腊某某与某某、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22民初2302号原告:腊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男,生于1986年1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腊某某诉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腊某某,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腊某某诉称,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投入该工程,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12日,租赁5个月,月租金2.3万元,2016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1.4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下剩9.9万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9.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腊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机械费统计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2016年10月19日工程结束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4万元,支付1.5万元,剩余9.9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0日支付,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杨某某未出庭,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固海公司无关。被告固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租赁其挖掘机干活与事实不符。租赁车辆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被告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租赁原告车辆,所以原告称被告固海公司租赁其车辆与事实不符。被告固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干活,干了多少,也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固海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因工程而产生的任何款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固海公司的诉请。被告固海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将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同心县人民法院823号、8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结算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7张、同心县人民法院843-1、843-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843-2协助通知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法院执行账户专用凭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同心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固海公司与该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固海公司已结清与被告杨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腊某某对被告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对原告腊某某和被告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腊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固海公司不认可,被告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腊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车辆租赁费9.9万元未付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固海公司将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且被告固海公司已结清与被告杨某某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固海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被告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2016年3月1日,被告固海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固海公司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决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剩余1490821元,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划拨支付被告杨某某欠**等人的履行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12日,租赁5个月,月租金2.3万元,2016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1.4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某支付了1.5万元,剩余9.9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0日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同心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判决被告固海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腊某某作为出租人,将自己的挖掘机提供给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并完成了所有的工作,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腊某某支付其挖掘机的租赁费。原告腊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腊某某挖掘机的租赁费9.9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到期后不予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腊某某依法主张权利,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9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固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固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腊某某租赁费9.9万元;二、驳回原告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