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十初字第111号
原告青海巨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新,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海巨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巨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巨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各种机床及工具,货款共计1329668元。被告在支付了1018845元货款后,尚拖欠货款310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08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34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11-1396-786),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机床一批,价值12504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320元,拖欠20%货款即250080元的事实。
2、《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12-1256-745),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一批,价值5976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事实。
3、《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12-1883-1110),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卧式带锯床一台,价值19500元,被告已支付18525元,尚拖欠975元的事实。
4、送货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1250400元的车床一批及价值19500元的卧式带锯床一台的事实。
5、《欠款催告函》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多次催讨的事实。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给付。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基准利率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再计三倍罚息。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青海巨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青海巨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机床、刀具一批及卧式带锯床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29668元的货物,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845元,尚欠310823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付款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巨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08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850.3元,合计335673.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8元,其余243元由原告青海巨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