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402民初3863号
原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新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党校家属楼2-301,公民身份号×××Ⅹ。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东海园区********室,公民身份号。
原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欲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96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息按照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实行总价承包。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2017年1月进行了结算。
2016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挖机,拖欠款项96800元。后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付,***等55人集体上访。原告为了平息事态,为***的欠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后***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同心县人民法院。同心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7)宁032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968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5月27日原告将此款支付到同心县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承包关系,原告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为被告担保垫付的款项,二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原告在我们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当,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实行总价承包。2016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挖机,拖欠款项96800元。后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付,***等55人集体上访。原告为了平息事态,为***的欠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后***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同心县人民法院。同心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7)宁032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968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5月27日原告将此款支付到同心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二被告垫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其二人垫付的款项96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笔款项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