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2,宁夏**1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宁县三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海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宁县三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固海水利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固海水利公司一次性支付**2015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季节性停业期间工资和2023年3月至4月13日期间工资87480元;由固海水利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280元;由固海水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38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固海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本案应当认定的事实和每年用工时间问题。**于2011年3月经案外人**介绍进入*****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黑水沟苗圃基地从事技术员工作,育丰公司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出资150万元和固海水利公司的前身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资50万元共同成立。自**入职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缴纳过任何保险。**的工作时间持续至2011年11月冬灌结束,从12月至次年2月放假,公司不安排工作,**上班期间育丰公司每年按照正常标准发放9个月工资,剩余三个月每月按照1500元标准发放工资。2015年2月15日育丰公司将所有资产及业务全部移交给固海水利公司。2015年3月开始,**仍在黑水沟苗圃基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工资由固海水利公司发放,双方依旧未签订劳动合同,固海水利公司也未给**缴纳过社保,**日常工作受公司领导***负责管理,之后因***去世**又受公司领导***管理,工资由固海水利公司和***通过转账的方式每年从3月发放到8月。当年1月至2月、9月至12月期间固海水利公司给**没有发放过工资,但**工作性质特殊,在当年1月至2月、9月至12月期间不仅要负责冬灌,还要负责开挖出售树苗、管理看护树木,给树木消除病虫害等工作。据此,实际上**自2015年3月开始至2023年4月13日均在固海水利公司处从事劳动,**的劳动时间并非一审认定的每年3月1日至8月31日。二、关于用工形式问题。**在固海水利公司处的用工形式并非一审认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用工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在固海水利公司处实际工作每年均超过6个月时间,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并不是按小时计酬,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用工”内容。所以,**与固海水利公司只能是劳动合同用工的形式。在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中,**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固海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明确**在停工停产放假休息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造成**不能享受每年停工停产放假休息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固海水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庭调查中,除**明确表示除了3月1日至8月1日从事劳动外,**在当年1月至2月、9月至12月期间不仅要负责冬灌,还要负责出售树苗、管理看护树木,给树木消除病虫害等工作,且**提起仲裁后,***不辞辛苦实地调查以及多方联系固海水利公司负责人人员后,也认定**冬灌的事实具体存在。而一审在既没有深入了解本案事实,也没有详细调查的情形下,仅依靠单方主观臆断做出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三、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一审判决固海水利公司仅支付**2022年3月1日至8月31日、202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8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分为一般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两种,即一般仲裁时效是指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本案应适用特殊时效规定。**自2011年3月持续提供劳动直至2023年3月10日收到固海水利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才知道公司单方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该是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31日**立即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时间并未超出一审认定的一年,况且本案主张的二倍工资实际上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向固海水利公司主张的是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该部分工资就是因为固海水利公司在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应付工资,属固海水利公司应付但未付而拖欠的劳动报酬,据此**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也就是2023年4月13日起的一年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其次,固海水利公司认可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仲裁委也通过庭审予以确认,依据确认劳动关系结论,**与固海水利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与固海水利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可以向固海水利公司主张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次,固海水利公司承继了其控股成立的育丰公司所有资产和业务,自2011年3月至2023年3月,**已连续不断在固海水利公司处从事劳动超过了十年。**于1963年5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双十”条款的规定,固海水利公司亦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同样,首先通过原***详细调查和固海水利公司一审答辩**,能够确定**与固海水利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存在连贯、不间断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与固海水利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如一审认定的每年3月1日重新建立一次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系2023年3月10日,固海水利公司因经营调整等各方面因素,不再设置苗木基地看护、管理岗位,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双方自2023年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固海水利公司应当足额支付**2015年3月份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5380元。五、关于**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每年9月至次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固海水利公司应当参照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在每年停工停产放假休息期间向**发放最低工资保障其基本的生存生活需要。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证实固海水利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差额工资计算标准,自固海水利公司用工,其自始至终没有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固海水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固海水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的法律后果,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当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的双倍工资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与固海水利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本案通过仲裁、一审均查明,**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自2015年起只在每年3月至8月在苗木基地为固海水利公司提供劳动,固海水利公司也只支付其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且已足额按时支付,自2015年起至每年9月至次年2月,**既不向固海水利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固海水利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故**主张双方全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用工形式和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两倍工资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之后开始计算,但一审判决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固海水利公司未上诉,但是对于该问题请法庭予以纠正。
原审第三人三才公司答辩称,**的诉讼主张与三才公司无关。
固海水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与固海水利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只在每年3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固海水利公司不予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每年9月至次年2月期间的工资87480元;3.判决固海水利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280元;4.判决固海水利公司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380元;5.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宁***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黑水沟苗圃基地工作。2014年11月5日,宁***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注销公告。2015年2月15日,宁***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注销登记,宁***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及业务全部移交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固海水利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在固海水利公司管理的黑水沟苗圃基地按照公司安排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在固海水利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8月31日,固海水利公司按时向**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并向**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接受固海水利公司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年9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未向固海水利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接受公司管理,固海水利公司亦不向**支付工资。2022年3月1日至8月31日、2023年3月1日至4月13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每月3800元。2023年3月10日,因苗圃基地退林还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固海水利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自2023年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3月31日,**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3年5月25日,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79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固海水利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固海水利公司一次性支付**188140元,其中:1、2015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季节性停业期间工资和2023年3月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87480元;2、2021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280元;3、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38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工具,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季节性用工合同的性质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海水利公司可以与**协商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5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3日,**每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在固海水利公司管理的黑水沟苗圃基地处从事季节性劳动工作,在固海水利公司的管理与支配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从2015年3月开始与固海水利公司在每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形成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每年自3月1日至8月31日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结束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自2015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每年9月至次年2月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固海水利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固海水利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季节性用工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且固海水利公司与**因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于每年3月1日开始、8月31日结束后终止,固海水利公司在2022年、2023年与**重新建立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8月31日、2023年3月1日至4月13日建立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后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于2023年3月31日就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固海水利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每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固海水利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与固海水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季节性用工的特点,双方劳动关系每年3月1日建立一次,当年8月31日即终止,**对每年工作后相关待遇的仲裁申请时效均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起算,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于2023年3月31日提起仲裁,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建立的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固海水利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当支付**2022年3月1日至8月31日、2023年3月1日至4月13日的经济补偿金,因固海水利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订立的劳动合同均在六个月内,应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三才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固海水利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每年3月1日至8月31日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二、固海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2年3月1日至8月31日、202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800元;三、固海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2年3月1日至8月31日、2023年3月1日至4月13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四、固海水利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每年9月至次年2月期间的工资874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固海水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工作照片打印件二张、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张。证明:**在一审认定的每年3月到8月之外的时间仍在固海水利公司处从事劳动,进一步说明**与固海水利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受固海水利公司管理、约束,而并非一审认定的季节性、临时性用工问题。
经质证,被上诉人固海水利公司对工作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照片打印件所记录的时间及地点并非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和地点,只能反映该组照片在发送过程中在载体上产生的时间,不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对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交易提醒无法反映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以及交易款项的性质,同样不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三才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固海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三才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答辩及举证,对于**与固海水利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存在何种形式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时固海水利公司举证证明自2015年至2023年只在每年3月至8月对**进行考勤并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其余时间**与固海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虽然**主张每年9月至来年4月由固海水利公司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上述法律特征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认为一审关于用工形式及用工时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在上述期间存在工资差额固海水利公司未予支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主张的未与固海水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公司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自2015年3月至2023年4月,无论是普通的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未要求与固海水利公司进行签订,固海水利公司亦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直至2023年3月**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他请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申请仲裁前向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权利救济或因不可抗力以及其他正当理由而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导致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在时隔八年之后再行主张二倍工资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审结合**与固海水利公司存在的特殊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以2023年4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为时间节点向前推算一年计算**应得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对**上诉认为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二倍工资的性质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该立法目的在于提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因此二倍工资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上诉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固海水利公司应向其承担支付二倍工资义务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