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13、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隧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确认部分案情细节,且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在与隧道公司员工微信聊天中多次确认对***仍有欠款,***也确认愿意承担水电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是自己施工还是再转包他人,均不影响其在《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应对隧道公司所负的义务。二、由于一审事实认定未清,继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隧道公司在付清***工程款之后,又因为该工程的民工欠薪额外支出了民工工资,继而导致对***超付工程款,自然有权要求***支付。按照承包合同,水电房租应由***自行承担,隧道公司在催讨无果后已实际垫付超付,同样有权要求***支付。隧道公司在起诉时,已将40万元质保金抵销扣减,不再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了***负责人工等一切承包范围作业内容,同时也约定***的民工工资由***出具有效的付款凭证由隧道公司核算员代为支付。而隧道公司向***及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并未与***核实任何民工工资、人员名单、工作量以及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等,该垫付行为与***无关。***将施工工程交***自行组织民工进行施工,隧道公司知晓并同意,***是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隧道公司应向***追偿。***与***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自始未委托隧道公司代付水电房租。 ***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与隧道公司员工微信聊天中可以确认***拖欠***工程款,隧道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拖欠***的劳务费,而***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隧道公司应向***追偿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而不应向***追偿该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其相应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552100元(含农民工工资垫款535600元、房租水电费等垫款1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损失13496.2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以垫款本金53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552100元为基数,暂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13496.2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6559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隧道公司立即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4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原告隧道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隧道公司将其承包的33省道(浒溪线)奉化段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边坡整治工程以清包的方式交由无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完成;承包内容为进场混凝土道路、排水系统、人工挖孔桩、土石方、绿化、锚杆锚索、格构梁、涵洞、主动防护网、挡墙、沥青路面修复、护栏修复等;被告***负责人工等一切承包范围内的作业内容;原告隧道公司负责提供材料设备到场;原告隧道公司按本协议书有关条款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民工工资由***出具有效的付款凭证,由原告隧道公司经济核算员代为支付;被告***承诺所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再转、分包给他人施工;在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原告隧道公司按约定预扣5%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待工程施工结束后,若无发生安全事故给予返还;质保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边坡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33省道(浒溪线)奉化段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边坡整治工程以清包的方式转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负责机械、人工,工程单价一次性包定,不作调整。后因第三人***组织施工的民工在原告隧道公司项目部集体讨薪,原告隧道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和第三人***(作为乙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10日完工,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拖欠乙方民工工资(1941280元)。经甲乙双方协调后签订以下协议:1.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乙方全部质保金(约40万元);2.剩余欠款于2021年1月21日(农历春节前)全部结清”。之后,原告隧道公司按照上述《情况说明》的约定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挂靠的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转账40万元质保金,共赢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后于同日将剩余38万元的款项全部转账支付到第三人***本人以及***确认的各民工银行账户中。2020年11月2日,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处理下,原告隧道公司和第三人***核对并制作了《民工工资表》,第三人***在该《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付的民工工资总金额为535600元(税后为508820元)并写明“以上工资核对属实,浒溪线边坡治理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再有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民工工资未结清的情况,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以上工资是由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020年11月10日,原告隧道公司按照上述《民工工资表》确认的金额向被告***挂靠的共赢公司转账支付民工工资535600元,共赢公司于当日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将508820元工资转账支付到第三人***确认的各民工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原告隧道公司和被告***除对隧道公司是否可以将40万元保证金(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存在争议外,对隧道公司已经付清被告***的其他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施工期间其租用了位于冷水**的5间房屋,但辩称租金已经付清。第三人***在该院(2021)浙0213民初268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隧道公司按照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情况说明》支付剩余工程款100568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一审已判决驳回***的该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隧道公司按照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垫付535600元农民工工资后,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二是原告隧道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质保金)4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垫付给农民工后,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原告隧道公司支付该40万元保证金?三是原告隧道公司代为支付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物品损坏维修费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该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隧道公司按照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垫付535600元农民工工资后,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隧道公司在民事法律上原本并无义务向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支付本案的农民工工资,但是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隧道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行政法规上有责任代为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原告隧道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资535600元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上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隧道公司代为清偿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再依法进行追偿,但是上述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向谁追偿,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隧道公司应当向谁追偿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隧道公司应当向第三人***追偿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而不应向被告***追偿该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隧道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给了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最终组织(聘请)了农民工进行施工,那么第三人***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民事责任主体,被告***在民事法律上不具有直接支付***所组织(聘请)的农民工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和义务;其次,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情况说明》是原告隧道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由原告隧道公司代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非原告隧道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该《情况说明》的约定只能对原告隧道公司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既然隧道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使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消失,那么隧道公司应当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其三,原告隧道公司代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是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但是本案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那么原告隧道公司向被告***追偿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证据不足;其四,因被告***在民事法律上不具有直接支付***所组织(聘请)的农民工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和义务,那么即使各个农民工出具了《***》授权委托原告隧道公司向***追讨工资,原告隧道公司也无权代各个农民工向***追偿工资。 二、关于原告隧道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质保金)4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垫付给农民工后,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原告隧道公司支付该4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实际上要解决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质保金)4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垫付给农民工后是否可以达到清偿欠付***保证金的法律效果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文所述,对于第三人***所组织(聘请)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在民事法律上并无直接支付的责任和义务,而第三人***有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原告隧道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由隧道公司将应付给***的40万元保证金(质保金)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对原告隧道公司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而且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故原告隧道公司将应付给***的40万元保证金(质保金)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并不能产生消灭原告隧道公司欠付被告***保证金40万元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有权向原告隧道公司主张支付该40万元保证金(质保金),故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隧道公司已经代为向农民工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质保金),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三、关于原告隧道公司代为支付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物品损坏维修费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并未委托原告隧道公司代为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物品损坏维修费,原告隧道公司代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是否欠付出租人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物品损坏维修费以及欠付的金额是否为原告代付的16500元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隧道公司,故原告隧道公司向被告***追偿该笔费用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保证金(质保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9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垫款535600元、房租水电费等垫款165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工程系隧道公司劳务分包给***,***又将该劳务交给***完成,***最终组织(聘请)农民工进行施工,***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民事责任主体。隧道公司虽于2020年5月27日与***签订《情况说明》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根据隧道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关于“***的民工工资由***出具有效的付款凭证,由隧道公司经济核算员代为支付”的约定,隧道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未经***确认,对***不产生约束力,隧道公司应向***进行追偿,隧道公司并应返还给***40万元保证金。至于***与***之间款项是否结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隧道公司无证据证明***欠付出租人房屋租金、水电费等金额,且***未委托隧道公司代为支付,一审判决对隧道公司房租水电费等垫款16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