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2906号
原告:***,女,生于1950年10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电站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77556948Q。
法定代表人:易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程,该公司服务管理中心离退休管理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置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竞波、**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被告博远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程、朱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70年6月至200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偿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补偿费339960(5666×2×30年)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4日已交付的社会保险费47980.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0年6月由原第十工程局知青办分配到丹江镇集团单位担任会计工作,1977年4月从原第十工程局调至五七办公室工作,后于1980年4月到第十工程局五七砖瓦厂工作至1986年,期间于1981年5月经批准转为第十工程局大集体职工。原告在砖瓦厂工作期间在已采取上环节育措施的情况下意外怀孕,等知道怀孕时由于月份时间长无法做人工流产,原告按照单位的安排,到指定医院进行引产,手术过程中由于胎盘前置大出血休克,引产出来的婴儿是活体,休假期满后原告回单位上班,砖瓦厂书记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口头告知原告回去等候处理结果后再上班,在此期间,由于砖瓦厂既不安排工作,也不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原告多次找到工程局及砖瓦厂的上级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1986年将原告安排至局小基建公司担任保管员工作,期间享受大集体职工身份及待遇,后调至局行政处工作,但没有落实大集体职工的身份及待遇,原告服从安排,在工作之余兼职农行储蓄代办员,因挪用公款罪在1991年5月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92年12月12日施行监外执行,1993年经管理局接收安排在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但是仍然没有享受大集体职工待遇,按临时工待遇,按天计酬,原告一直工作至2002年7月,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没有生活来源,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在2011年原告已经61岁时才依照汉江集团五七工、家属工政策,自筹资金47980.8元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费从2011年底的551.82元慢慢增加到现在的每月1600元,原告退休时间比正常的企业职工退休晚了11年,退休费金额比正常的企业职工每月差距在2000元左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从进入被告单位开始工作至退休,一直都是服从单位安排,工作中兢兢业业,但是单位却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博远置业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实际不符,其要求确认原告与其1970年6月至200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仲裁时效已过,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是1970年在均县集体企业参加工作,1980年转汉江集团原附属砖瓦厂工作的。因此,1970年至1980年之间跟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1986年前不具备经地方劳动部门认可的大集体职工身份,在计划经济时期,根据当时国家招工管理规定,招收大集体职工和固定工必须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招收计划,并经地方劳动局批准。当年同批招收的大集体职工,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均未到地方劳动部门办理审查和录用手续。3.1986年原告被农行丹江口市支行聘任为储蓄代办员,农行也正式向原告下了聘书,已形成与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市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就算当时原告没有被开除,1986年与因与农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与砖瓦厂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1991年5月原告在农行工作期间因贪污罪被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如果按十一年的刑期,监外执行也应在2002年5月份结束。所以从1986年至2002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有劳动关系。4.“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其被开除前的原工作年限不予计算,相应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因此,其要求确认原告与其1970年6月至200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因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补偿费339960元。5.1991年6月,国务院启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开始着手建立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时,***为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市支行的职工,且已于199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杜珍患曾因与汉江集团后勤服务中心的“养老待遇”纠纷向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对其请求不予保护,并依法驳回了申请,后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不服仲裁的诉讼,现在又就此事重新申请仲裁及诉讼,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仲裁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70年7月,原告被安排到原均县手工联社草绳社上班,1974年7月到原均县纸箱厂上班,1980年6月至1984年8月在原丹管局附属砖瓦厂(原丹管局下属企业)当会计,1981年5月被砖瓦厂转招为内部大集体职工,1984年9月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单位开除,但单位没有对开除原告之事没有下发处罚文件,1986年原告到丹管局劳动服务公司小建筑公司临时上班,1986年春被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市支行聘请为储蓄代办员,并发有聘书。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市支行工作期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1991年5月8日起至2002年5月7日止。1992年12月湖北省武汉监狱对原告实行监外执行,2002年5月7日原告刑满释放。从1999年10月起,原告反复就其恢复大集体职工身份,补发1984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08年11月17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信访接访部门也制作了长信复核【2008】0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的关于“恢复大集体职工身份,补发1984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差额部分,落实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告知书已送达给了原告本人。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3年至2002年期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偿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715980.8元,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制作了丹劳人仲不字【201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水利电力部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简称丹管局)于1996年更名为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江集团),原告丈夫吴振虎系汉江集团机关职工,原告于1997年与吴振虎离婚。2011年5月19日湖北省人社厅、湖北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团企业退休人员及“五七工”“家属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鄂人社发【2011】29号文件,为了落实鄂人社发【2011】29号文件的精神,2011年9月2日汉江集团在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集团各成员单位下发了《关于开展汉江集团原“五七工”“家属工”申请出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并出台了《汉江集团“五七工”、“家属工”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身份认定工作实施办法》,被告依照文件规定将原告挂靠在汉江集团服务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费用应缴纳60000元,汉江集团补贴了12019.2元,原告自己缴纳养老金47980.8元。2011年12月4日,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财务上代收原告缴纳的养老金47980.8元,原告从2011年底开始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1980年6月至1986年4月之前与丹管局附属砖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86年5月以后被聘为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储蓄代办员后,与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与丹管局附属砖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原告诉称的1970年6月至1980年5月以前的工作经历及判处有期徒刑后监外执行期间至2002年7月期间被安排在后勤房屋中心的工作经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在认为其劳动关系与工资待遇等权利被侵害后,不是依法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主张权利,而是从1999年10月起,就其大集体职工身份问题及补发1984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有关单位也给予了答复,并将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上访途径已经全部终结。原告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一年之内通过法律途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事实上原告在2019年9月19日才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寒
审判员 沈竞波
审判员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伟
书记员刘晨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