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利丰通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7826号
原告: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250147。
法定代表人:胡国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丰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院4号楼5层5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53507315。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利丰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通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丰通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利丰通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金138395.81元,电费1436.16元;2、判令利丰通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39831.9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利丰通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利丰通泰公司签订了《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中城写字楼xxx面积100平方米的用房租赁给利丰通泰公司,租期为17个月,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门牌号变更为510室,其他条款不变。2019年7月15日,因利丰通泰公司拖欠2018年12月1日以来的房租及电费远超10日,我公司向利丰通泰公司发出催缴函,要求利丰通泰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前缴纳拖欠的房租及电费,否则自催缴函送达之日起租赁合同解除。利丰通泰公司未缴纳拖欠的房租及电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
利丰通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3年11月24日,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子公司,甲方)与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城乡建设总公司承租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xxxxx层及1层门厅,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
经查城乡建设总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更名为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发展公司)。城乡发展公司(甲方)与利丰通泰公司签订《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利丰通泰公司承租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院四号楼(中城写字楼)xxx室,租赁期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租金为每平米6.5元每日,月租金19770.83元,年租金237250元。合同第四条第3项记载:电费的支付方式以叁个月为一阶段,按表所示结算,由甲方代收代缴,于房租结算日一同交于甲方。合同第九条记载乙方拖欠房租及电费达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记载: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未交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城乡发展公司与利丰通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门牌号由xxx室改为xxx室。2018年8月9日,城乡发展公司变更名称为城乡控股公司。
2019年7月15日,城乡控股公司向利丰通泰公司发出催缴函,要求利丰通泰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前缴清欠缴房租及水电费,否则自催缴函送达之日起解除租赁合同。经本院询问,城乡控股公司称自2019年7月19日将利丰通泰公司清出。城乡控股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房租,称按照每月租金19770.83元计算,城乡控股公司主张电费,称主张的系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11日及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电费,每度电按照1.28元计算,提交了抄表单,记载2018年9月12日电表数为26961,2018年12月11日电表数为27734元,2019年3月12日电表数为28083。城乡控股公司主张滞纳金,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主张的滞纳金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标准按照法院认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利丰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乡控股公司与利丰通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利丰通泰公司未按时交纳房租、电费,城乡控股公司要求利丰通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城乡控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其实质系违约金,因城乡控股公司发出的催缴函中要求利丰通泰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前支付拖欠费用,故就滞纳金本院自2019年7月19日计算,城乡控股公司主张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丰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38395.81元、电费1436.16元及滞纳金(以139831.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利丰通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利丰通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思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