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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元和***;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皋兰县。
上诉人*三元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元上诉请求:1,撤销该民事裁定书,裁定兰州市安宁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营客车多年,客车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车号甘****81。2011年更新经营购车,因某原因上诉人以***的名义去办理客车更新的手续,与***签订了客车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关于客车转让的补充说明”的合同。***按合同将提车手续交给上诉人去提车,客车办理登记在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号仍是甘****81。***履约到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完了手续与上诉人结算了办理费用后将客车交由上诉人经营。2014年七里河区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与***签订的客车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客车转让的补充说明”有效。上诉人与***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将客车66万元转让的协议,客车交付时***按合同付给上诉人60万元,余款6万元按合同等到客车开班就付清,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手续在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金昌市运管处给***办理了客车开班手续。2016年7月l9日***开始运营,至今正常运营。客车开班前,***说上诉人的客车在转让前因停运9个月,被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误班费6000元,让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同意。***就暂交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6000元,等客车开班后与上诉人再协商解决。但客车开班运营后,***就合同约定的退还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押金2万元和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押金2000元说不管了,让上诉人自己解决。也不协商解决就在付余车款6万元中将误班费强行扣除。***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多次交涉无果就起诉法院。
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三元,盖有***手指印和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协议、关于客车转让的补充说明,七里河法院调解书”证明上诉人是该涉案客车的实际出资人,所有人和经营者;3,该涉案车辆甘****81号客车的车辆户籍档案登记车主是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二,法官错误的认定导致裁定错误。2010年上诉人就该涉案客车起诉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判决认定该涉案客车挂靠在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是上诉人实际所有而判决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同一车辆,客车是同一人(上诉人)所有,在本案中,一审却认定客车的户籍档案登记车主***,法官错误的认定导致裁定错误。
综上,上诉人将该涉案客车转让并与***签订客车转让协议,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是该涉案客车的实际出资人,所有人和经营者。上诉人将客车转让给***并签订合同,上诉人按合同将客车交付给***,***按合同付给上诉人购车款。但***没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2016年7月28日,我与***签订转让合同,我也将车款全部付给***了,*三元也就给了我一些东西证明车是***的,公司的这辆车挂的名字还是原来的一个叫***的人的名字,还没有在我的名下,我跟**恒的多次打电话但一直找不到,车现在停着呢,但没有任何形式证明车在我名下。
被上诉人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和我们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解除合同的调解书能证明我们公司与***无关,一审法院处理的结果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退还押金共计2.2万元;2、判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3.2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7.19客车恢复运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退还不应收取***的0.6万元误班费;4、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公开道歉;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诉***、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客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车辆甘****81号客车的车辆户籍档案登记车主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预交1850元,免交1850元),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时***答辩称,其与*三元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购车款已按约支付完毕。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应给***退还押金的内容。*三元要求其退还6000元误班费,无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三元与***于2016年7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已向***支付款项654000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是***与***,对此***不持有异议,现***就其与***履行转让协议时产生的争议提起诉讼,故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桂
审判员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何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玄丝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