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81民初2233号之一
原告:***,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7755694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鉴定,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鉴定,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6581Q。
法定代表人:时毅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对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新
人民陪审员王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