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9485484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30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交发建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甘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做出(2020)甘0105民初2337号民事裁定后,甘肃**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4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甘01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交发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交发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59759.73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兰州交发建集团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57738.5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返还之日);以上合计:9957738.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宁区十里店北滨河路(地号:01-(03)-049-2)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06)第××号),面积为2154.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4641元,转让总金额为1000万元,分三次支付,同时约定被告负责转让土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拆迁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800万元土地转让款,然而自2015年5月至今该土地过户仍然未办理过户,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判如所请。 甘肃**公司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交发建公司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015年3月5日,答辩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答辩人交发建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6日,交发建公司向兰州市房产局递交了兰交发建字[2015]18号文件《关于土地使用权受让的申请》,申请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交发建公司。自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9月15日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过了5年半的时间,早已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二、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交发建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被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将兰州市安宁区(地号:01-(03)—049-2)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06)第××号)面积为2154.4平方米]以土地现状全部转让给交发建公司,转让总金额为1000万元,分三次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交发建公司***公司累计支付土地转让款800万元人民币,**公司将土地如约交付给了交发建公司。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对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收集工作,拆迁补偿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公司并无负责转让土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拆迁工作的义务。拆迁摸底和基础数据收集工作并非拆迁工作,而仅仅是拆迁工作之前的数据性统计工作。众所周知,拆迁工作的焦点无不集中在拆迁补偿费用上,而这正是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应由交发建公司承担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交发建公司超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3项已明确约定的内容,认为**公司具有负责“转让土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拆迁工作”的说法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意将自身义务曲解为**公司的合同义务,实属不当。四、交发建公司未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3**约定,完成拆迁补偿等所有费用的支付,是造成拆迁工作未能完成的根本原因。交发建公司在从事拆迁工作时,未能及时足额向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等费用,致使其自行承担的合同义务因自身原因迟迟不能完成,拆迁工作一拖再拖。故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完全系交发建公司拆迁资金不足所致,决不能归因***公司。综上,**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发建公司超过除斥期间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交发建公司的诉请系悔约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交发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出资,不应承担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997年11月13日,甘肃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兰州中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5%,出资25万元;股东***持股97.5%,出资975万元。甘肃通达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11月12日出具了甘通会验字(1997)第516号《验资报告》,确认利生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货币资金1000万元。2000年12月,利生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公司,同时股东兰州中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25万元全额转让给***、股东***将所持股份975万元中的450万元转让给***。2002年6月,股东***将所持股份525万元转让给***,至此,**公司两位股东:***出资9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7.5%;***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2年6月14日出具的兰合会(1)验字(2002)第017号《验资报告》对以上事实予以了确认。2003年6月,**公司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其中:***增加实物出资3300万元、货币出资1575万元,合计新增出资4875万元;***新增货币出资125万元。增资后,**公司股东出资:***出资585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7.5%;***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兰州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26日出具的兰金会验字[2003]165号《验资报告》对以上使用予以了确认。二、其他答辩意见同**公司答辩意见。综上,***、***已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交发建公司超过除斥期间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交发建公司的诉请系悔约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交发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土地转让费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地号:01-(03)-049-2)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06)第××号)面积为2154.4平方米(合3.23市亩)]转让给被反诉人,转让总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土地转让过户事宜由被反诉人办理,拆迁过户所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反诉人履行了合同的部分约定后,不及时办理土地过户及拆迁等相关事宜。反诉人多次催促,但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土地过户事宜搁浅至今,并欠反诉人土地转让费200万元至今未付,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完毕,导致反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兰州交发建集团辩称:一、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支付剩余2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200万元土地转让款。2015年3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答辩人支付剩余转让金的前提条件为“待乙方(即答辩人)取得本合同所指出让地土地使用权证后,甲方(即被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交付该宗土地,同时乙方应在24小时内向甲方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支付了80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答辩人积极着手开展过户手续的办理,但截止目前案涉土地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在被答辩人名下。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二、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0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截止目前,答辩人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情况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转让方甘肃**公司(甲方)与受让方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地号:01-(03)-049-2)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06)第××号),面积为2154.4平方米)以土地现状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原土地出让年限40年,现土地使用权期限截止2043年12月2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4641元,转让总金额为壹仟万元。资金用途为主要用于301路公交车辆登记证书解押及302路部分公交车辆押金退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他用途。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甲方土地转让款壹佰万元,用于甲方处理该宗土地在交通银行的土地解押事宜,甲方取得土地解押证明后甲乙双方3日内向土地转让主管部门提交该宗土地过户转让手续,待土地主管部门受理过户转让材料后,乙方在2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款柒佰万元,待乙方取得本合同所指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交付该宗土地,同时乙方在24小时内向甲方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贰佰万元。甲方负责对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收集工作,拆迁补偿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返还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3月26日,甘肃**公司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出具《***》,载明:2015年3月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土地(土地证号兰国用(2006)第××号,面积为2154.4平方米)转让给兰州交发建公司。现为了加快推进我司子公司(公交八公司)所属公交301路改制收购工作,恳请贵公司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先期拨付我公司土地转让款700万元(不含首付100万元)。我公司将进一步加快安宁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工作。若半年内该宗土地手续不能办理,我公司承诺:将市政府因个体公交改制特许的相应出租汽车经营指标划转给贵公司,由贵公司管理经营。 2015年3月9日,兰州交发建集团向兰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1000000元,甘肃**公司于当日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土地转让费。2015年3月27日,兰州交发建集团向兰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5000000元,甘肃**公司于当日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土地转让费。2015年3月31日,兰州交发建集团向兰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2000000元,甘肃**公司于当日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土地转让费。 另查明:甘肃**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兰州交发建集团提供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材料,土地主管部门至今未受理案涉土地过户相关资料。 2020年4月6日,兰州交发建集团向甘肃**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据交发建公司陈述,当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贵公司在承包经营公交八公司311、301、302线路过程中,因贵公司与线路实际经营户之间因处理退还车辆押金以及登记证书解押等问题时产生矛盾,导致实际经营户集体上访,……。合同签订后,交发建公司按约定向贵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资金,但在实际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过程中遇到政策障碍,导致土地过户手续迟迟无法办理,交发建公司已多次向贵公司口头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贵公司未予配合办理。……。为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流失,交发建公司特委托我所律师致此律师函,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与交发建公司正式商谈解除合同,贵公司应退还相关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2020年4月21日,甘肃**公司向兰州交发建集团发出《督促办理过户的函》,载明:贵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发字【2020】第85号律师函收悉,现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致函贵公司:2015年3月15日贵公司与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部分内容,但贵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事宜搁浅至今,我公司多次口头向贵公司提出并督促办理土地过户,但贵公司至今未办理。为了使双方签订的合同顺利履行,我公司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抓紧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尽快使合同履行完毕,避免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我公司将积极协助、配合贵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兰州交发建集团与甘肃**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兰州交发建集团要求甘肃**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兰州交发建集团与甘肃**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兰州交发建集团与甘肃**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兰州交发建集团依约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而甘肃**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兰州交发建集团提供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摸底及基础数据材料,在兰州交发建集团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过户手续时,土地主管部门一直不予接收相关材料,且在兰州交发建集团向甘肃**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也载明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案涉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向甘肃**公司进行了告知。在甘肃**公司得知无法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后,也并未协助兰州交发建集团积极解决此事,导致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近七年时间案涉土地仍无法过户至兰州交发建集团名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州交发建集团要求甘肃**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甘肃**公司应当向兰州交发建集团返还土地转让款800万元。对于兰州交发建集团要求甘肃**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预见到案涉土地无法过户的现状,且兰州交发建集团在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的情况下,未积极协调或及时向甘肃**公司告知相关情况,而仅是在2020年4月6日其向甘肃**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提到了“但在实际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过程中遇到政策障碍,导致土地过户手续迟迟无法办理,”的情况,其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同时兼有政策调整的影响,故对兰州交发建集团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甘肃**公司反诉要求兰州交发建集团支付剩余200万元土地转让款和4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合同已解除,其诉请已无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504元,由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4元,由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甘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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