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市生态新城景会路行政中心北四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市郊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解放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市郊农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其出生日期及工作岗位性质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16)苏08行终5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申请人淮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作出的批准其退休的行政审批行为,并恢复其劳动岗位。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2月18日,其原始户籍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3月8日,而***1981年淮安县公社农电工审批表载明其出生时间为1965年2月。***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其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且公安部门原始户籍档案与职工工作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淮安市人社局以***的原始户籍档案记载的时间认定其出生时间为1965年3月8日,符合上述规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本案中,***以其长期从事管理岗位,年满55周岁才应退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淮安市人社局经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履历等材料审查后,认定***符合50周岁退休的法定条件,作出准予***退休的行政审批,于法有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玉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谢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