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4859号
原告:王昌,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382724592。住所地:淮安市解放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石殿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X1J6637。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北路66号4号农电楼。
责任人:陈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国旗,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盱眙县。
原告王昌与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陶国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王昌于庭前撤回对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被告陶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告陶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634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9时许,原告在盱眙县支线改造作业时,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河桥农电站组织人员在所改造的支线旁放树,该树属于被告陶国旗所有。当时原告王昌的同事曾劝阻农电站放树的人员,但放树人员先是停下作业,后不知为何又继续作业,所放树木直接砸到所改造线路的电线,将原告王昌作业的电线杆拉断,致使原告王昌坠地受伤。事发后,原告王昌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6天,治疗费用近12万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就赔偿事宜委托律师曾发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对此不闻不问。现二次手术己完毕,伤残鉴定己完成。2019年1月23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因当时的被告盱眙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致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被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方组织人员放树不是事实,我方与放树的人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只是在放树人具备放树条件时履行正常的通知义务,原告的受伤与我方的通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我方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国旗辩称,树是我家的,线路改造怕刮大风树给电线刮断了,农电站电工来维修,后来买树的来了,当时谈700元把树卖了,农电工小魏讲再从青苗费上补300元给我,我就同意放树了,共5棵树,放树时我也不在场。放树的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叫什么,说话是本地口音,我听说放树出事了,我去看就3棵树放倒了,我听人说树倒在电线杆上了,原告从电线杆上掉下来了,我也不知道原告是不是电工,也不知道他干什么的。放了3棵树,给我200元,还有2棵树没放,出事后三四天又给了我青苗费300元,3棵树被放树人拖走了。我认为应该是放树人承担责任。
原告王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王昌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盱能集团外协人员上岗证、王佳慧和王涵羽常住人口登记卡、2017年10月12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赵健的谈话笔录、盱眙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普放报告单、CT报告单、手术记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9年1月11日盱眙县人民医院体检费400元)、出院记录、2019年4月15日淮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号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1320元)、2019年8月2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盱劳人仲案字【2019】第223-1号和第223-2号、2019年6月3日(2019)苏0830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王昌与河桥农电站杨所长通话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证实,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王昌系挂靠在江苏尚坤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江苏尚坤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供电部门承包到工程后,让施工队派员去施工。
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农村电力服务;低压电器安全运行维护服务;承装(修、试)电力实施(限承修类五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盱眙县河桥农电站隶属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
2017年初,被告陶国旗让盱眙县河桥农电站电工魏某某修理电表盒子,看到被告陶国旗家的线路旁树木影响线路供电需要改造,站里上报线路改造,江苏尚坤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竞标到工程后派员进行外线作业。
2017年5月,盱眙县河桥农电站电工魏某某与被告陶国旗商谈维修线路时要对妨碍线路的树木进行修放,当时碰到放树人,放树人就与被告陶国旗讲有无树要放,并谈定被告陶国旗家5棵树放下给700元,当时魏某某说不够再从青苗费上补300元,被告陶国旗就同意放树了。2017年5月24日9时许,江苏尚坤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外线人员即原告王昌等在盱眙县支线改造作业时,河桥农电站组织人员勘查放树是否具备条件,也通知放树人到场,并停电外线作业,被告陶国旗所放的树在原告王昌施工所改造的支线旁。当时原告王昌的同事曾劝阻农电站人员以及放树人暂停放树,但放树人先是停下作业,后不知为何又继续作业。在原告王昌作业结束前几分钟,放树人就进行了放树,其所放树木直接砸到改造线路的电线上,将原告王昌作业的电线杆拉断,致使原告王昌从电线杆上坠地受伤。
事发后,原告王昌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7年5月26日行左侧股骨颈骨折优先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31日行左桡骨远端、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36天,并支付医疗费用(由赵健支付),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陆月,卧床叁月;2、…。3、积极预防长期卧床的并发症;4、定期复查(1月、2月、3月、半年、1年、1年半、2年等),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
2018年10月23日,原告王昌又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术后,并于2018年10月25日行右肱骨近端、左股骨颈、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11963.56元,于2018年11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1、满二周后拆线,隔日换药。2、休息二月,不负重功能锻炼。…。原告王昌自己共垫付医疗费用14148.56元。
2019年4月15日,原告王昌损伤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昌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昌支付鉴定费1720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王昌申请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9】第2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尚坤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昌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48.56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王昌申请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9】第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尚坤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0元、护理费49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31952.57元;二、对申请人王昌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告王昌就损伤赔偿的相关费用等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昌于2014年5月22日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作项目:低压电工作业),系盱能集团外协人员,持有上岗证。原告王昌生育一子王涵羽、一女王佳慧。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昌于庭前撤回对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对原告王昌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住院46天);
2、伤残赔偿金113280元(47200×20×12%,伤残三个十级,原告王昌于1988年2月9日出生,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付);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本院酌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3元(儿子王涵羽(2010年11月21日出生)、29462元/年×(18-9)÷2×0.12=15909元;女儿王佳慧(2012年9月29日出生)、29462元/年×(18-7)÷2×0.12=19444元,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计付);
5、交通费46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住院46天,按住院每天10元计付,法院酌定);
6、鉴定费1720元(有鉴定费票据)。
以上合计:158113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所属的盱眙县河桥农电站人员于2017年5月24日在盱眙县支线改造作业时,实施停电作业,并通知放树人员到场,期间虽经原告王昌的同事劝阻农电站人员以及放树人暂停放树,但农电站人员以及放树人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王昌供电杆上作业结束前几分钟,放树人就进行了放树,其所放树木直接砸到改造线路的电线上,将原告王昌作业的电线杆拉断,致使原告王昌在线路改造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直接侵权人即放树人依法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一直没有查明直接侵权人即放树人是谁,经本庭释明后,原告王昌仍认为无法查找放树人,并认为被告方清楚放树人情况,被告方也认为不清楚放树人是谁。但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所属的盱眙县河桥农电站人员在通知放树人到场放树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故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在安全保障义务上没有能够防止或制止放树人放树造成原告王昌损伤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30%。
被告陶国旗在与放树人和电工魏某某商谈好放树费用和青苗费用后,没有在放树现场,也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王昌的行为,也没有选任放树人的过错,只是收取卖树价款和工人操作造成菜园内青苗损失费用,也没有侵权或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故原告王昌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昌自愿撤回对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昌所诉案件受理费超出定案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昌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7433.90元(158113元×30%)。
二、驳回原告王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王昌负担1017元,被告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
审 判 长 罗德俊
人民陪审员 颜世铭
人民陪审员 陈志艺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法院执行账户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257785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