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

大连平安构件吊装有限公司与***、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5343号 原告:大连平安构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1131682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蓟县。 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文桥乡文光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3091821054。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经济开发区富裕路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6680207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37000016304450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吉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兴华街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7873248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平安构件吊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平安构件吊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以18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请求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给四被告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2020年4月15日,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企业资质与原告间签订案涉打桩工程承揽“打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其第一被告承揽案涉打桩工程进行桩基打桩工作;预制600管桩;第二被告提供材料、吊车、板车及电源;工程总造价600管桩即10万米,单价为每米35元(税后价格);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当月工程量;若日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至2020年10月17日结束并验收合格,交付第三人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被告又与第一被告达成合作协议。2020年10月17日,经第三被告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负责人***、***确认打桩质量合格,确定的施工量为30007.9延长米;确定总工程款为1050276.50元。现第一、二被告共计支付870276.50元,尚欠180000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向案涉四被告索要打桩款未果。现原告无奈,故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列诉请。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答辩人毫不知情。另答辩人仅和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签钉过《***榆兴隆山250M风电项目场内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场内桩基劳务部分分包给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并且该合同正常履约,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和其他坡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转包情况。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论请求。 被告***、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与待证事实关系进行说明与论证,具体如下: 证据一、打桩协议书一份,来源于原告与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签订出具的以证明案涉打桩工程系原告施工及约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的事实。 证据二、施工验收合格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来源于第三人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签署出具,以证明原告承揽的36个打桩工程于2020年10月5日已经全部完成,打桩长度为30007.90米,已经由第三人验收合格;同时证明原告打桩价款为每延长米35元、共计工程款1050276.50元,已经支付770000元,尚欠280276.50元,于2020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的事实。 由于被告、第三人没有参与质证,本院根据原告对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的说明与论证,依法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性进行审查确认。审查认为,证据1、2分别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关联性,未见合法性、真实性违法疑点,故对此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决定予以采用。 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挂靠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独立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收录本案卷宗。 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打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位于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镇的风力发电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代表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收到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白城万达路桥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案涉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在案涉合同关系中系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因案涉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湖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涉合同义务,以及以此为基础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认为被告***是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本院依法不对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主动做出调整。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平安构件吊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大连平安构件吊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平安构件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