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4执947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6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曹新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458366。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13、15层。
法定代表人:黄德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关于***申请执行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48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经济收入1308250元及执行费1548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  毛庆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葛鲁娥
书记员李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