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8824号
原告: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拾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负一层0107。
法定代表人:刘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维。
原告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拾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拾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控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被告金拾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拾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0日至6月30日的租金661 952.7元、水费6104.35元、电费103 820.8元;2、金拾业公司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金拾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由金拾业公司承租中城写字楼X层1472.9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租期16年,自2008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现双方合同已到期,经城乡控股公司多次催要,金拾业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金拾业公司辩称,认可城乡控股公司所述合同关系,金拾业公司确未交纳诉请金额的租金、水费、电费,迟延交费是因为城乡控股公司未协助租户办理证照,导致金拾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进而难以按时交费。现金拾业公司同意交纳租金、水费、电费,但不同意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城乡控股公司提交的《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租金催缴通知书》、水电抄表单、水电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金拾业公司的自认,本院对城乡控股公司所称签约及欠费情况予以确认。
双方合同约定金拾业公司延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城乡控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金拾业公司追索未支付的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提;如金拾业公司单方解除或不履行合同,则所付房屋押金城乡控股公司不予退还。
双方确认:金拾业公司已于2019年6月30日返还涉诉房屋;2019年2月10日至5月9日的租金应在2019年2月18日前交纳,2019年5月10日至6月30日的租金应在2019年5月18日前交纳,水电费应在2019年7月8日前交纳;金拾业公司已交纳押金134 408.5元。
庭审中,金拾业公司主张城乡控股公司违约在先,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金拾业公司请求以押金抵扣租金,城乡控股公司则主张依据合同押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故不同意抵扣。
金拾业公司另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经询,城乡控股公司称资金占用导致其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金拾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现其同意支付且对费用金额不持异议,则本院对城乡控股公司请求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金拾业公司主张城乡控股公司违约在先,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金拾业公司不履行合同则押金不退,对金拾业公司请求以押金抵扣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滞纳金,依照双方合同,金拾业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等费用应赔偿滞纳金,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另考虑到城乡控股公司已扣留押金作为违约金,本院将依法调整滞纳金标准,并依据双方合同对滞纳金的起算时点进行纠正,对城乡控股公司超出合理范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拾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1952.7元、水费6104.35元及电费103820.8元,以上共计771877.85元;
二、北京金拾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截至实际付清为止的滞纳金,其中423386.82元的滞纳金自2019年2月19日起算,238565.88元的滞纳金自2019年5月19日起算,剩余109925.15元的滞纳金自2019年7月9日起算;
三、驳回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元(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金拾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文成
二〇二〇年 九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