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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琳,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沁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中城写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北京沁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泉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双方《补充协议一》中“租赁期满乙方(城乡建设公司)有权递延五年租赁期”条款的理解与认定错误,牡丹电子公司认为该条款在《补充协议一》签订时属于意向性条款,不属于具体明确的合同条款约定,同时《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对合同的期限做出了具体的约定,而且涉诉房屋也是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房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牡丹电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城乡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牡丹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牡丹电子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签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后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一》中有“租赁期满乙方(城乡建设公司)有权递延五年租赁期”的约定。后城乡建设公司与沁泉餐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24年9月1日。现牡丹电子公司要求确认城乡建设公司与沁泉餐饮公司所签订合同中超过2019年9月30日的部分无效,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牡丹电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