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13、15层。
法定代表人:黄德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馨,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江,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04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04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与珠海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江公司)为联营关系,与事实不符。案涉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浙江隧道集团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投标中标的,从未与安江公司联合投标,且安江公司分包的仅是桥梁部分,从这一点上看,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与安江公司也不是联营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至高溪××)承包合同》本身看,合同标题为“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将桥梁项目分项整体分包给安江公司施工,浙江隧道集团公司计提管理费,可以证明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与安江公司法律关系为工程分包,而非联营承包。2、借条上加盖的是“项目章”,而非“公章”,两者在性质、效力、使用范围各方面都截然不同。王安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项目章”系王安江私自加盖,非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人员加盖,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在该借条上加盖”不是事实。3、***及王安江均未提供任何凭证证明所谓“***借款通过李洋账户汇入承包工地财务账户”,究竟***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有多少用于案涉工程,均未查证。即使确有部分用于案涉工程,也仅是安江公司对《承包合同》的履行,而非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对外的借款。4、一审判决认定“安江公司与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资金不足时,安江公司有义务自行筹集资金,故王安江有权以浙江隧道集团公司项目部之名向***借款”于法无据。与浙江隧道集团公司有关系的是安江公司,而非王安江个人,如何能得出安江公司有权以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名义借款?5、***未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王安江有足以让其相信王安江有权代表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借款的证据,不符合“有权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任何一种情形。6、项目部章仅限于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案涉借款行为属于明显超出项目部正常经营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因此,即使《借条》上所盖印章真实,王安江也无权以此进行任何借款行为,***对此是清楚、明知的,但却依然接受了仅加盖了项目部章的《借条》,且从未就借款意向向浙江隧道集团公司进行过核实。7、案涉借款由两笔借款构成,其中2017年12月7日《借条》项下借款存在未到期情况,且***在一审中明确仅向王安江进行过催讨,浙江隧道集团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尚不满足起诉条件。而且该《借条》与2017年2月22日《借条》分属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不宜作为一案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安江辩称,合同中明确表示王安江只是参与管理联合经营,王安江只是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的执行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王安江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60万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合同中甲方)与珠海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互通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南山至高溪××)》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互通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南山至高溪××);承包方式为联营、参与管理、提取管理费…4.5、按本合同书有关条款规定支付工程款,乙方的主要材料及民工工资由乙方出具有效的付款凭证,由甲方经济核算员审核后代为支付…4.7如业主出现工程建设资金不足问题时,乙方有义务自行筹集资金协助业主继续建设工程,甲方不承担筹资义务…等内容。后双方成立了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至高溪××)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7年2月22日,王安江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1.8分。用于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互通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南山至高溪××)项目桥梁施工,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收款账户:62×××74,户名:李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项目部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王安江在该借条上写了“经手人:王安江”。同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将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至高溪××)项目部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1.8分。用于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互通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南山至高溪××)项目桥梁施工,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0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收款账户:62×××74,户名:李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项目部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王安江在该借条上写了“经手人:王安江”。后***通过其本人及郭秀莲账户将6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由于双方对利息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向王安江要求支付利息,王安江不仅未能支付,且对到期部分借款本金也未能偿还。由于***认为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王安江拖欠借款不还,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安江系珠海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所借款项,通过李洋账户汇入承包工地财务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王安江在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王安江未依照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2017年12月7日借款虽未到期,但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王安江在***向其催要利息情况下,不仅未能支付利息,且对到期借款也未能偿还,故***要求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王安江偿还该笔未到期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依法予以保护。由于王安江系珠海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业主出现工程建设资金不足问题时,珠海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自行筹集资金。故王安江有权以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至高溪××)项目部之名向***借款。浙江隧道集团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借过款,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借款;借条上所盖的印章仅限于建设工程项目使用,不具有对外代表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该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对浙江隧道集团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行为明显超出项目部正常经营行为,应当有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书面授权才可以认定为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为国有企业,即使有需求,也会以公司名义借款,不可能加盖项目章。请求驳回***对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浙江隧道集团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辩称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安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60万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安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王安江提交以下证据:一是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是王安江与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正东共同签署的,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安江是项目部指定的管理者,并非借款人,王安江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是提交案涉借款的收入及支出情况票据若干原件。证明王安江并未使用案涉款项,王安江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浙江隧道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合同形成于2017年4月1日,不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租赁合同没有浙江隧道集团公司授权王安江对外借款的表述,王安江也明知其无权代表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票据开具时间均在2016年、2017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该证据是王安江自行提交的材料,无法看出对本案借款的对应性,不能看出本案款项用于工程。每个记账凭证的首页只显示“开封市”,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质证意见为,***对王安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二审法院在查明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安江提交的证据证明安江公司与浙江隧道集团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安江公司对外是以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同时可以证明王安江有权代表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为合同中不仅加盖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的公章,还有王安江的签字,印证了王安江有权以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融资。***对王安江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的真实性,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应否对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中涉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9月10日,浙江隧道集团公司与安江公司签订《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互通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南山至高溪××)》合同书,后由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牵头组织,双方成立了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互通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至高溪××)项目部。自借条中所表述的内容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看,案涉借条所涉及借款系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江以项目部名义所借,浙江隧道集团公司应明知该借款行为的发生,一审判决对于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应由浙江隧道集团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且王安江二审提交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中项目部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同时项目部经理陈正东与王安江均作为甲方(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进一步证明了王安江能作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处理项目部的事务。浙江隧道集团公司认为借条中项目部印章系王安江所私盖,系其内部印章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对于浙江隧道集团公司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案涉2017年12月7日的60万元借款,至***起诉之日虽未到期,但该笔借款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王安江一直未支付利息,且对到期借款也未能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浙江隧道集团公司、王安江应偿还***该笔未到期借款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浙江隧道集团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