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7984号
原告: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4号楼五层508。
法定代表人:张宝姗。
原告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控股集团)与被告北京宝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利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控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吴学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康利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控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康利华公司向城乡控股集团支付租金102 996.5元、电费1157.12元;2、判令宝康利华公司向城乡控股集团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04 153.6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事实与理由:城乡控股集团与宝康利华公司共同签订了《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城乡控股集团将中城写字楼508,面积78平方米的用房租赁给宝康利华公司,租期为14个月,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2019年7月15日,因宝康利华公司拖欠2018年12月18日以来的房租及电费远超10日,城乡控股集团向宝康利华公司发出《催缴函》,要求宝康利华公司于2019年7月19目前缴纳拖欠的房租及电费,否则自本催缴函送达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解除。宝康利华公司未按照《催缴函》的通知交纳拖欠的房租及电费,该《催缴函》系2019年7月18日送达宝康利华公司处,因此双方签订的《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截至目前,经城乡控股集团多次沟通催促,宝康利华公司仍未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问的租金及电费。因此,城乡控股集团有权要求宝康利华公司支付滞纳金。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宝康利华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城乡控股集团支付租金、电费及相应的滞纳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城乡控股集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宝康利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出租方城乡控股集团(甲方)与承租方宝康利华公司(乙方)签订《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x号院x号楼(中城写字楼)x室租赁面积7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4个月,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6.2元/平米/天,在租赁期内月房屋租金14 709.5元,年房屋租金176 514元。(以上按年365天、12个月标准计算,平均各月)。乙方负责承担并向甲方缴纳所租赁区域内房租及电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租赁的支付方式以三个月为一阶段,在一个租赁阶段到期日前3日支付。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应支付三个月房屋租金44 128.5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出具租金发票。最后一笔应于2019年6月18日前支付两个月租金(2019.6.18-2019.8.17)计29 419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当于二个月房屋租赁押金29 000元,租赁期满乙方无违约责任,并交回承租房屋,持押金收据及《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复印件到甲方领取押金。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将押金冲抵租金、费用及违约金,冲抵后如有剩余,甲方退还乙方。电费的支付以三个月为一阶段,按表所示结算,由甲方代收代缴,于房租结算日一同交于甲方。如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解除合同,乙方预付的押金、多付的租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未交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城乡控股公司表示,该公司收取押金2.9万元,并未抵扣房租,宝康利华公司未交纳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租金,故其于2019年7月19日收回房屋,涉案合同因宝康利华公司违约而解除,故押金不予退还。
中城写字楼水电抄表记录显示,2018年9月12日表示数为1718、2018年12月11日表示数为2249、2019年3月12日表示数为2622。城乡控股集团表示,涉案房屋的电价根据北京市规定为每度1.28元,其主张的电费期间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电费的逾期起算日分别为2018年12月18日及2019年3月18日。
经查,城乡控股集团原名称为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城乡控股集团与宝康利华公司签订的《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时间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城乡控股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宝康利华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支付房屋租金44 128.5元,于同日支付电费679.68元,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房屋租金44 128.5元,于同日支付电费477.44元,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房屋租金29 419元,宝康利华公司应当按照此约定支付租金及电费,其未能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支付租金及电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城乡控股集团主张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而《中城写字楼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多条约定,且存在相互冲突的表述,既约定了押金优先抵扣房租,又约定了押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城乡控股集团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宝康利华公司的押金与违约金相折抵,城乡控股集团公司再行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宝康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02 996.5元、电费1157.12元;
二、驳回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41元,已交纳;由北京宝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司法公告费260元(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宝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京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