答辩人无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对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未予支持,已属对被答辩人作出的有利判决,答辩人为快速解决纠纷,选择尊重一审裁判结果而未提出上诉。在案涉土地上相关建筑物拆迁工作至今因被答辩人违约行为未完成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土地已由其交付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实际控制已逾7年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仅从自身利益出发,置答辩人因其违约行为丧失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于不顾,认为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无错误之处,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兰州交发建集团补充答辩称: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交付过案涉土地,被答辩人主张其已向答辩人如约交付了案涉全部土地无事实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待乙方取得本合同所指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交付该宗土地”。目前,案涉土地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迟迟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交付过案涉土地。案涉土地上仍现存多处权属不明的建镜物未能拆迁,被答辩人主张其已向答辩人如约交付了案涉全部土地无任何事实依据。 ***、***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兰州交发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59759.73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兰州交发建集团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57738.5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返还之日);以上合计:9957738.5元。 甘肃天茂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土地转让费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转让方甘肃天茂公司(甲方)与受让方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地号:01-(03)-049-2)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06)第A×**),面积为2154.4平方米)以土地现状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原土地出让年限40年,现土地使用权期限截止2043年12月2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4641元,转让总金额为壹仟万元。资金用途为主要用于301路公交车辆登记证书解押及302路部分公交车辆押金退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他用途。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甲方土地转让款壹佰万元,用于甲方处理该宗土地在交通银行的土地解押事宜,甲方取得土地解押证明后甲乙双方3日内向土地转让主管部门提交该宗土地过户转让手续,待土地主管部门受理过户转让材料后,乙方在2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款柒佰万元,待乙方取得本合同所指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交付该宗土地,同时乙方在24小时内向甲方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贰佰万元。甲方负责对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收集工作,拆迁补偿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返还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3月26日,甘肃天茂公司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出具《***》,载明:2015年3月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土地(土土地证号兰国用(2006)第A×**面积为2154.4平方米)转让给兰州交发建公司。现为了加快推进我司子公司(公交八公司)所属公交301路改制收购工作,恳请贵公司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先期拨付我公司土地转让款700万元(不含首付100万元)。我公司将进一步加快安宁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工作。若半年内该宗土地手续不能办理,我公司承诺:将市政府因个体公交改制特许的相应出租汽车经营指标划转给贵公司,由贵公司管理经营。 2015年3月9日,兰州交发建集团向兰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1000000元,甘肃天茂公司于当日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土地转让费。2015年3月27日,兰州交发建集团向兰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5000000元,甘肃天茂公司于当日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土地转让费。2015年3月31日,兰州交发建集团向兰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2000000元,甘肃天茂公司于当日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土地转让费。 另查明:甘肃天茂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兰州交发建集团提供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材料,土地主管部门至今未受理案涉土地过户相关资料。 2020年4月6日,兰州交发建集团向甘肃天茂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据交发建公司陈述,当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贵公司在承包经营公交八公司311、301、302线路过程中,因贵公司与线路实际经营户之间因处理退还车辆押金以及登记证书解押等问题时产生矛盾,导致实际经营户集体上访,……。合同签订后,交发建公司按约定向贵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资金,但在实际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过程中遇到政策障碍,导致土地过户手续迟迟无法办理,交发建公司已多次向贵公司口头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贵公司未予配合办理。……。为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流失,交发建公司特委托我所律师致此律师函,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与交发建公司正式商谈解除合同,贵公司应退还相关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2020年4月21日,甘肃天茂公司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发出《督促办理过户的函》,载明:贵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发字【2020】第85号律师函收悉,现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致函贵公司:2015年3月15日贵公司与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部分内容,但贵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事宜搁浅至今,我公司多次口头向贵公司提出并督促办理土地过户,但贵公司至今未办理。为了使双方签订的合同顺利履行,我公司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抓紧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尽快使合同履行完毕,避免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我公司将积极协助、配合贵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兰州交发建集团与甘肃天茂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兰州交发建集团要求甘肃天茂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兰州交发建集团与甘肃天茂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兰州交发建集团与甘肃天茂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兰州交发建集团依约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而甘肃天茂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兰州交发建集团提供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材料,在兰州交发建集团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过户手续时,土地主管部门一直不予接收相关材料,且在兰州交发建集团向甘肃天茂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也载明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案涉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向甘肃天茂公司进行了告知。在甘肃天茂公司得知无法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后,也并未协助兰州交发建集团积极解决此事,导致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近七年时间案涉土地仍无法过户至兰州交发建集团名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州交发建集团要求甘肃天茂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甘肃天茂公司应当向兰州交发建集团返还土地转让款800万元。对于兰州交发建集团要求甘肃天茂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预见到案涉土地无法过户的现状,且兰州交发建集团在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的情况下,未积极协调或及时向甘肃天茂公司告知相关情况,而仅是在2020年4月6日其向甘肃天茂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提到了“但在实际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过程中遇到政策障碍,导致土地过户手续迟迟无法办理,”的情况,其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同时兼有政策调整的影响,故对兰州交发建集团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甘肃天茂公司反诉要求兰州交发建集团支付剩余200万元土地转让款和4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合同已解除,其诉请已无事实与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504元,由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4元,由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甘肃天茂公司和兰州交发建集团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对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收集工作,拆迁补偿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甘肃天茂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理应及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至今已7年有余,时至今日,并无证据证明甘肃天茂公司对案涉土地建筑物进行了拆迁摸底,并将基础数据交给了兰州交发建集团。尤其需要指出,兰州交发建集团于2020年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甘肃天茂公司仍未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天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8元,由甘肃天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魏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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