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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石方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6026号
原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方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2026。
原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石方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方资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方资本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方资本公司支付欠付三个月租金79387.50元;2.判令石方资本公司按照欠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时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判令石方资本公司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4002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石方资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我公司与石方资本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北京市***区花园路×号院×号楼×室房屋租赁给石方资本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月租金为26462.50元。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石方资本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前两阶段即六个月的租金,但未按约定支付第三阶段的租金。经我公司催要,石方资本公司未支付上述租金。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约定违约金。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该公司并没有将房屋腾空返还我公司,至2018年2月9日才收回房屋,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及出租房屋,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城乡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为证实与石方资本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城乡建设公司提供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石方资本公司共同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区花园路×号院×号楼(×写字楼)×室内租赁面积15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九个月,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房屋租赁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计算5.80元/平米/天,在租赁期内月房屋租金26462.50元,年房屋租金317550元。租金支付方式以三个月为一阶段,在一个租赁阶段到期日前3日支付。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应支付三个月房屋租金79387.50元到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出具租金发票。后续租金于上一租赁阶段租金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各项相关费用。租赁期满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乙方负有在租赁期满或全盘解除后10日内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撤出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提供方便。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撤出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视为乙方放弃资产所有权,甲方有权予以处置。在期满合同终止时,由乙方使用、管理的甲方所有的设备,除正常报废、损耗和折旧外,乙方应如数并以完好状态归还甲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房租及其它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未交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城乡建设公司另向本院提供石方资本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及《记账凭证》,证实双方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石方资本公司已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前两季度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义务。城乡建设公司主张石方资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季度租金,且于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将租赁房屋腾退返还,导致其于2018年2月8日自行将房屋收回的事实,为此城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违约告知函》为据,证明该公司曾就拖欠租金及逾期返还房屋事宜向石方资本公司进行过催告。诉讼中,石方资本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根据城乡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城乡建设公司与石方资本公司就使用中城写字楼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石方资本公司负有支付房屋租金、费用及于合同期限届满后腾退房屋的义务。诉讼中,石方资本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同时,现没有证据证明石方资本公司已向城乡建设公司履行支付了第三季度租金并及时返还了租赁房屋。故本院对城乡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石方资本公司应当对其逾期付款、返还房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城乡建设公司要求石方资本公司偿付租金、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参照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石方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租金79387.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石方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上述欠付租金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赔偿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石方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0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北京石方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石方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