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6180号
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刚、李洋(实习),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及利息249507.92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638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5589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北京振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在山东潍坊地区代理销售“振利”品牌保温材料,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振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009年1月,**借用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资质与山东盛佳锦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签订了《高密国税新村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合同》,承接高密国税新村外墙保温工程,2009年9月,**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张克兵签订了《高密国税局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粘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高密国税新村9#、10#楼外墙保温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张克兵。因**拖欠张克兵劳务费,张克兵将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起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2017鲁0785民初5296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鲁07民终1435号),判决认定**与张克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代表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并据此判决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克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9月4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向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255,895.92元,2020年9月18日,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并非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也没有取得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借用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并以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中的双方为北京振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恒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并非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原告对于诉讼主体认识错误。二是原告与山东盛佳锦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分公司”)签订《高密国税新村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合同》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作为该份合同的一方主体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是高密法院(2017)鲁0785民初5296号和潍坊中院(2020)鲁07民终143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答辩人**确系原告的地区经理,案外人张国城系原告技术部门人员。另外,根据上述两案中当事人张克兵提供的公证书,均可证明答辩人**和张国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四是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借用其资质的说法不成立,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张国城追加为本案被告,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借用过施工资质,答辩人与张克兵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据3《高密国税新村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合同》一份、证据4《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据5《高密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原件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淄博衡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项目编码为4010213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打印件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高密法院档案室印章的(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161号公证书、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张克兵签订的《高密国税局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粘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4《高密国税新村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张克兵与本案原告及被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785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克兵工程款175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克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1751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张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山东盛佳公司高密分公司与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该合同予以否认,但不申请对其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张克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张国城为张克兵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虽然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张国城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也否认向该两人进行工作授权,但从张克兵提交的网站公证内容看,**为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地区经理,张国城为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部门人员,**与张国城签署的文件也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相印证,足以证实**与张国城签署文件行为系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张国城签署文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张国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张克兵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山东盛佳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山东盛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对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工程,最终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该借用资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即被告**为原告潍坊地区经理,张国城为原告公司技术部门人员,**与张国城签署的文件也和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相印证,足以证实**与张国城签署文件行为系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认定已经确认,被告**系原告潍坊地区的经理,两者之间并非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在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的情形下,原告再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施工资质关系进行追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相国
审判员  管晓炜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