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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清(系***女儿),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电站路东。
法定代表人:易振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王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创家逐梦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与均州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明学,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置业公司)、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江人社局)、丹江口市创家逐梦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家逐梦公司),原审被告王明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20135.13元;3.上诉费用由***、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应当是提供劳务关系。***租赁房屋后,需要对房屋的结构进行改造装修,通过隔壁租户易以鹏的介绍联系上王明学,王明学平常主要以推人力三轮车为生,有其他出力气的活王明学也干。当时***要求将房屋内的部分墙体按照设计的装修要求打掉,而且要求三天干完,具体需要多少人及需要的脚手架等作业工具由王明学帮忙联系,所需要租赁脚手架等作业工具的费用从***支付的工钱中开支。王明学、案外人刘富新、杨春秋和***商量好工钱后就先干了一天,后来***到现场认为干活的进度不够,王明学就又联系***。***在按照提前说好的要求打梁时发生摔伤。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1.王明学和***干活的内容是按照***的指示将指定墙体打掉,工作内容是受人安排的。2.工作时间按照双方约定是三天。3.王明学和***平常都是以出力气干活为生,没有办理任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打墙并没有什么技术,也就是力气活。打墙的工具就是基本的锤子,而现场需要的脚手架、出渣子的车辆都只是王明学帮忙联系租用的,所需费用也都是从工钱中开支。***不存在依靠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其与***完全是一种劳务关系。(二)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也非常明显。1.案涉房屋系博远置业公司原用于生产的车间厂房,现改用于办公房屋出租,房屋结构及用途发生改变,就会产生危险。在其自己提供的规划部门的意见中,规划部门明确要求其涉及房屋安全问题要经过相关部门鉴定评估,包括还要到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一审庭审中,博远置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手续来证明其房屋改变用途的安全性,这也是发生本案事故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博远置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明显的。2.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作为房屋承租方,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博远置业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多次召集租房户召开安全会议,但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实际上在租房过程中并没有对房屋装修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所以过错责任也是明显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与王明学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就不应当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承揽关系,不需要什么施工资质,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状中亦称:“王明学和***以出力气干活为生,也就是力气活。”可见***也认为打墙没有什么技术含量,主要是出力气。该承揽的项目没有技术含量,不需要什么施工资质就可以交付劳动成果,结算工作报酬。(二)***选任并无过失,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对房屋进行装修,王明学经易以鹏推荐与***谈妥进行打墙业务,三天完工清场,一次性支付10000元作为劳动报酬。***并无选任过失。1.是王明学主动找到***承揽业务,选人用人是王明学的个人行为,而不是***选任***向其交付劳动成果。2.***受王明学的单方邀约,双方多次合作类似工作,***并不认识***。3.***和王明学长期从事打墙业务,工作熟练并且自备工具,应当预见工作中存在一定风险,但因为疏忽大意导致摔伤自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到有关部门报销后,剩余部分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关系正确,但不应当让***承担责任,***的选任没有过失。
针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与***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应当对***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
博远置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针对***的上诉,博远置业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博远置业公司车间改造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的,房屋结构及用途也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博远置业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法律关系,博远置业公司也不是侵权主体,***受伤与博远置业公司没有关联性,博远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对博远置业公司的上诉。***没有针对博远置业公司上诉,对***的上诉没有陈述意见。
丹江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针对***的上诉,丹江人社局与***既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对***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为丹江人社局不应当承担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没有针对丹江人社局上诉,对***的上诉没有陈述意见。
创家逐梦公司未答辩。
王明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20135.13元;2.诉讼费用由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博远置业公司与丹江人社局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将位于丹江口市××路汉江新天地(二楼整体21间共计1900平方米,一楼A110-A113、B110-B114共计9间共计783.6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丹江人社局作为“筑梦水都创新创业人才超市和创意空间”使用。2019年5月8日,丹江人社局与创家逐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创家逐梦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创新型企业孵化器运营企业,负责自主创新创业项目的服务。2019年8月27日,创家逐梦公司与***签订丹江口市创家逐梦孵化器租赁合同,***承租了丹江口市××路汉江新天地B113、B114房屋。因对房屋进行装修,需要打墙,隔壁租户易以鹏(***申请的证人)推荐并联系了曾给自己承租的丹江口市××路汉江新天地的房屋打墙施工的王明学。2019年9月17日,王明学、案外人刘富新和杨春秋(***申请的证人)三人共同去***承租的房屋去查看工作内容,商谈工作报酬,最后***和王明学谈妥:打墙,三天完工清场,一次性支付10000元报酬。2019年9月17日下午,王明学和刘富新进入施工现场工作,次日王明学又与杨春秋、***联系并商定,4人共同完成打墙工作,报酬扣除渣土清理费用等支出后4人平分。4人在此之前曾多次一起承接过类似业务,工钱均平分。2019年9月20日,4人在分别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后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7天,花住院费117308.02元、门诊费2327.11元、药房买药500元,医疗费合计120135.13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3.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血气胸;6.颅骨骨折;7.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8.肺挫伤;9.创伤后硬脑膜下积液;10.锁骨骨折;11.胸骨骨折;12.肩胛骨体骨折;13.胸椎横突骨折;14.Ⅱ型糖尿病;15.上肢静脉血栓形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等4人每天具体的工作安排由其4人自行决定,工作所需设备全部由4人自行提供。***、王明学均没有装饰装修资质。***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由于未完工,约定的报酬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明学长期从事打墙业务,最终以10000元的价格承接了***承租房屋装修打墙业务,双方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王明学按照工作进度自行决定与***、杨春秋、刘富新协商由4人共同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能完成工作,属于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按照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至于劳动报酬怎么分配,是王明学等4人自己协商决定,王明学与***之间没有形成人身依附关系,打墙的工作完成并清场,合同关系即终止,虽然***偶尔到现场,但不是支配安排和监督管理,王明学等4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只是按照***要求的期限完成工作,上下班时间不受***的约束,因此王明学与***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到***承租房屋施工是王明学单方邀约行为,***依靠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其完成任务的具体工序和时间均由自己安排和调整,其本人与***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非长时间受雇于***。因此,***与***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亦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知承揽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危险性,仍放任王明学选任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存在选任过失,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35%的责任,***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120135.13元,即***承担42047.3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2047.30元。本案中,***由王明学直接选任,其与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之间并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选任过失,***请求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2047.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负担1051元,***负担30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问题;2.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1.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2.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谁提供;3.劳动报酬如何计算和支付,是按工作时间定期支付还是按工作量一次性支付;4.工作任务是否由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5.合同签订的出发点是侧重于给付劳务的过程还是给付劳务成果。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往往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雇员在雇主的安排与指挥下提供劳务,雇主一般按劳务时间定期向雇员支付报酬。反之,则为承揽关系。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把涉案装修打墙的施工任务交由王明学完成,王明学又联系刘富新、杨春秋、***一起共同完成该施工任务,***根据完成该施工任务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报酬,然后由王明学、刘富新、杨春秋、***4人平均分配所得报酬。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是以完成装修打墙的施工任务这一工作成果来结算报酬,相互之间并无支配或从属关系,故***与王明学等4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与王明学等4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之间法律关系错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任务需要一定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条件,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就应当对承揽人是否具备完成承揽工作任务的能力进行慎重考虑,尽量选任具备完成承揽工作任务能力的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本案中,***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明显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量后,确定***对***的医疗费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与***的过错程度基本相一致,并无明显不当,故二审对该责任比例不作调整。***要求***承担雇主责任,以及***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关于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的损害亦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博远置业公司、丹江人社局、创家逐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上诉主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到有关部门报销后,剩余部分再主张权利”,因***就其医疗费损失是否享有报销的权利与其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享有的赔偿权利并不冲突,故***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各负担2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