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集团博远生态产业发展(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惠、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电站路东。
法定代表人:易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程,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上诉人**惠因与被上诉人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1970年6月至200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博远置业公司补偿**惠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费339960(5666×2×30年)元,并支付**惠2011年12月4日交付的社会保险费47980.8元。事实和理由:1970年6月,**惠分配到丹江镇集团单位担任会计工作,1977年4月,**惠从原第十工程局调至五七办公室工作,后于1980年4月到第十工程局五七砖瓦厂工作至1986年,期间于1981年5月经批准转为第十工程局大集体职工。**惠在砖瓦厂工作期间意外怀孕,砖瓦厂书记以**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口头告知**惠回去等候处理结果后再上班。在此期间,砖瓦厂不安排工作,也不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惠多次反映后,劳动服务公司于1986年将**惠安排至局小基建公司担任保管员工作,期间享受大集体职工身份及待遇。后**惠调至局行政处工作,未享受大集体职工待遇。后**惠兼职农行储蓄代办员,因挪用公款罪于1991年5月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92年12月12日施行监外执行。1993年,经管理局接收安排,**惠在后勤服务中心工作,未享受大集体职工待遇。**惠一直工作至2002年7月,工作期间博远置业公司未为**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惠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2011年12月,**惠依照汉江集团“五七工”“家属工”政策,自筹资金47980.8元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费从2011年底的551.82元增加到现在1600元,**惠退休时间比其他职工晚11年,退休费比其他职工每月少2000元左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博远置业公司支付。
博远置业公司辩称:1.**惠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2.**惠与博远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惠系“五七工”“家属工”退休人员,其相关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惠的上诉。
**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1970年6月至200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博远置业公司补偿**惠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费339960(5666×2×30年)元,并支付杜慧珍2011年12月4日交付的社会保险费479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0年7月,**惠被安排到原均县手工联社草绳社上班,1974年7月到原均县纸箱厂上班,1980年6月至1984年8月在原丹管局附属砖瓦厂(原丹管局下属企业)当会计,1981年5月被砖瓦厂转招为内部大集体职工,1984年9月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单位开除,但单位没有对开除**惠之事下发处罚文件,1986年**惠到丹管局劳动服务公司小建筑公司临时上班,1986年春被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市支行聘请为储蓄代办员,并发有聘书。**惠在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市支行工作期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1991年5月8日起至2002年5月7日止。1992年12月湖北省武汉监狱对**惠实行监外执行,2002年5月7日**惠刑满释放。从1999年10月起,**惠反复就其恢复大集体职工身份,补发1984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08年11月17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信访接访部门制作了长信复核【2008】01号《**惠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告知书》,该告知书对**惠的关于“恢复大集体职工身份,补发1984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差额部分,落实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告知书已送达给了**惠本人。2019年9月19日,**惠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惠与博远置业公司1993年至2002年期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偿博远置业公司未给**惠办理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715980.8元,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惠不服,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水利电力部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简称丹管局)于1996年更名为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江集团),**惠丈夫吴振虎系汉江集团机关职工,**惠于1997年与吴振虎离婚。2011年5月19日湖北省人社厅、湖北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团企业退休人员及“五七工”“家属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鄂人社发【2011】29号文件,为了落实鄂人社发【2011】29号文件的精神,2011年9月2日汉江集团在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集团各成员单位下发了《关于开展汉江集团原“五七工”“家属工”申请出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并出台了《汉江集团“五七工”、“家属工”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身份认定工作实施办法》,博远置业公司依照文件规定将**惠挂靠在汉江集团服务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惠办理养老保险应缴纳60000元,汉江集团补贴了12019.2元,**惠自己缴纳养老金47980.8元。2011年12月4日,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财务上代收**惠缴纳的养老金47980.8元,**惠从2011年底开始领取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惠在1980年6月至1986年4月之前与丹管局附属砖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86年5月以后被聘为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储蓄代办员后,与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与丹管局附属砖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惠诉称的1970年6月至1980年5月以前的工作经历及判处有期徒刑后监外执行期间至2002年7月期间被安排在后勤房屋中心的工作经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博远置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惠在认为其劳动关系与工资待遇等权利被侵害后,不是依法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主张权利,而是从1999年10月起,就其大集体职工身份问题及补发1984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有关单位也给予了答复,并将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告知书送达给**惠,上访途径已经全部终结。**惠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一年之内通过法律途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事实上**惠在2019年9月19日才申请仲裁,**惠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故对**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系“五七工”“家属工”退休人员,而关于“五七工”“家属工”的相关待遇,**惠所属辖区政府部门有明确的规定。2011年12月开始,**惠以“五七工”“家属工”身份按照前述相关文件规定缴纳了养老金47980.8元,并从2011年底开始领取养老金。**惠请求确认1970年6月至2002年7月间的劳动关系,由博远置业公司补偿其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补偿费339960(5666×2×30年)元,退还杜慧珍2011年12月4日已交付的社会保险费47980.8元,实质上是**惠要求解决因“五七工”“家属工”身份退休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因“五七工”“家属工”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政策、文件予以落实,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惠;上诉人**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