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粮缘金土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山西金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1182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董士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花铁柱,该局监察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肖家庄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被执行人山西金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肖家庄镇青堆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汾国土资罚字(201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9.24亩集体坑塘水面;拆除在该非法占用的9.24亩集体坑塘水面上新建的房屋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执行被处罚款9.24万元。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1日以被执行人山西金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7年4日占用肖家庄镇青堆村集体坑塘水面9.24亩扩建生产车间,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作出汾国土资罚字(201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24亩集体坑塘水面;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24亩集体坑塘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9.2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但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强制执行标的物现状情况等材料,其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材料也未查清被拆除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及现状,认定事实不清。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不全、证据不足。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②……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申请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四至情况等不明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项不具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汾国土资罚字(201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