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3551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原告**与被告**、**1、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68329.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38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8470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承包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扬水一至五干渠更新改造工程及四、五干渠渠道砌护更新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1。原告承包渠长586米、开口8.18米的人工土方、土木支模、土建混凝土、扒板、勾缝、扒边、保养、护渠等人工部分,人工费用按水利预算结账。26天后工程完工,共计产生费用224371.07元。施工期间被告**、**1支付原告31611元。原告带工哈某因支付农民工工资给被告**1错打借条,被告**1通过起诉要回20298元。原告多次要求结算人工费,二被告均推诿不进行结算。原告雇佣的农民工找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2019年4月9日,在该公司施加压力的情形下,被告**、**1胁迫哈某结算工程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9年4月11日,支付剩余农民工劳务费24431元,剩余168329.07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向原告付清人工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由其自行计算的。

被告**1辩称,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168329.07元我不认可,是原告自行编造的金额。原告认可哈某在工地为其带工,哈某与我们结算的人工费、劳务费是102328元,当天已经支付了93933元,下欠8395元,下剩的钱我通过银行卡给原告转账支付了,劳务费我已经全部结清,我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

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基于什么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9)宁01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带工人是哈某,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二、收据一张(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三、核算单一张(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实际结算人为哈某,原告不认可哈某结算及结算的金额的事实。四、《施工安全交底记录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现场的事实。五、照片三张,证明目的:原告雇佣工人在现场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六、工程图纸二张(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七、《水渠人工汇总表》三张,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人工费共计224371.07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认可,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是哈某;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七不予认可。

被告**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哈某是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的结算人,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施工时原告并不在现场;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垫付人为**1,我给哈某、原告垫付了六人的劳务费,原告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哈某是带工人,也是原告的代理人;对证据但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结算形成的。

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七不予认可。

被告**1提交的证据有:一、《红五干渠**施工组工程量核算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我方与哈某进行结算,劳务费已经付清的事实。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证据一中剩余款项8395元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的事实。三、(2019)宁01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代理人事哈某,哈某与被告**、**1签订的工程量核算单应当予以认可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核算表确实是哈某结算的,但是我不认可哈某进行结算的事实和金额,其中20298元包含在结算款中;对证据二认为不认可给王秀梅转账,认可给张建设、姚建平的转账款项,张建设、姚建平是我找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哈某是我的代理人,没有资格与对方进行结算。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1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证据二非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与被告**1出示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只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1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1不予认可,同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1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虽认可给张建设、姚建平的转账,但该证据中无张建设、姚建平的转账信息记录,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予以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第2页表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承包了同心县韦洲镇五干渠渠道砌护改造工程2标段后,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部分承包给案外人**。2019年3月份**雇佣包括证人马某2、**2和案外人哈某在内的工人在工地干活,并由被告哈某在工地上负责带工、考勤和核算支付工人工资等工作。”2019年4月9日,被告**、**1与案外人哈某签订《红五干渠**施工组工程量核算单》一张,核算金额为102328元,被告**已支付93933元,剩余工程款8395元。

本院认为,被告**、**1陈述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1,被告**1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哈某是原告带工人,按《红五干渠**施工组工程量核算表》的约定,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系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劳务,不认可哈某与被告**、**1所签订的《红五干渠**施工组工程量核算表》。原告提交的(2019)宁01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书中叙述的工程为同心县韦洲镇五干渠渠道砌护改工程2标段,而原告自述涉案工程系红寺堡扬水一至五干渠更新改造工程及四、五干渠渠道砌护更新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原告既没有提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或转包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红五干渠**施工组工程量核算表》已领取劳务费的具体情况,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芙蓉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