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884号
原告: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50823600092489。经营场所上杭县临城镇北环西路**。
经营者:***,住上杭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上杭县。
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政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临城镇金山路城东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96757234X。
代定代表人:**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政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煜斌被告福建政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296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该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给原告(至起诉时约6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并立即支付给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事实与理由: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与***夫妻。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两被告共同对“珊瑚小学”的工程进行施工,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多型号的钢筋,货款累计72189元,至2017年4月10日前,经核对两被告共支付货款40000元,仍欠货款3218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为凭证。2018年1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500元,此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要,但经未收到一分钱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立案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涉案钢材的买受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上杭县珊瑚中学小学学生***的施工单位是福建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名称变更为福建政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该公司系由被告***和***于2014年4月11日出资设立的,***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其次,与原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中大公司,中大公司从原告处购进钢材是用于珊瑚中小工程项目。答辩人既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采购员,从未参与中大公司与原告之间整个钢材交易过程,答辩人只是***雇请的施工人,是在2016年2月份“珊瑚中学小心”工程改造至第二层时才到该工地务工,接替原工地管理人***负责工人管理、质量监督、入场建材清点验收等事务,2016年10月份工程主体及装修完工后即离开了该工地,并非“珊瑚中学小学”工程的合伙承揽人,涉案钢筋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都是***代表中大公司与原告直接商量的,货款也是由中大公司或***直接支付给原告,除2018年1月13日原告得知中大公司有交款给答辩人代付拖欠工人工资后逼答辩人从中支付了2500元外,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谓“货款”;再次,答辩人在2016年3月5日、3月28日、4月9日、4月30日、5月6日5张《销售清单》(实为“送货单”)上签名,签名地点是施工现场,签字时间在货到工地之时,是对原告入场供货钢筋的品种、数量的确认,是代表承包人中大公司清点、接收供货商入场建筑材料的职务行为。第四,2017年4月10日的所谓“欠条”,是答辩人在原告***上门胁迫的情形下按原告***的意思形成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是以“福建上杭中大公司”名义出具的,所记载欠款金额并非真实的欠付货款数额,未经过原告与中大公司及***的依法结算,更未获得中大公司和***事前授权委托,也未得到事后追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与中大公司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使中大公司及***拖欠其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原告主张其因本此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合同相对方负担于法于据。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涉案钢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中大公司及***主张债权请求权,答辩人作为***的雇员不负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未作答辩。
福建政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掌握讼争交易的具体情况,讼争交易是否真实、欠款是否存在。2017年4月7日,答辩人完成了经重组后的相关信息变更登记,其中,投资人由***。二、讼争款项应有出具结算凭证方负责支付。首先,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备注了“福建上杭中大公司”字样,但未自谋“福建上杭中大公司”具体名称为何,与该笔债务债务是否有关,未予明确,同时结算“欠款人”则明确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先后在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购买多型号的钢筋,货款累计72189元,***、***均在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销售清单签名。***、***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了货款40000元,仍欠货款32189元,2017年4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欠***钢材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捌拾玖元,此据为证,福建上杭中大公司、欠款人:***,2017年4月10日”。2018年1月13日,***支付2500元,仍欠货款29689元,因剩余货款***、***未支付,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提供了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销售清单、欠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以证实。
***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要求***、***支付所欠的钢材款2968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但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仅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但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认定是否实际发生,所以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是以“福建上杭中大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是合格的主体的辩解意见,从目前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所以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货款2968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上杭县路达钢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