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三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102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13、15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798813.22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聚鑫矿区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治理修复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被告将坐落在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庙口镇聚鑫矿区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治理修复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了我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798813.22元。被告**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三辩称,我是隧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隧道公司辩称,**三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双方约定我公司与***指定的九家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用以我公司向***结算工程款。现在我公司与其他九家公司真实存在合同关系,且仍需向其他公司给付款项,我公司现在不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我公司向***给付款项,将面临双重支付的风险。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无权索要工程款。原告诉请中应扣除业主单位罚款及违约金共计2183900元。因此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隧道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就聚鑫矿区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治理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内容:针对淇县聚鑫矿区目前山体的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的破坏进行地质环境生态治理土石方工程施工;治理区的主要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有:崩塌地质灾害、不稳定堆积体、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治理区工程内容主要为危岩清理(机械打眼、装药、放炮;处理渗水、积水;安全防护)、原石运输生产加工区破碎口(原石挖掘机二次破碎岩运送至发标方指定地点,运距2公里以内)、坑底整平及修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等,工程期限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另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项目情况分解为大宗主要材料、机械、劳务分包三大块内容,施工过程中***完善相关手续后由隧道公司在付款额度内代为支付。同日,双方另签订了职业健康、安全和环保管理协议。 工程施工中,隧道公司将工程中涉及的大宗主要材料、机械、劳务分包等业务分别与杭州萧山睿博机械设备租赁部等九家公司签订合同。隧道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陆续为***出具了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隧道公司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三、***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2021年9月30日工程施工结束。**、**三、***于2022年1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聚鑫矿区产值统计表确定***的收入为13680862.12元;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显示***总收入13680862.12元,扣除隧道公司已代支付给杭州萧山睿博机械设备租赁部等九家公司的11077495.95元,扣除未代付浙江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鹤壁**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华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柴油、机械费1626599元和各类罚款(已扣)、杂费177953.95元,剩余798813.22元未给付***。**、**三、***在聚鑫矿区产值统计表、施工班组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2022年2月14日***委托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向隧道公司催要款项。隧道公司2月18日回函称在业主单位全部工程款到位,且无其它扣罚款的情况下,才能将798813.22元给付***,截止到2月14日案涉工程款的业主单位有一个月工程款未付,现***与案外人**的分包款仅有450000元。***与案外人**有争议,隧道公司分别于1月21日、24日组织***和案外人**调解,但未达成支付意见,承诺只要双方达成支付方案,向隧道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后会按业主的打款数额及时支付给***和案外人**。***以隧道公司欠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聚鑫矿区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治理修复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职业健康、安全和环保管理协议、聚鑫矿区产值统计表、施工班组结算单、隧道公司律师催款函回函,被告提交的杭州萧山睿博机械设备租赁部等九家公司与隧道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班组结算单、聚鑫矿区产值统计表及当事人的***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中与2022年1月25日施工班组结算单已扣罚款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8日、20日罚款单与已扣罚款的罚款单形式不同,无批准人,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7月7日罚款单有**三的签字、5月16日、8月3日罚款单形式与已扣罚款单的形式相同,但该部分罚款单总额尚不足2022年1月25日施工班组结算单已扣罚款第6项的50000元,上述罚款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绍***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聊天记录、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隧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至2021年9月30日止,工程结束后,隧道公司的代表**、**三在2022年1月25日就工程款问题与***进行了结算,明确下欠798813.22元未给付***,因此案涉款项并非工程进度款,本院对隧道公司以业主单位未完全结算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要求隧道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与隧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利率,结合双方于2022年1月25日结算工程款的情况,隧道公司应给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三是隧道公司的员工,**三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要求**三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不是杭州萧山睿博机械设备租赁部等九家公司与隧道公司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隧道公司分别于1月21日、24日组织***和案外人**调解,后于2022年1月25日与***进行结算,且在施工班组结算单中已显示扣除了代付款,本院对隧道公司称施工班组结算单系内部核定草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22年1月25日施工班组结算单已扣罚款中显示罚款并非是***全部承担,隧道公司所提出的罚款单不能证明罚款单所载明罚款均是应由***承担,本院对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8813.22元; 二、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79881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07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月