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粮缘金土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金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pt”>行政裁定书

(2018)晋11行审复55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汾阳市永和西大街9号东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山西金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汾阳市肖家庄镇青堆村人。

复议申请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执3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9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汾国土资罚字(201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9.24亩集体坑塘水面;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24亩集体坑塘水面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9.24万元。

汾阳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材料,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明确标的物的范围、内容、“四至”等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项不具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汾国土资罚字(201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以上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标的物的情况也很明确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素格式中只要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准确,就应该认定合法有效,工作规程仅起指导作用,实践中也不可能细化到如此程度。行政裁定不予执行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汾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提供强制执行标的现状情况。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明确退还土地的“四至”范围,未明确违法建筑物及设施的名称、数量以及“四至”范围等具体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事项不具体不明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是国土资源部规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程序和标准,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在法律并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汾阳市人民法院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非诉执行审查,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