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522执516号
申请执行人:阳城县晋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系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阳城县晋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7)晋05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203939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车辆及股权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开展调查,未发现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常志江
执行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