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2,宁夏**1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海水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固海水利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8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固海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二倍工资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分为一般仲裁时效和特殊的仲裁时效两种,即一般仲裁时效是指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本案应当适用特殊时效规定,**自2011年3月份就在固海水利公司控股的宁***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苗木基地看护、管理工作,2015年2月份,宁***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资产和业务移交给固海水利公司后(根据劳动合同法33、34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由固海水利公司**,且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仍然在固海水利公司处从事苗木基地看护、管理工作,**的多年劳动具有连贯性,结合**工作性质、工资发放形式以及工作内容始终没有发生过任何改变,**持续提供劳动直至2023年3月10日收到固海水利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才知道固海水利公司单方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该是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31日**立即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并未超出一审认定的一年,况且本案主张的二倍工资实际上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中**向固海水利公司主张的是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该部分工资就是因为固海水利公司在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应付工资,属固海水利公司应付但未付而拖欠的劳动报酬,据此**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当自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也就是2023年4月13日起的一年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其次,固海水利公司认可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仲裁委也通过庭审予以确认,依据确认劳动关系结论,**与固海水利公司2015年3月份至2023年4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固海水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与固海水利公司2015年3月份至2023年4月份期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可以向固海水利公司主张2015年3月份至2023年4月份期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次,固海水利公司**了其控股成立的育丰公司所有资产和业务,自2011年3月份至2023年3月份,**已经连续不断在固海水利公司处从事劳动超过了十年,**1967年3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双十”条款的规定,固海水利公司亦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因此,**与固海水利公司自用工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已建立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海水利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80元。**主张的2021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固海水利公司应当支付,据此一审以**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固海水利公司答辩称,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的法律后果,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当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的双倍工资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两倍工资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之后开始计算,但一审判决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固海水利公司未上诉,但是对于该问题请法庭予以纠正。
固海水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固海水利公司不予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已领取工资低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差部分5520元;2.判令固海水利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80元;3.判令固海水利公司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5元;4.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股东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及固海水利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注销。2011年3月,**到育丰公司从事苗木基地看护、管理工作。2015年3月,固海水利公司接管育丰公司后,**继续从事苗木基地看护、管理工作。2023年3月10日,固海水利公司因经营调整等各方面因素,不再设置苗木基地看护、管理岗位,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23年4月13日起与固海水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年3月至8月3500元/月、9月至次年2月15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3月31日,**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6月6日作出中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80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固海水利公司在2015年3月份至2023年4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之内,固海水利公司一次性支付**106295元,其中:1.2015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已领取工资低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差部分5520元。2.2021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80元。3.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固海水利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固海水利公司接管育丰公司后,**自2015年3月份至2023年4月份期间在固海水利公司处工作,固海水利公司按照每年3月至8月3500元/月、9月至次年2月1500元/月发放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固海水利公司与**在2015年3月份至2023年4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固海水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5年3月到固海水利公司处工作,**要求固海水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3月起计算,至2017年3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于2023年3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固海水利公司主张仲裁时效已过,其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3年3月10日,固海水利公司因经营调整等各方面因素,不再设置苗木基地看护、管理岗位,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23年4月13日起与固海水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固海水利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中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80号裁决书,裁决固海水利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固海水利公司主张其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作期间,每年3月至8月3500元/月、9月至次年2月15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80号裁决书,裁决固海水利公司支付**已领取工资低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差部分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固海水利公司主张其不予支付已领取工资低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差部分5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与固海水利公司在2015年3月份至2023年4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固海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8215元,其中:1.2015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已领取工资低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差部分5520元。2.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5元;三、固海水利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8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固海水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固海水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固海水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对于**与固海水利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上述行为特征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无论是普通的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未要求与固海水利公司进行签订,固海水利公司亦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直至2023年3月**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他请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申请仲裁前向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权利救济或因不可抗力以及其他正当理由而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导致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在时隔八年之后再行主张二倍工资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认为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二倍工资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二倍工资的性质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该立法目的在于提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因此二倍工资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上诉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固海水利公司应向其承担支付二倍工资义务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