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490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胡北省广水市,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2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义明,陕西忠君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42XXXXXXX********。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颜德安。
被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明,被告***,被告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振利公司承包了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华太公司承建的西安曲江唐仁里工程。二被告就此签订了合同。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协议约定涉案工程1-8号楼及附楼外墙外的保温工程施工工XX组XX队进行承包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劳务工资款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截止2012年12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付工人工资总欠款284985元的结算单,但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10人劳务工资款28498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按100000元计入,最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8498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以上合计384985元;2、被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就被告***拖欠原告***的10人劳务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工程款一直陆陆续续在支付,都用信用卡在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工程款,为了干这个工程被告在外面还欠了很多钱。
被告振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振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中,案涉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原告与***个人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的履行,也完全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北京振利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协议的履行,北京振利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北京振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连带责任的产生只能出自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北京振利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作为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被挂靠方应当对挂靠方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参照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指导意见第9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管理协议,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振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振利公司没有过错。
被告华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华太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振利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太公司将位于西安曲江唐仁里1#-8#楼外墙外保温层分项工程,图纸设计中所有部位及施工内容,包括外墙窗口的手边,达到外墙涂料作业面的条件发包给了被告振利公司。
2012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曲江唐仁里项目1#-8#楼及附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场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雇佣的10名工人的工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10份工资结账单所载欠付工资共计284985元。
再查,被告振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系挂靠关系,并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署的外墙外保温合同,项目名称:曲江唐仁里,工程总造价(暂估)3220000元,系本公司/本人借用工程公司资质签署的合同,为明确工程公司和本公司/人的权利义务,本公司/人做出如下承诺:该承诺书第2条约定:本公司/人向工程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结算单为准)百分之2.2的管理费......。另被告振利公司称被告华太公司给其进行付款,扣除资质管理工费后由被告振利公司给被告***支付,被告振利公司陆续给被告***支付了360700元。被告***认可被告振利公司扣去材料费、税金、管理费后剩余费用全部向其支付了共计360700元。
上述事实,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协议书》、《承诺函》、唐仁里外保温工人工资结账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振利公司虽与被告华太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但结合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可知,涉案“曲江唐仁里”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振利公司工程公司资质自被告华太公司处承包,被告***为施工人,被告振利公司系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双方为工程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华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振利公司已在扣除资质管理工费后向被告***支付了360700元。
被告***于在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雇佣的10名工人的工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工资共计284985元,但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4985元一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振利公司与被告华太公司对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振利公司与被告华太公司并非《施工管理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般而言,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出示过或具备被告振利公司及被告华太公司授权的书面文件,且涉案《施工管理协议书》由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在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亦为被告***,而非被告振利公司与被告华太公司,故原告本案中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了被告振利公司或被告华太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因此应由被告***独立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被告振利公司与被告华太公司对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985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84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联
人民陪审员  骆改萍
人民陪审员  张小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大正
打印:陈红联校对:李大正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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