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黄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山东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城,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审被告: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府佑巷77号。
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志,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上诉人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城,原审被告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盛佳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1751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山东盛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认定如下主要事实:山东盛佳公司原名为山东盛佳锦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山东盛佳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南通二建公司承建发包人山东盛佳公司开发的高密国税新村8#9#住宅楼、10#商住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建筑面积43352.0㎡,合同价款3684.92万元。该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
后山东盛佳公司高密分公司与北京振利公司签订高密国税新村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北京振利公司对高密国税新村项目外墙保温施工,按施工面积结算28元/㎡,该单价一次性包死,粘砖涂料人工按当时市场价。该合同施工单位加盖了北京振利公司公章。北京振利公司对合同价款及所盖公章等提出异议,但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2009年9月13日,**与***签订高密国税局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粘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高密国税9#、10#住宅楼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按施工面积单价为26元/㎡,外墙粘砖单价按施工面积为33元/㎡。
2010年2月5日,张国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对***工程量签证单签字,该签证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高密国税局工程,施工单位为北京振利公司,施工内容为国税局10#楼,保温9940㎡、贴砖:95㎡。
***主张**和张国城分别为北京振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其两人的行为系北京振利公司职务行为。北京振利公司否认该两人为其工作人员,称**与张国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北京振利公司无关。***提交公证的北京振利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振利公司两关联公司网站(××)内容予以证实。该网站有如下内容:“公司山东潍坊**经理大力宣传公司技术和产品”、“**经理在山东潍坊地区大力宣传和推广振利品牌,工程业绩显著,先后承揽了山东多项外墙保温重点工程”。该网站还显示:张国城为技术服务部员工。北京振利公司否认**与张国城为北京振利公司工作人员,也否认其代理权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主张其工程款总额为261675元,已收工程款额为86396元,剩余175179元未付,于2012年2月2日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张国城支付工程欠款175179元,但于2012年4月24日撤回仲裁申请,淄博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欠款175179元,并自2012年4月24日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已收工程款86396元,由**及**的会计支付。
本案二审诉讼中,北京振利公司提交***收款凭证9份,主张***收款总额为254000元。该收款凭证及主要内容为如下:1.2009年9月15日收取玫瑰园8#楼人工费30000元;2.2009年10月5日收取玫瑰园10#楼人工费20000元;3.2009年10月16日收到国税局10#楼工程款2000元;4.2009年10月25日收到国税局人工费10000元;5.2009年12月2日收取转账支票30000元;6.2009年12月4日收到国税局10#楼人工费30000元;7.2010年1月4日收取转账支票10000元;8.2010年2月5日实收玫瑰园8#、10#工程款72000元,同时注明玫瑰园工程款除质保金13604元之外全部结清;9.2010年2月8日收到国税局工程款50000元。***质证称:上述第1笔、第2笔、第8笔为玫瑰园工程款,与本案国税局工程没有关联;第3笔2000元未收到;第5笔转账支票与第6笔收款收条是一笔款项;第9笔50000元中包含第8笔收条中注明的玫瑰园质保金13604元,故***实际收款额为86396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系统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网站内容公证书、仲裁决定书、工程款收款凭证,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盛佳公司与北京振利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虽然北京振利公司予以否认,但合同上加盖了北京振利公司的公章,同时北京振利公司不申请鉴定公章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由张国城为***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虽然北京振利公司否认**、张国城系其单位人员,北京振利公司也未向二人授权进行上述行为,但从***所提交的公证书来看,**确系北京振利公司潍坊地区经理,张国城系北京振利公司技术部门人员,其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出具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有效,***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北京振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签证单向***支付工程款。**与张国城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61675元,***认可已经支付了86396元,剩余175179元至今未付,***要求北京振利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东盛佳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张国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5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1751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被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北京振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与第二项,改判由**与张国城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张国城承担。事实和理由:**并非北京振利公司职工,张国城仅为技术人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张国城签署工程量签证单的行为,并非北京振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北京振利公司与***之间不具合同关系,无履行合同义务,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与张国城自行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振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张国城未予答辩。
山东盛佳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山东盛佳公司高密分公司与北京振利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北京振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北京振利公司虽对该合同予以否认,但不申请对其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张国城为***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虽然北京振利公司否认**、张国城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也否认向该两人进行工作授权,但从***提交的网站公证内容看,**为北京振利公司潍坊地区经理,张国城为北京振利公司技术部门人员,**与张国城签署的文件也和北京振利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相印证,足以证实**与张国城签署文件行为系北京振利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北京振利公司履行。北京振利公司主张**与张国城签署文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张国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面积,***高密国税新村工程款总额为261675元。对于工程付款,北京振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9份付款凭证,其中第1笔、第2笔、第8笔为玫瑰园工程,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5笔与第6笔的质证意见以及对第9笔扣除玫瑰园工程13604元质保金的质证意见均合乎常理,如此认定,与***自认的收款数额基本相当,由于北京振利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对其付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亦认定其付款额为86396元,欠款额为175179元,该工程欠款北京振利公司应予偿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山东盛佳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山东盛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南通二建公司与本案工程有关,南通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振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上诉人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