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略梓,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705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返还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及利息249507.92元;2.**返还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6388元;3.**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5589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4.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基于张克兵提交的公证书认定**与张克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该认定仅是针对第三人张克兵而言,是为解决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但对上诉人与**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未作出任何认定。2009年9月,**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张克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通过个人账户向张克兵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拖欠工程款被张克兵起诉。高密法院及潍坊中院依据张克兵庭审时提交的公证书认定**为上诉人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与张克兵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进而判令上诉人向张克兵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第三人张克兵而言,因**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遵照判决向张克兵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也正是基于此,上诉人才具备了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二、对上诉人与**内部法律关系而言,上诉人与**并不存在任何聘用、委托或劳动关系,**仅仅是上诉人关联公司的经销商,**与上诉人之间实为借用资质关系,因此上诉人在对外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仅为上诉人振利品牌在潍坊区域内的经销商,上诉人并未在潍坊区设立分公司,**自己对外经营有公司,其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也未与上诉人建立任何聘用、委托或劳动关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接了“高密国税新村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并以个人名义将保温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张克兵,前述保温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都由**收取,上诉人未收取过任何与该工程相关的费用。**欠付张克兵工程款后,上诉人对外代其进行了清偿,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10523“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因此上诉人在对外清偿后有权向**追偿,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追偿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及利息249507.92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638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5589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克兵与本案原告及被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785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克兵工程款175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克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1751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张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山东盛佳公司高密分公司与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该合同予以否认,但不申请对其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张克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张国城为张克兵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虽然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张国城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也否认向该两人进行工作授权,但从张克兵提交的网站公证内容看,**为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地区经理,张国城为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部门人员,**与张国城签署的文件也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相印证,足以证实**与张国城签署文件行为系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张国城签署文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张国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张克兵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山东盛佳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山东盛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对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工程,最终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该借用资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即**为原告潍坊地区经理,张国城为原告公司技术部门人员,**与张国城签署的文件也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相印证,足以证实**与张国城签署文件行为系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认定已经确认,**系原告潍坊地区的经理,两者之间并非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在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的情形下,原告再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施工资质关系进行追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潍坊地区的经理,两者之间并非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予以认可,故在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亦予以认可的情形下,上诉人再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用施工资质关系进行追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上诉人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