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26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地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就是拒绝转让其股权。2012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2014年8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城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均能够表明东方置地公司拒绝转让其股权的事实。我公司未真正行使股东权。《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三方协商变更股权登记时间。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股权被查封,发生在城乡公司违反承诺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后,目标公司股权被查封客观上也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责任应当由城乡公司承担。(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依据一是城乡公司违反三方《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即东方置地公司拒绝转让其股权时城乡公司保证并承诺5个工作日内退还我方资金;二是考虑股权变更登记一直无法办理,现目标公司股权被查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资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和信公司已然成为目标公司事实上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二)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因为东方置地公司“拒绝转让其股权”,而是由包括*和信公司在内的三方事实股东共同研究决定的。如果*和信公司坚持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立即启动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三)*和信公司的款项已经作为出资全部汇入目标公司经营使用,不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和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2年9月24日,城乡公司、北京京供海华电器有限公司及*和信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三公司均在《会议纪要》上加盖了公章。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一致确认待项目公司资金充裕后,再考虑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即三方认定股权变更登记非但不属于需即时解决的问题,还应纳入最后顺位解决。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三方协商变更了《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变更登记时间的约定,具有事实依据。(二)《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各方同意目标公司将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股东变更及增资的工商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3月23日就已经签订,此后*和信公司并未即时主张城乡公司违约,相反*和信公司仍持续向城乡公司及目标公司支付投资款,参加有关目标公司的会议,未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提出异议,这些事实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合作三方就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另行约定。(三)由于《会议纪要》中,*和信公司已同意待条件成就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后目标公司股权被查封并非城乡公司单方违约所致。因此,*和信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返还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进而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