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522民初1128号
原告:阳城县晋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卧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朐县城华特路东首(华特磁电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
被告:***,系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原告阳城县晋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县晋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城县晋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配煤设备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配煤设备款180962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配煤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300T/H型号的配煤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支付了设备款180962元,其中13万元转在被告的公司账户上,剩余的设备款由被告***收取。2017年3月初,设备安装后经过多次的调试不能使用,被告公司未能解决致使设备至今不能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被告***作为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配煤设备一套,价款为318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安装配煤设备,2017年3月4日安装完毕,经调试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累计为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各种费用177445元,其中的两万元通过帐号为62×××75的银行卡转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7年1月17为原告公司出具收据一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能够正常的使用配煤设备,现在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配煤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后都无法正常的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支取原告公司177445元,原告主张的180362元,其中的3517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款项打入自己提供的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公司出具收据,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应当与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阳城县晋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在原告阳城县晋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取的177445元,支付赔偿金2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潍坊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谭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