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与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3579号

原告: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城港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钱淑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起凤路。

法定代表人:梁西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猎豹瞄准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李港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电器公司)与被告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的申请,通知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控股公司)、南通猎豹瞄准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山姆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周威,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猎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姆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还款协议项下拖欠的债务共计20281956.71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猎豹公司与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猎豹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山姆置业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城乡公司,由城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负责筹措资金以使被告山姆置业公司向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机械公司)偿还相关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猎豹公司依约向城乡公司转让了股权,但城乡公司迟延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及对被告的资金筹措义务。此外,在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山姆机械公司发生了多笔资金往来,包括原告、山姆机械公司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垫资等。2016年12月31日,经与猎豹公司、城乡公司协商,原告、山姆机械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往来账务核对及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确认城乡公司与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及相关业务往来中产生的尚未偿还的债务为174600808.28元,并约定上述债务一并由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山姆机械公司偿还。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债务,至今仍拖欠债务20281956.71元尚未向原告偿还,被告的上述拖延偿还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务成本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山姆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违约金并不存在,系虚假债务。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城乡公司收购山姆置业公司股权产生的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之债客观上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产生该违约金的依据;关于3886万元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八条的约定,猎豹公司负有同时履行义务,应履行的获取山姆城项目规划内139亩土地、规划调整等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城乡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的违约情形;关于22%股本金及溢价款6818.03万元迟延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并未约定任何违约条款,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中关于上述款项迟延支付按照11%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猎豹公司、城乡公司曾对本案争议的违约金之债进行过确认,甚至没有证据证明猎豹公司曾向城乡公司主张过该权利。2、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有关案涉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虚假合意。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均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中的案涉违约金从未经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确认;该协议缔约各方在订立协议时均没有得到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授权,以没有依法承继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证据;该协议系缔约各方对彼此往来款核对和清偿的安排,本案争议的违约金之债不属于缔约各方往来款范畴,被告及被告股东中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置业公司)从未批准签署过前述协议。3、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有关案涉违约金的约定,系对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违约金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债权债务的确认和清偿,原、被告对此均无权处分,签订的协议并非依法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缔约各方签订的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实际是给城乡公司确定违约责任,设立违约金支付义务,是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应属无效;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债权债务转让的角度,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导致第三人替代债务承担债务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述称:1、程序问题是本案首先应当关注的焦点之一。合同依据的是原告以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本案的有权受理机构仲裁,我方亦单独对管辖提出了异议。2、案涉还款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该三方还款协议的当事人,不认可该还款协议与我方有关的两页明细,该明细没有城乡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确认。3、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我方已就猎豹公司或委托山姆电器或发生了债权转让或发生了债务加入等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若基于委托,那么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委托人猎豹公司,若基于转让,则应将该转让事实通知城乡公司,否则不发生债权转让关系,若为债务加入,则不符合法律要件。4、我方从未授权被告山姆置业公司代表我方与猎豹公司或猎豹公司指定的任何公司进行对账还款,也从未对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的任何对账行为进行追认,猎豹公司从未授权本案原告或山姆机械公司与我方进行对账,或要求我方还款,猎豹公司也没有向我方送达关于对账及债权转让债务加入的任何通知。6、猎豹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负有后期土地获取、规划调整、证照办理、用地范围调整、设计调整等合同义务,上述义务对股权收购和城乡公司的股权支付具有重大影响,仅就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如皋项目纪要既能证明截止到两份会议纪要作出时,猎豹公司相应的上述义务并未完整的履行完毕,猎豹公司本身存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违约事实,且截止目前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第二款所约定的商业50%自持调整为允许对外出售等相关义务,仍未履行完毕,而原告仅仅强调城乡公司付款时间节点存在违约,无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猎豹公司和城乡公司的义务履行情况有失公平,且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事实的查明本就不应当由法院受理,而应当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人猎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述称:我方与原告系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的关联公司,并已书面同意被告按照案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债务,我方其他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被告及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中交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地产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经协议当事人当庭确认真实性,且系本案的争议标的产生的基础,与本案显然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猎豹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虚假及取得或形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而第三人猎豹公司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的当事人出具的函件,应与本案争议标的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经协议当事人当庭确认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取得或形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且该证据系本案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直接约定,存在直接联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山姆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虚假及取得或形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的情形,且山姆机械公司作为案涉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的当事人对争议标的作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城乡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被告及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调取的城乡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亦作出了解释说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中交置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被告及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中交置业公司作为受让城乡公司持有的被告公司75%股权的一方,其与城乡公司的关系与本案的争议标的应该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城乡公司与中交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中交置业公司受让城乡公司持有的被告公司75%股权的事宜,与本案的争议标的应该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会议纪要、2014年9月22日会议纪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本案争议标的产生的由来,能体现猎豹公司、城乡公司关于本案争议标的的真实意思,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中交置业公司出具的意见函及回执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大股东中交置业公司对案涉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作出的回应,与本案应该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加盖有复印件出具单位印章的复印件供本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猎豹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城乡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南通山姆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基建公司)53%的股权,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山姆置业公司53%的股权,转让方转让两目标公司各53%股权的股本金合计为4240万元,溢价款合计12182万元(统称为股权转让款),总计为16442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支付方式;受让方负责协调上海瑞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圣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转让方转让的两目标公司22%股权,如上述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由受让方收购两目标公司22%股权;转让方转让两目标公司22%股权对应的股本金为1760万元、溢价款为5057万元、须为目标公司偿还股东债务及财务费用而筹集的资金约为8000万元,最终由实际受让人根据本协议第四条与第五条约定的条件按受让比例支付;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1‰每日计算。

2014年4月2日,猎豹公司与城乡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明确关于该协议中两目标公司22%股权转让事宜,城乡公司同意在4月30日前落实,未能按期落实的,相应股权转让款自5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计息。

2014年9月22日,猎豹公司与城乡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明确城乡公司作为受让方,在山姆置业公司和山姆基建公司拟工商合并45天内应与猎豹公司签订2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保证在60日内办理完成项目公司22%股权收购的所有手续,对该22%股权相对应的股本金1760万元、溢价款5057万元由城乡公司支付给猎豹公司,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按猎豹公司与城乡公司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转让53%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明确城乡公司需向猎豹公司支付53%股权转让溢价款剩余部分3886万元,负责筹集并确保目标公司及时偿还债务约1.75亿元,城乡公司和目标公司计划9月份支付3000万元、10月份支付3000万元、11月支付4000万元,12月底前付清余款及利息(利率及计息积数仍以原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执行),并明确如城乡公司未按以上约定向猎豹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猎豹公司有权依法向城乡公司索要。

上述协议及会议纪要签订及履行期间,猎豹公司于2014年4月30将其持有的山姆置业公司85%股权中的53%转让至城乡公司名下,于2015年6月11日将其持有的山姆置业公司22%股权全部转让至城乡公司名下。

2016年3月29日,城乡公司与中交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由城乡公司将其持有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的股权6001.02937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无偿转让给中交地产公司,并于2016年4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山姆置业公司、原告山姆电器公司及案外人山姆机械公司签订了往来账务核对及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一份,约定:山姆机械公司与山姆电器公司实为同一股东及经营团队控制的两个法人实体。2014年1月,经中交地产公司批准,城乡公司对山姆置业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收购后山姆置业股东及股权比例分别为城乡公司占股75%,山姆机械占股25%。后由于中交房地产集团管理调整,山姆置业股东由城乡公司变更为中交地产公司,相对应75%股权及责任也转让至中交地产。在此基础上,山姆置业与股东山姆机械账务核对如下:一、城乡公司收购山姆置业期间产生的违约金。1、3886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截止2015年9月9日,需付违约金人民币9753860元。2、22%股本金及溢价款6818.03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逾期按11%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需付违约金人民币10528096.71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281956.71元。二、山姆置业往来账务欠款。……三、山姆电器代付山姆置业所建中交美庐城项目工程款。……综上,山姆置业共计应付山姆机械及山姆电器合计往来款174600808.28元,其中本金101785814.22元,利息52533037.35元,违约金20281956.71元。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往来款归还计划如下:经山姆置业管理单位股东中交地产批准,山姆置业用中交美庐城项目商业进行贷款融资2亿元。待贷款到账后,1亿元用于偿还债务人往来款并于贷款到账后十日内支付;其与74600808.28元由山姆置业负责筹措,经中交地产批准后,于2017年10月30日前分批归还。同日,猎豹公司出具了确认函一份,认可该协议,并同意由山姆置业公司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分别向山姆电器公司、山姆机械公司偿还债务。

此后,被告山姆置业公司向原告山姆电器公司及案外人山姆机械公司清偿了除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之外的其他债务。

2018年3月9日,山姆机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协议项下拖欠的剩余债务应全部向山姆电器公司偿还。2018年3月30日,原告山姆电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8年8月20日,中交置业公司向山姆置业公司发出函件一份,提出该协议未经其批准,不认可该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

另查明,城乡公司系成立于1984年9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前系其独任法人股东。2018年7月18日,城乡公司将其投资人由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变更名称为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变更了高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地等事项。

中交置业公司系中交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更名而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独资法人股东,而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为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过2016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务核对及往来款归还计划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在该协议另一当事人山姆机械公司确认该协议未履行部分应由被告山姆置业公司全部向原告山姆电器公司偿还的情况下,且原告山姆电器公司与山姆机械公司、猎豹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关联企业,原告依据案涉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该协议中对于案涉违约金部分的约定是否发生效力?2、如果发生效力,案涉违约金部分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山姆置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协议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是否成立并发生效力。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山姆置业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该协议中盖章的行为足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中的要约、承诺均已生效,案涉协议应自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盖章起成立。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案涉协议成立后,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在案涉协议中载明的经中交置业公司批准的对象仅是对用于筹措还款的资金来源,而非对案涉协议的效力或还款计划本身的批准,被告山姆置业公司抗辩的该协议需经其大股东中交置业公司批准方生效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案涉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最后,案涉协议的标的额高达1.7亿余元,且均为由山姆置业公司向协议其他当事人清偿债务的负担义务,无论对于何种规模的企业,1.7亿余元债务的负担均是足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没有理由在签订时不予以审慎或征得管理层的同意。而对于被告山姆置业公司而言,中交置业公司系山姆置业公司占股75%的大股东,再结合协议中对中交置业公司与山姆置业公司关系的陈述,不难看出中交置业公司实为山姆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而中交置业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为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在变更前为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变更后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上述股东结构来看,中交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系母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的不同层级的全资子公司,再结合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将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中交置业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将上述转让行为确认为中交房地产集团管理调整行为,可见在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被告山姆置业公司与中交置业公司、城乡控股公司的关系,上述意思表示也能体现出中交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交置业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业已履行案涉协议其他部分债务的情况下,直到原告起诉后才发函否认该部分协议的效力,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在抗辩中提出的山姆置业公司签订该协议对违约金部分的确认系无权处分行为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难以采纳。故案涉协议中对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系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上述约定自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盖章时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山姆置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包括案涉违约金在内的债务的义务。

关于被告抗辩的该协议中对违约金部分的确认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的主张。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在协议的首部即明确了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由于股东变更后股权及责任转移,也就是说被告山姆置业公司向原告山姆电器公司确认并负担该部分违约金并非其加入城乡公司与猎豹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债务加入行为,而是在城乡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山姆置业公司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中交置业公司后,由山姆置业公司作为中交置业公司的被控股公司,代表中交置业公司向原告确认该部分违约金债务并承诺履行的债务转移行为,故案涉协议中对违约金部分的确认并非为案外人城乡公司设立债务的行为,更不是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的该协议中对违约金部分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案涉违约金债务不存在的主张。结合猎豹公司与城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可以看出在案涉协议中违约金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城乡公司确实存在延期给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情形,并多次确认相应的逾期利息,可见案涉违约金债务确有客观存在的依据,且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支付发生于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在案涉协议签订时被告即应当知晓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客观存在,但被告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协议中对违约金部分的计算依据及相应结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在该协议对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债权,本院确认如下:对于388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协议中对于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截止时间的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计算标准确认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换算成年利率高达36.5%,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经调整计算为6502573.33元;对于22%股本金及溢价款6818.03万元的违约金,协议中对于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计算标准的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确认为10528096.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案涉债权的性质就是股权转让过程中逾期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违约金,对该违约金再继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就形成了复利,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对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关于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请求确认本案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起诉的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予以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原告的诉请与其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城乡控股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管辖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并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条款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中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经本院酌情调低部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为17030670.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款项1703067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10元,由原告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负担19226元,由被告江苏山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肖剑飞

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

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智勇

书 记 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