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81民初1093号
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张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7755694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生于1981年1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婆),女,生于1953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生于1979年2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置业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远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场地;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月租金1375元支付占用使用费至腾退场地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丹江口市坝前公园憩息园内游乐区场地经营”旋转木马”、”登月飞车””水上战车”游乐项目,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半年的租赁费用8250元,即每月1375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现原告因公园改造及安全问题要收回自行管理,遂于2017年2月5日和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让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前腾退场地并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至今为止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并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场地未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后仍不能达到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目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2014年6月30日后,双方没有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按原合同收取租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全部付清。2、原《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场地与现在实际经营的场地不一致,现更换的场地地势较低,容易积水,造成设备损坏,被告却收取同样的租金。我方愿按照被告的管理规定继续租赁经营,不同意解除合同。3、如果不解除合同,被告愿意交纳全部租金;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不愿意交纳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博远置业公司签订《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坝前公园憩息园内游乐区场地经营”水陆战车””旋转木马””弯月飞车”游乐项目;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75元;合同另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
2、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在原场地继续经营,博远置业公司依原合同约定收取租金。被告***付清了本案争议场地租赁合同项下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自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没有支付。
3、2017年3月27日,原告博远置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支付尚欠租金、返还租赁场地。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表示,不愿意单方面解除合同。
4、2017年6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丹江口市坝前公园憩息园内游乐区对场地进行现场勘验,确认***现经营的游乐项目和场地位置为:(1)水陆战车;(2)旋转木马;(3)弯月飞车;(4)自控飞机;(5)娃娃机,现5个游乐项目占用的场地均位于坝前公园憩息园内游泳池西侧,南侧临近园内小路,临靠憩息园内”大象石雕”处。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博远置业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为期6个月的《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博远置业公司收取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支付尚欠租金、返还租赁场地的通知,表明原告已经行使了解除权,被告***对此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博远置业公司返还”水陆战车””旋转木马””弯月飞车”游乐项目所占用的租赁场地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已经发生效力,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本案所经营的”水陆战车””旋转木马””弯月飞车”游乐项目的设备,并向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游乐项目所占用的位于丹江口市坝前公园憩息园内游泳池西侧,临靠憩息园内”大象石雕”处的租赁场地。
三、被告***按照每月租金13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返还”水陆战车””旋转木马””弯月飞车”游乐项目所占用的租赁场地之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杰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